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9年度,317號
HLDM,109,花原交簡,317,20211123,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光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上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光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0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 41頁),是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違停於路邊,欲行離去倒車前又 未注意周遭安全,致碰撞行走之告訴人張秋蓮,顯見被告無 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習慣欠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僅賠付半數金額,且多有拖延, 須多方催討,此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9頁、第 10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27頁),被告耗 費相當司法資源,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派遣工等一切情狀(見警 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