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曾聲請對被告林季勇發支付
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49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訟訴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7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