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張家瑜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 )128萬1,749元,前曾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清償協議,嗣因失 業無收入,勉強還款3期後,即因入不敷出無法繼續履行而 毁諾。聲請人外下無財產,幾無存款,自民國 110年1月1 日起任職於臺東縣利吉部落文化協進會擔任照顧服務員,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須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另須與兄弟姊妹3人共同扶養其父親,以110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288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自 己、未成年子女及其父親之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29,898元,
聲請人上述每月工作收入扣除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後,每月 可處分餘額僅3,102元,無法一次償還前述債務。又扣除聲 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積欠如附表所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商銀)等債權人債務,陳報債權金額為128萬1,749 元。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 債權人共同協商,然聲請人因故與債權人協商不成而聲請 更生乙情,有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可證。而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提出之債權,合計 約248萬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證。
(二)聲請人前於95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銀聲請債 務協商,議定自95年6月10日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月 還款11,021元,嗣聲請人繳款3期後即未再繳款,於95年1 0月13日通報毀諾乙情,有永豐商銀陳報狀1份(見院卷第 78頁)。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 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 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 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 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 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經查: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顯示,其投保薪資自93年3月起迄至104年6月止(期間 有中斷)均介於11,100元至19,273元間,而由其監護扶養 之未成年子女乃92年5月出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院卷第24至25頁)、全戶戶 籍謄本(見院卷第33頁)可證,而本件協商之還款金額每 月為11,021元、須清償80期,則即便以其最高投保薪資19 ,273元計算,扣除聲請人本人及由其監護扶養之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應已不足履行上開協商金額,是本 件可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名下並無財產,目前於臺東縣利吉部落文化 協進會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33,000元乙情,核與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見院卷第24至25頁)顯示之財產、投保薪資資料相 符,並經聲請人出具在職證明書、110年度1至4月薪資表 (見院卷第28至32頁)在卷可查,應可採信。故其償債能 力應以上開薪資即每月3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之依據。(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
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 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下稱最低生活費)計 算(見院卷第8頁反面),堪屬合理,得予准許。 2、聲請人另主張須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乙情,查該名未成 年子女為92年5月出生,其父及聲請人離婚約定由聲請人 監護,109年學年上學期就讀專科學校一年級,於110年2 月起辦理休學,目前待業中乙情,有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資料(見院卷第33頁)、學生證影本(見院卷第91頁) 可證,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子女扶養費以 上開最低生活費13,288元計算,自屬合理,得予准許。 3、聲請人另主張須與兄弟姐妹共同扶養其父(扶養義務人4人 )乙情,查聲請人之父34年6月生,已年逾76歲,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收入,聲請人係長女, 尚有弟1人、妹2人,即扶養義務人4人等情,據其提出其 父及弟、妹之戶籍資料(見院卷第34、88至90頁)、其父 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院卷第80 至83頁)為證,是其主張其須與弟、妹共同負擔其父每月 扶養費(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3,288元計算)之4分之1即3, 322元乙節,因未逾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分 擔額,自屬合理,得予准許。
4、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在23,919元 (計算式:13,288元+13,288元+3,322元=29,898元)範圍 內之主張,堪屬合理。
(五)承上,聲請人現每月實際收入僅約33,000元,扣除上述每 月必要生活費,每月僅餘約3,000元,與其所負債務約246 萬元對比,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5,594元(迄至110年8月30日) (院卷第79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1,646元(迄至110年8月19日) (院卷第47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9,315元(迄至110年9月6日) (院卷第108頁)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3,270元(迄至110年8月30日) (院卷第110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921元(迄至110年8月31日) (院卷第102頁)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2,818元(迄至110年8月19日) (院卷第46頁)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58,502元(迄至110年8月19日) (院卷第69頁) 8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0,913元(迄至110年8月18日) (院卷第64頁) 9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314元(迄至110年8月18日) (院卷第54頁) 總計:2,468,2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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