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黃靜美
被 告 李文龍
李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文龍、李成祥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成祥應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龍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文龍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67,027元及利息,上開債權,業經聯邦銀行讓與原告,原 告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22號號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詎 被告李文龍在明知有負債情狀下,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成祥所有,顯見其係為規避原告就 系爭不動產為追索求償之情甚明,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疑 。被告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既為贈與,按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面作任何聲明 、陳述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 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 有明文。債權人依此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 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 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 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 ,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文龍係被告李成祥之父,此有被告李成祥個 人戶籍資料(見院卷第111頁)在卷可查。而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年度執字第222號債權憑證影本、繼續執行紀錄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李文龍綜合所得稅各類所所得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公字第35734號函影本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函調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院 卷第26至29頁)暨異動索引資料(見院卷第91至94頁)、 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登記之申請資料(見院 卷第97至108頁)可佐。又被告2人均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 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經審酌被告李文龍於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際,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執行,有上開債權憑證、繼續 執行紀錄表影本可證,堪認被告李文龍於其無力清償積欠 原告債務之際,仍於102年12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 與其子即被告李成祥,並於103年1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致被告李文龍對於原告之上開債務,陷入履行不能 或因難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李文龍無償贈與
被告李成祥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有害及 原告上開債權,原告聲請本院撤銷,並聲請命受益人即被 告李成祥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回復 原狀,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4項債權 人撤銷權之規定,請求撤銷贈與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 為,並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東縣 成功鎮 沙泥灣段 0000-0000 424.62 全部(1分之1) 2 臺東縣 成功鎮 沙泥灣段 0000-0000 1920.53 全部(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