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破更一字,109年度,1號
TTDV,109,破更一,1,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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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歆陳雯慧




相 對 人 陳淑枝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08年11月29日止積欠聲請 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達新臺幣(下同)977,100元, 相對人年近60歲,顯無法償還上述龐大債務,為防止其債務 繼續增加,致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債權公平受償之機會,因此 聲請裁定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產之財 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未 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以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 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 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均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 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 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 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 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破產法第95條第 1項、第2項、第97條及第148條所明揭。破產程序,乃債務 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 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 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倘債務人之財產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 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否則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 的有違。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至108年11月29日尚積欠其977,100元【 計算式:本金300,000元+利息564,250元+違約金112,850元= 977,1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郵政回執影本、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紀錄表、債權計算書(詳本院破1卷第10頁至第22頁),堪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無訛。又相對人迄至108年11月2 9日另積欠訴外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債務6,592,607 元【計算式:本金2,024,135元+利息3,807,060元+違約金76 1,412元=6,592,607元】,有債權計算書在卷可參(詳本院 破1卷第16頁),是相對人之債權人非僅有聲請人,亦可認 定。
 ㈡而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於107、108、109年度均無收入(詳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破更一卷第38頁至第 40頁),足見相對人財產顯有無法清償所負債務之情事。另 查相對人有向原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人壽公司)【安泰人壽公司嗣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合併,富邦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 】投保安泰保本終身壽險、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安泰保本終 身壽險及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合計共有解約金 804,621元【計算式:176,978元+380,286元+116,225元+131 ,132元=804,621元】(詳富邦人壽公司110年3月18日函文附 件,本院破更一卷第60頁至第87頁),足見相對人之負債已 超過其資產甚多,故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是相對人具有 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
 ㈢惟查,目前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1件約為10萬元,而相對 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依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2,388元,並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推算,於破 產程序進行期間所需支出財團費用約為418,912元【計算式 :13,288元×24個月+100,000元=418,912元】,則即便將解 約金全額納入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及必要生活費用共418,912元後,尚有385,709元【計算式: 804,621元-418,912元=385,709元】,然本件聲請人之債權 總額迄至108年11月29日即達977,100元,倘進行破產程序, 扣除破產程序中所應支出之相關費用及相對人必要之生活費 用後,相對人僅有385,709元可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如僅計 算本件聲請人之債權,就聲請人而言其迄至108年11月29日 債權所可能受償之比例約為39.5%【計算式:385,709元÷977 ,100元≒39.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依破產法 第149條規定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 能受清償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則本件破產債權人獲償比 例及債務人免責比例難認相當,又倘破產程序開始後,尚須 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召開債權人會議、



預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且破產財團費用應優先於破產債權 受清償,則破產債權之受償比例將更低,有損各債權人之權 利甚鉅,並使相對人得予免責之比例過高,從而,難認本件 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況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人 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 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 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 險人之生存、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 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 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若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 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 ,則債權人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 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故就人壽保險契約而言,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 在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 ,在該時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本件依前述富邦 人壽公司函附之保單性質分別為安泰保本終身壽險、安泰分 紅終身壽險、安泰保本終身壽險以觀,明顯屬生命保險,故 在相對人未向保險公司終止系爭壽險保險契約前,該保單解 約金673,489元【計算式:176,978元+380,286元+116,225元 =673,489元,詳本院破更一卷第61頁】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 ,相對人對保險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之存在,自不得將該保 單解約金,列入相對人之破產財團。則相對人之安泰人壽靈 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解約金131,132元尚不足以支付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及必要生活費用,縱令假定相對人仍有零星收入 ,金額必然甚低,組成破產財團之實益更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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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