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田欽賢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田欽賢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支付生活費而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台東縣聖光儲蓄互助社等債 權人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07萬2,279元。 聲請人登記為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 總計151,884元;名下有1輛79年出廠之車輛,以及與他人共 有之1筆房屋、2筆土地。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聲請清算,惟尚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規定,依本條例第151 條 第1 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嗣經本院進行調解, 但調解未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至109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0年度立即型彩 券經銷商銷售證明等件在卷足憑,堪信屬實。而凱基商銀 、台東縣聖光儲蓄互助社陳報之債權分別為167萬8,590元 、232萬3,280元,合計約400萬元乙情,有各該債權陳報
狀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亦堪認定。(二)次查,聲請人現年59歲,而依其提出之108年、109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所得額分別為37,531元( 即每月平均收入3,128元)、38,320元,另提出之110年度 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見院卷第39頁)1月至9月之 淨銷售佣金小計為119,000元,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 8年9月至110年9月之收入總共約169,832元(計算式:3,128 元×4個月+38,320+119,000=169,832元),亦平均每月收 入約為7,076元。又聲請人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1筆房屋( 聲請人持分為0.00285,現值1,785元)、2筆土地(聲請 人持分均為8分之1,現值分別為40,888元、15,685元), 上開房地現值合計58,358元;聲請人名下另有1輛79年出 廠之車輛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見院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查。在別無 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本件以其每月 收入7,076元及其名下財產,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
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5,000元(見院卷第 11頁),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 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之標準,自應准許。而其 每月收入7,076元扣除聲請人必要支出後,僅剩餘約2,000 元。
2、承上,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僅剩餘約2,0 00元,然凱基商銀、台東縣聖光儲蓄互助社陳報之債權合 計約400萬元詳如前述,雖其名下有上開與他人共有之房 屋1筆、土地2筆,然上開房地現值合計僅58,358元;至於 其名下1台79年出廠之車輛,車齡已逾30年,已無殘值, 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末查,聲請人名下尚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屋1筆、土地2筆乙節 ,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 尚難謂全無清算之價值,堪認有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首 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