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1號
TTDV,110,訴,51,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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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萱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蔡書賢宏崎商行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加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 一超商)經營便利商店,因所需支付加盟金之資金不足,經 由其妹蔡美玉轉介,於民國97年底邀請原告入股,合夥成立 宏崎商行(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出資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二人各出資半數即60萬元(被告之資金實 際應係其母蔡林麗英所出),並由被告負責經營,合夥股數 及盈餘分配(分紅)各1/2,因蔡林麗英表示需先貸款,要 求原告先行墊付全數合夥金,俟取得貸款後再將半數返還原 告。原告即於97年12月12日,將合夥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匯入蔡美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之第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再由蔡美玉於98年間領出,於 98年2月9日交付120萬元現金予蔡林麗英,供被告用以開辦 系爭合夥事業,及與統一超商於98年2月10日簽約時之加盟 金31萬5000元及履約保證金60萬元。嗣於系爭合夥事業經營 期間,均由原告委請蔡美玉保管系爭合夥事業之玉山商業銀 行(下稱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摺,被告亦不定時 將分紅匯款予原告指定之蔡美玉設於世華銀行之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其後更就系爭合夥事業之上開存摺於107年3 月19日辦理共同聯名,由被告與蔡美玉共同具名始能領款, 提款卡片密碼一組12碼由二人共同設定一半6碼,必須兩人 在提款機上先後各自輸入設定之密碼才能有效提領。詎近來 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是否進行翻修意見不一,原告要求查帳 ,被告竟以宏崎商行,係其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之獨 資商號為由,否認原告為合夥人,則原告是否為宏崎商行之 合夥人,應有提起確認之訴的確認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等 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宏崎商行之合夥關係存在。



貳、被告則以:宏崎商行自98年1月16日商業設立登記時起,均 登記為被告獨資經營,從無合夥之登記。而原告與蔡美玉為 同性朋友關係,原告雖於97年12月12日匯款100萬元予蔡美 玉,然匯款之原因多端,尚難即認為係合夥資金;況該匯入 款項,僅於98年2月9日有一筆提領47萬元之紀錄,顯與出資 用以支付統一超商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有間。至於被告固於 營業期間有分紅給蔡美玉,但此係因蔡美玉未婚,對其在便 利商店幫忙所為之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36-337頁;本院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一、不爭執之事實:
  ㈠址設台東縣○○市○○路○段0號1樓之宏崎商行,係於98年1月1 6日設立,該商行之負責人自設立時起即為被告,資本額 為20萬元,組織種類則登記為獨資。
宏崎商行於98年2 月10日與統一超商簽立加盟契約,加 盟金為31萬5000元,履約保證金60萬元,契約地址設於 上址,被告之母蔡林麗英為連帶保證人。
宏崎商行成立之初,即係以作為統一超商加盟之便利商 店,為營業內容。
㈣原告曾於97年12月12日,匯款100萬元進入被告之妹蔡美 玉,設於中信銀行之上開帳號內。
宏崎商行之往來銀行帳號,為玉山銀行、世華銀行之上 開帳號。
宏崎商行之上開銀行存摺,原本係由蔡美玉持有(持有 原因尚有爭執)。
宏崎商行之上開銀行存摺,曾在107年3月19日辦理共同 聯名,必須由被告與蔡美玉共同具名才能領款,提款卡 片密碼一組12碼由二人共同設定一半6碼,必須兩人在 提款機上先後各自輸入設定之密碼才能有效提領(辦理 共同聯名之原因尚有爭執)。
宏崎商行自102年間起,每月或不定時匯款予蔡美玉設於 世華銀行之上開帳號內(匯款金額詳如原證六和解方案 附表)(匯款原因尚有爭執)。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本院卷 7頁)、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 9-11頁 、341-342頁)、匯款明細表(本院卷 13-22頁、191-222 頁)、存摺封面(本院卷 23-24頁)、統一超商加盟契約 (本院卷27-77頁)、交易明細表(本院卷183-190頁)、



