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楊麗娥
被 告 施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8年度東簡字第 290號),經本院以108年度東救字第3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 訟救助,後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9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再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1,986元(計算式:臺東縣臺東 市○○段00000○000○000地號公告土地現值22,300元/㎡ x[(9.69+0.73)+(3.22+1.52+0.47+1.42+2.04+0.73)] =441,986元,詳第一審卷第8、9頁土地登記謄本;元以下均 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4,850元,因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 部分裁判費3,090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為其差額1,760元,並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至於原告已支出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亦得另行聲請 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