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陳毓梅
卓毓筠
卓迪良
相 對 人 卓前華
關 係 人 吳其臻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審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其臻於本院一一○年度家續字第一號請求繼續審判事件,為相對人卓前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 要,因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定有明文。二、經查,相對人卓前華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卓迪良為其監 護人,及聲請人卓迪良等對相對人卓前華提起請求繼續審判 之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家續第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為卓前華選任特 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吳其臻為相對人之繼 母,具相當智識及能力處理本件程序,且具狀陳明同意擔任 卓前華之特別代理人,認選任關係人於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事 件為卓前華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