和解方案(本院卷159-160頁),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函(本院卷108-110頁)、臺東 縣政府函(本院卷111-112頁、113-114頁)可證;且有世 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送之往來資料(本院卷115-120 頁)、臺東縣政府110年3月31日函送之商業相關資料(本 院卷121-13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6日函送 之存戶資料(本院卷136-138頁)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上述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㈠原告於97年12月12日匯款進入蔡美玉設於中信銀行上開 帳號內之100萬元,是否作為原告投資宏崎商行之用? ㈡宏崎商行匯款至蔡美玉設於世華銀行上開帳號內之如原 證六所示款項,是否係對原告出資所為之盈營分配? ㈢原告與被告就宏崎商行是否訂有合夥契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又原告起訴主 張其為契約之當事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主張時,自應 就其為契約主體之特別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而民法之 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 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 實的約定,始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其匯款進入蔡美玉設於中信銀行上開帳號內之前揭 款項,係作為投資宏崎商行之用;宏崎商行匯款至蔡美玉設 於世華銀行上開帳號內之前揭款項,係對原告出資所為之盈 營分配;原告與被告就宏崎商行訂有合夥契約等事實,既  均為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 利於己之特別要件事實(即爭點之所在欄所示3項爭點)負 舉證責任。惟本院認原告就上開待證事實,舉證均尚有未足 ,理由如下:
(一)原告雖曾於97年12月12日,匯款100萬元進入被告之妹蔡 美玉,設於中信銀行之上開帳號內,惟匯款予他人、或自 他人處收受款項之原因不一,自無從僅憑上開匯款紀錄, 即推斷係合夥資金;另該匯入之帳號係蔡美玉所有,並非 被告之帳號,亦無法逕認定該款項,係兩造間有投資或合 夥等法律關係之證明。況上開款項如係原告投資宏崎商行 之投資款,並擬於簽立加盟契約時,合計支付(墊付)高



達91萬5000元之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之用,該款項在原告 匯入後,自應避免挪作他用,亦無分次提領後再一次大額 給付之理,惟觀諸卷附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 9 -11頁、341-342頁)所示,蔡美玉設於中信銀行之上開帳 號,在97年12月12日原告匯入100萬之前,存款餘額本為5 萬0640元,嗣原告匯入前開款項後,隨即自同日起陸續開 始10萬元以下之小額提領,及至97年12月31日止,僅餘61 萬4233元,宏崎商行於98年2 月10日與統一超商簽立加盟 契約前夕,上開帳戶內之餘額更提領至僅剩49萬6766元, 其提領之時間及方式,非但與原告所稱之提領時間(即98 年間)及投資款之用途不合,且與簽立加盟契約當日應支 付之金額,亦存有極大落差,自益難認為上開匯入之100 萬元,係作為原告投資宏崎商行之用。
(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與蔡美玉LINE通訊對話內容(本院卷161 -182頁)所示,被告確曾與蔡美玉多次就宏崎商行之營業 模式、是否將獨資改為合夥、如何分紅、如何進行清算等 事項進行討論,被告並多次於蔡美玉要求分紅後當日、翌 日或數日內,即應其要求將相同數額匯款進入蔡美玉設於 世華銀行之上開帳號內(例如:106年3月22日要求分紅10 萬元,同年月28日匯入相同數額《本院卷167頁、199頁》; 106年4月23日要求分紅10萬元,同年月24日匯入相同數額 《本院卷167頁、199頁》;106年6月13日要求分紅10萬元, 同年月16日匯入相同數額《本院卷168頁、200頁》;106年8 月14日要求分紅10萬元,同年月22日匯入相同數額《本院 卷169頁、201頁》;106年9月23日要求分紅10萬元,同年 月25日匯入相同數額《本院卷169頁、202頁》;106年12月1 1日要求分紅10萬元,同年月12日匯入相同數額《本院卷17 0頁、203頁》;107年3月23日要求分紅10萬元,同日匯入 相同數額《本院卷173頁、204頁》;108年9月21日要求分紅 10萬元,同年月23日匯入相同數額《本院卷176頁、215頁》 ;109年2月15日要求分紅15萬元,同日匯入相同數額《本 院卷178頁、218頁》;109年6月16日要求分紅10萬元,同 日匯入相同數額《本院卷179頁、220頁》),足見自102年 間起,每月或不定時匯款予蔡美玉設於世華銀行之上開帳 號內,如原證六和解方案附表所示款項,至少應有一部分 係宏崎商行之(分紅)盈營分配,被告關於:因蔡美玉未 婚,對其在便利商店幫忙所為之贈與云云的辯解,應與事 實不符。惟宏崎商行之盈營分配,係匯款進入蔡美玉設於 世華銀行之上開帳號內,並非原告所有;另觀諸被告與蔡 美玉之上揭LINE通訊對話內容,蔡美玉均係基於宏崎商行



