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楊先林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林鈞鵬
兼
訴訟代理人 林驪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銀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二人母親王銀花於民國109 年3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除王銀花之次女林晏如拋棄繼承外,由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繼承之。原告依法繼承後,向被告二人請求協議分割遺產 ,惟迄今被告仍無法協議決定,原告無奈之下僅得提起本件 之訴,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請准分割之,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所提出王銀花之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至5 為特定農業區之土地,且每筆土地面積均少於2,000平方公 尺,而得以繼承分割部分又僅為二分之一,若按比例分割, 每位繼承人所得之土地面積皆少於350平方公尺,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少於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則系 爭遺產土地不符合可分割之條件,況系爭遺產土地乃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所限制作為農用之耕地,無法作為其他利用,且 分割後耕地過小,不符經濟利益,對全體繼承人皆不利益。 再者,林鈞鵬現居新北市淡水區,為○○○○○○公務員,而林驪 灣現居臺北市北投區,為○○○○○○售貨員,二人均無耕作經驗 ,若將系爭遺產之土地分割,則被告二人均無法利用,毫無 實際價值,又須承受遺產債務,殊不公平。據悉,原告長年 於系爭遺產土地上耕作,又為土地另外二分之一持分之所有 人,被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 割。又系爭遺產土地之全部現有他項權利所設定,即擔保臺 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最高抵押權為新臺幣300萬元之債務,是
以,被告二人請求將系爭遺產土地變價分割後之價金應優先 清償上開債務之二分之一,若有餘額再行平均分配。而王銀 花如附表一編號6之遺產,則請求變價分配。答辯聲明:㈠請 准將系爭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全部變價分割,且 其價金用以清償土地持分之擔保債務。㈡上開價金償債後之 餘額,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㈢請准將系爭遺產如附表 一編號6之重型機車,以原告之估計值,予以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㈣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 利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銀花於 109年3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其配偶、子女即兩 造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如附 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行車執照、本院函文、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35頁、第171至191頁、第217 頁),自堪憑信。準此,被繼承人王銀花未以遺囑禁止分 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 未能以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二)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設有明文。又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 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將附表一所示 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困難,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 方法,且本院審酌將兩造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如何分割,兩 造現階段亦有歧異,則將系爭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 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 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 亦與法無違,暨考量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 平性,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本院爰准將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 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認應以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式,堪認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全 體繼承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 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 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式 1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總面積:1295.15㎡,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1044.53㎡,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856.70㎡,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1770.67㎡,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5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1694.53㎡,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6 山葉牌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105年3月出廠)1輛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楊先林 三分之一 2 林鈞鵬 三分之一 3 林驪灣 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