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0年度,277號
TTDV,110,繼,277,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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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繼 承 人 徐慶原
徐煒哲
徐瑋君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徐永豪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徐永豪(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鄉○○村○○路○○○○○號)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十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聲請延展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 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 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 報明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 148條第 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 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公示催告所 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 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父徐永豪於民國110年2 月20日死亡,聲請人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公示催告債權人 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及遺產清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 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 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函暨附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書函暨附件、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聯邦銀行函、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等件 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陳報尚屬相符,其為被繼承人徐永豪之法定繼 承人,應屬真實;又本件陳報雖已逾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惟該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即便繼承人逾三個月期間始 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參照)。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又依家事事件 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示催告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 內,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 件,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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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