之權利人地位,與被告進行討論或要求分紅,並未表明係 被告之代理人,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下,自不能遽認 各該匯入之款項,係宏崎商行對原告出資所為之盈營分配 。
(三)如原告與被告間就宏崎商行訂有合夥契約,衡情兩造自應 就如何出資,如何共同經營,持股及盈餘分配比例等事項 為確實的約定,惟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由原告負責出資, 被告負責經營,原告並將合夥金100萬元,匯入蔡美玉設 於中信銀行之上開帳號內云云(本院卷 2頁),亦即主張 原告入股系爭合夥事業之資金為100萬元,被告則未現金 出資;嗣於本院110年4月21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合夥當 時原告之入股金額為120萬元云云(本院卷141頁);於11 0年5月20日提出之和解方案,則陳稱:98年2月9日出資60 萬元,100年9月第二次出資額157萬8158元(裝潢費)( 本院卷159頁)云云;於110年6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 ,陳稱:合夥事業成立之初的120萬元資金都是原告出資 ,被告只是出勞務,所以每次分紅都是由原告決定,決定 了之後通知被告及蔡美玉,再讓他們去處理云云(本院卷 271-272頁);於本院110年9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又改 陳稱:約定出資總額為120萬元,二人各出資半數,後來 沒有增資,自始至終合夥出資額都是60萬元云云(本院卷 335頁),原告就兩造出資之方式、金額及是否有增資, 主張陳述前後矛盾,其主張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其次, 宏崎商行自98年1月16日設立之日起,登記負責人均為被 告,組織種類則登記為獨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 ,亦與宏崎商行登記之客觀表徵不符。再者,宏崎商行曾 多次將盈營分配,匯款進入蔡美玉設於世華銀行之上開帳 號內,已如前述;另參諸宏崎商行之上開銀行存摺,原本 既係由蔡美玉持有,更曾辦理共同聯名,必須由被告與蔡 美玉共同具名才能領款,且由二人共同設定一半密碼,必 須在提款機上先後各自輸入設定之密碼才能有效提領等情 況證據,在在均顯示蔡美玉宏崎商行應有一定之權利( 究係合夥?隱名合夥?抑或其他法律關係?尚待進一步探 究),惟此充其量僅能認為權利(契約)主體係蔡美玉, 並非原告。至於原告提出之光碟對話內容(本院卷283頁 、347-349頁;經請本院法官助理聽取後,確認其內容詳 如本院卷320-332頁、350-358頁之光碟暨譯文比對報告, 兩造並均同意以之作為對話內容《本院卷371頁》),分別 係蔡美玉與被告、蔡美玉蔡林麗英蔡美玉、被告與梨 子昌(音譯)等人間之對話,細譯其內容均係就被告與蔡



美玉有關宏崎商行資金來源(金主)、經營歧見、分紅等 事項之討論、爭執,被告、蔡美玉或其他參與對話之人, 均無人主張(承認)原告為宏崎商行之權利人,或係代理 原告主張權利,反係蔡美玉一再強調她是合夥人,故上開 光碟對話內容,仍無法據以證明原告係契約主體,亦即不 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就宏崎商行訂有合夥契約,應屬明確。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就宏崎商行訂有合夥契約,  從而原告主張其為宏崎商行之合夥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 告就宏崎商行之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得 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 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聲請訊問之證人蔡美玉蔡林麗英,分別為被告之胞妹、母 親而得拒絕證言,經本院告知上情通知陳報是否到庭作證( 本院卷307-308頁),其等均陳報拒絕擔任證人(本院卷311 頁、314頁),本院自無再通知其等到庭作證之必要。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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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