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福
指定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金福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金福因罹有認知障礙、鎮靜安眠藥物使用疾患及瞻妄等病 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於民 國109年7月13日下午2時34分許至3時5分許之期間內(起訴 書所載應予更正),在花蓮縣○○鄉○○○街000號聖能宮右側殘 障坡道前,見藍柏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電 動機車(下稱本案電動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牽取上 開機車而著手竊取之,嗣因無法發動僅徒步牽引約5至10公 尺即人車倒地,羅金福於起身後仍執意拖行本案電動機車前 進(該車於遭拖行過程中所受損害,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詳下述),其後經路過該處之藍益欽(即藍柏裕之父)發 覺而上前攔阻,再由隨後趕到該處之藍柏裕報警處理而未得 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竊盜未遂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羅金福及其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曾有觸碰本案電動 機車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當時 因雙腳受傷才會扶本案電動機車等語。其辯護人為其提出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於事發時因精神疾病致未能知悉自己行為 之意義,且在案發時之舉動與常情顯然相異,本案已合於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電動機車為被害人藍柏裕所有,並由被告於事實欄所 載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牽取離開,但僅徒步牽引約5至1 0公尺即人車倒地,被告於起身後仍執意拖行該車前進, 嗣遭人發覺而未果乙情,業據被害人藍柏裕及證人藍益欽 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51-53、61-63頁),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7-91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如附 件所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306 頁),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未遂犯行無誤。另 就本案被告下手實施竊盜犯行之時點,業據本院勘驗現場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案,應更正如事實欄之記載,附此敘 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因雙腳受傷才會扶本案電動機車等語,惟依 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34分5秒許起 即有跨坐於本案電動機車之座墊上,並以轉動龍頭及以腳 推行之方式使該電動機車向前移動之情事,嗣被告下車並 以雙手攙扶機車把手徒步前進之方式使該電動機車前進, 其後該電動機車於下午2時46分46秒許傾斜倒地後,被告 竟仍以拉住機車扶手加以晃動之方式,試圖將該機車拖行 前進以離開現場,由此可見被告確出於竊取本案電動機車 之目的始將其牽行離去以脫離他人之支配,主觀上顯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故其上述所 辯即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辯以被告 當時精神狀況無法瞭解自己行為之意義,本案應有刑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惟此部分不僅與被告精神鑑定 結果未合(詳下述),且被告陸續以跨坐座墊並轉動龍頭
、以腳推行,復以雙手攙扶機車把手徒步前進等方式牽行 本案電動機車離去,甚至在該電動機車倒地後仍執意以徒 手方式將之拖行移動,業如上述,因此觀諸被告於上揭時 地所為連貫舉動,尚難認定其對於如何實行竊取本案電動 機車乙事均毫無所悉,足見被告當時並未處於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恐有 誤會,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徒手方式牽取拖行被害人所有之 本案電動機車離去,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嗣遭人 發覺攔阻,再因警方到場處理始作罷,是被告雖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所欲竊取之財物移置其實力支配之 下,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本院囑託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鑑定 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基本資料、本 院提供之本案相關卷證及被告過去病歷,並對被告直接進 行理學、精神狀態、實驗室等檢查及心理測驗後,其鑑定 結果略以:「1、羅員應符合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 病、鎮靜安眠藥物使用疾患、聽障。羅員20多歲車禍後至 今,造成雙側聽障、思考遲鈍、專注度差、嚴重失眠等症 狀,保有基本日常自我照顧功能,但社會職業功能有輕度 障礙。」、「2、羅員於109年07月13日涉案時,據卷宗所 附影音檔案,涉案行為混亂無章,應處於譫妄(delirium )狀態。」、「3、譫妄之病因推測可能為鎮靜類藥物中 毒或戒斷,但無法確定。」、「4、羅員涉案時因處於譫 妄狀態,意識障礙,很可能達到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 低的程度,未達到完全不能的程度。」等語,有花蓮慈濟 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3 44頁)。本院衡酌前揭鑑定報告書係花蓮慈濟醫院參考被 告病歷及本院提供之卷證資料,再與被告當面晤談後,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 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
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該鑑定報告書之結 論可採;復經本院參酌被害人之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狀、 病歷資料及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等情狀,認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因罹有認知障礙、鎮靜安眠藥物使用疾患及 瞻妄等病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故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著手行竊尚未得手時即遭查獲制止,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 法遞減之。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為中壯年之人,雖因 罹有認知障礙等病症致謀生不易,但既知悉任意竊取他人 物品乃為法不許,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今仍未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 解,無法正視己過,犯後態度尚非良善;惟考量被告此次 犯行未能得手,本案電動機車已交予警方扣押並返還予被 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9頁), 幸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原欲竊取之財物 價值(被害人陳稱本案電動機車之價值為新臺幣102,500 元,見警卷第55頁),以及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下水道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73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辯護人另以被告並無前科,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373頁)。惟被告任意竊取停放於路邊之本案電動 機車,除對被害人致生財產權之損害外,亦有可能使被害 人因喪失交通代步工具而增加生活不便,且迄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設法獲取諒解,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 緩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本案電動機車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乙 節,亦如上述,本案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毀損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人車倒 地起身後仍執意拖行該倒地機車前行,致該機車左側車殼多 處刮傷、左後視鏡刮傷、左側腳踏桿磨損、前擋風鏡左側刮 傷、左方向燈刮傷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因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自須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毀損故意,始得以該罪相繩。
三、經查,依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自案發當日下 午2時47分3秒許起至下午3時5分5秒許遭人發覺為止之期間 內,在本案電動機車倒地後,被告固有起身並持續以徒手方 式將之拖行移動之情事,但被告於前揭時地確以徒手方式竊 取本案電動機車而不遂之事實,既如上述,縱令被告於本案 電動機車倒地後仍有將其拖行移動之行為,致該車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損害情形,惟衡酌通常經驗法則,被告前揭拖行 移動本案電動機車之行為顯係出於設法取得支配、占有該車 之目的,絕非意在破壞本案電動機車,因此尚難僅以被告於 拖行本案電動機車前進時曾造成該車受損之情事,即遽推認 被告有毀損之故意,且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 犯之明文,是此部分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又查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 犯行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書以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僅成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本案被 告所為雖不構成毀損犯行,惟被害人如仍認因被告行為導致 本案電動機車受損,尚得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昂軒、黃雅楓、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4:33:40-14:33:48
一上身赤膊男子自監視器畫面左側走出,走向停放於監視器畫面下方之機車旁。
14:33:48-14:34:04
該男子走至停放於監視器畫面下方之機車旁,並在機車車頭處摸索。
14:34:05-14:34:17
該男子從右側跨坐上機車,雙手放在機車手把上,將機車龍頭向左側轉動。
14:34:18-14:34:25
該男子自左側離開機車坐墊,並望向置於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4 :34:25-14:35:10
該男子自機車左側抓住置於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帽扣。14:35:10-14:35:17
該男子左手置於機車把手上,右手置於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上。14:35:18-14:35:50
該男子右手拿起放於機車上之安全帽帽扣,手持安全帽之帽扣,對機車前置物箱方向撥弄數次。
14:35:51-14:36:04
該男子左手手持安全帽,從左側跨坐上機車。
14:36:05-14:36:34
該男子戴起安全帽,並在機車車頭處摸索。
14:36:35-14:36:40
該男子從左側下機車。
14:36:41-14:36:55
該男子從左側跨坐上機車,雙手放在機車把手,擺弄機車龍頭。
14:36:56-14:37:00
該男子脫下安全帽,將安全帽放在右後照鏡上。14:37:01-14:37:40
該男子從左側下機車,朝機車前方緩慢前進數步後走上台階,並靠坐於台階左側之欄杆處。
14:37:41-14:38:01
該男子從欄杆旁起身,手扶牆邊及欄杆,緩慢走至機車旁。14:38:02-14:38:18
該男子從左側跨坐上機車。
14:38:19-14:38:51
該男子拿起安全帽,戴起安全帽。
14:38:52-14:40:44
該男子坐在機車上,雙手放在機車把手上,反覆搖晃機車及摸索機車龍頭處。
14:40:45-14:40:54
該男子坐在機車上並以腳推行方式,將機車往前移動約1步。14:40:55-14:41:07
該男子從左側下機車,雙手放在機車把手上。
14:41:08-14:41:13
該男子站在機車左側,雙手放在機車把手上,將機車往左前方移動約1公尺。
14:41:14-14:41:27
該男子站在機車左側,雙手放在機車把手上,站立在原地。14:41:28-14:42:11
該男子從機車左側跨坐上機車,停留在原地,以左腳撥弄機車左側腳架數次。
14:42:12-14:42:23
該男子坐在機車上,雙手放在機車把手上,以腳推行方式將機車往前方移動約1步,隨後停留在原地。
14:42:24-14:42:43
該男子從機車左側下車,雙手放在機車把手上,將機車往左前方移動。
14:42:44-14:43:15
該男子停下,左右晃動機車後,將機車往右前方移動。14:43:16-14:43:32
該男子停下,從左側跨坐上機車,停留在原地,左右晃動機車。14:43:33-14:44:26
該男子坐在機車上,將安全帽脫下並置於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後站在原地,搖晃機車數次。
14:44:27-14:45:24
該男子從機車左側下車,站在機車左側,雙手放在機車把手上,將機車往前方移動數公尺。
14:45:25-14:46:44
該男子停下,從機車左側跨坐上車,停留在原地,搖晃機車數次。
14:46:45-14:46:56
該男子側坐在機車上,並將機車往前略微移動後,該男子與機車同時往左側倒地。
14:46:57-14:47:02
該男子從地板站起。
14:47:03-14:47:31
該男子雙手放在機車手把上,將倒地之機車拉起,機車左側貼地,呈現傾斜方式,該男子手持機車把手並在原地持續晃動,導致機車左側車身不斷與地面產生磨擦。
14:47:32-14:47:35
該男子將機車放倒於地面。
14:47:36-14:48:01
該男子離開原地,往監視器上方離去,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14:54:45-14:55:56
該男子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上方,停留在原地。
14:55:57-14:56:12
該男子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上方,緩慢走向倒在地上之機車旁。14:56:13-14:56:27
該男子走向倒在地上之機車旁,彎下身一手抓住機車龍頭,一手抓住機車前輪輪胎,試著將機車抬起並在原地拖行4下,導致機車左側車身與地面摩擦。
14:56:28-14:57:05
該男子將機車拉起,機車呈現向左斜倒狀態,該男子雙手抓住機車車頭,晃動機車數次,致機車左側車身與地板摩擦。14:57:06-14:57:18
該男子起身離開機車,往監視器上方離去,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14:57:41-14:57:57
該男子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上方,走至平倒在地上之機車後方。14:57:58-14:58:07
該男子彎下身,以雙手抓住機車後方,將傾斜之機車向左側平倒摔至地上。
14:58:08-14:58:50
該男子雙手抓住平倒在地上之機車後方,在地上拖行2次後,將
機車從地上拉起,機車呈現傾斜狀態,該男子維持相同姿勢。14:58:51-14:58:55
該男子雙手抓住機車後方,反覆晃動機車,機車左側碰地1次。14:58:56-14:58:59
該男子站在機車左側雙手抓住機車後方,隨後將機車靠在身上,雙手抓住機車,從機車後方移至機車左側。
14:59:00-14:59:18
該男子左手抓住機車把手,右手抓住機車後方晃動機車。14:59:19-15:01:32
該男子雙手放開機車並讓該車斜靠於地,再向監視器畫面下方走去,並在旁徘徊,繞過鐵欄杆後緩慢走回機車處。15:01:33-15:01:47
該男子左手碰觸機車後方一下,隨後走至監視器畫面上方,坐在監視器畫面上方之牆邊。
15:02:15-15:02:41
該男子起身,在牆邊徘徊後回原地坐下。
15:03:39-15:03:51
該男子起身走至機車旁。
15:03:52
該男子站在機車右側,左腳跨越機車,雙手抓住機車把手,將倒在地上之機車從地上拉起,隨後雙手抓住機車把手,坐在機車上。
15:04:17-15:04:35
該男子雙手抓住機車把手,坐在機車上,將機車往前移動約1公尺,隨後停留在原地。
15:04:20-15:04:31
一身穿灰色條紋上衣之男子騎機車自監視器畫面上方出現,將機車停在上身赤膊之男子機車左後方。
15:04:36-15:04:55
上身赤膊之男子雙手抓住機車把手,坐在機車上,將機車稍微往前移動,與身穿灰色條紋上衣之男子交談後,隨後停留在原地。15:04:50-15:04:55
身穿灰色條紋上衣之男子騎機車往監視器畫面下方離去。15:04:55-15:05:04
上身赤膊之男子從機車左側下車,停留在原地。15:05:05-15:05:24
身穿灰色條紋上衣之男子騎機車從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將機車停至上身赤膊之男子左後方,隨後下車走至上身赤膊之男子旁;上身赤膊之男子雙手抓住機車把手,站在原地,雙方交談中。15:05:25-15:05:37
一身穿橘色上衣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看向機車原停放位置一眼後,走至監視器畫面上方兩名男子旁,三人交談中。15:05:38-15:05:59
一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走至監視器畫面上方三名男子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