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原 告 劉亞倫
劉語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余明龍
余冠男
林余美英
余蘭芳
余四冠
余冠榮
余清海
余佳蓉
余銀花
張子龍(即余珍貞之承受訴訟人)
張子穎(即余珍貞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余鄭秀蘭
被 告 余忠正
余佩紓
余英珍
余湘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房屋面積80平方公尺;B水泥地面積57平方公尺;C棚架面積12平方公尺;D廁所面積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第1項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建物(實際範圍以現場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與第3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已具狀撤回,非本件審理範圍。就上開 拆除建物部分,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余冠男、余蘭芳、余 冠榮及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 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即本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述聲 明所示,係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追加請求拆除 占用水泥地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列被 告余珍貞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被告張子龍、張子穎未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於110年7 月28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 )。
三、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除被告余冠男、余冠榮、余蘭芳、余忠 正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 系爭土地上遭他人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東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水泥地、棚 架、廁所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建 物依稅籍證書上之納稅義務人為余玉妹,然余玉妹已於88年 6月16日死亡,被告為余玉妹之繼承人,且系爭建物現由被 告余蘭芳占有使用中,原告之土地既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余冠榮、余冠男、余蘭芳、余忠正(與被告余明龍以下 合稱余冠榮等5人)共同以:系爭土地原是訴外人余玉米( 即余玉妹母親),後來轉給余貴全,余貴全有將身分證印章
交給洪代書即原告祖父,後來這塊土地就變成洪代書他們的 名下,到原告名下已經是第六手了。余貴全被移轉土地所有 權前,系爭房屋就已經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伊等已世居在這 邊好幾十年了,且余貴全之前有向洪代書要辦這塊地的過戶 ,只是沒有過戶,如果不是伊等的土地為什麼可以居住那麼 久等語置辯;余蘭芳則另以系爭房屋之前雖為伊所使用,但 伊已搬離,系爭房屋現沒有人住居使用等語置辯。共同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余明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準備程序陳明同被 告余冠榮之答辯理由。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余美英、余四冠、余清海、余佳蓉、余銀花、余鄭秀 蘭、余佩紓、余英珍、余湘妮、張子龍、張子穎,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三、下列事實有()內證據資料可憑,先認定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其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見卷一 第16頁、第222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東河鄉都蘭段485之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 同段485地號;其地號及所有權人異動之歷程如下: 1.485地號土地原係蘇琴、蘇玉妹所有;51年移轉登記為洪 簡蘭、唐善美所有,持分各二分之一(見卷一第139、140 頁,土地登記簿);
2.485地號土地於53年分割增加485之1~485之4地號;485之1 地號土地於53年12月10日因分割登記所有權人為洪簡蘭、 唐善美,權利範圍:持分各二分之一(見卷一第145頁, 土地登記簿);
3.485之 1地號於74年5月27日因地籍圖重測轉載登記為東河 鄉萬年段788地號(即系爭土地,見卷一第147頁,土地登 記簿);
4.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唐善美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於77 年7月16日因繼承登記為劉自立所有(見卷一第149頁,土 地登記簿);嗣於105年2月3日因買賣登記原告劉亞倫所 有(見卷一第133頁,地籍異動索引); 5.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洪簡蘭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於94 年10年12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洪玥琦所有(嗣更名洪瑄辰 )(見卷一第133頁,地籍異動索引);嗣於105年10月4 日因買賣登記為劉涵晶即原告劉語喬所有(見卷一第134 頁地籍異動索)。
㈢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係由 被繼承人余玉妹與其配偶所興建,並由余玉妹於62年1月間 申設稅籍迄今未變更異動,余玉妹生前居住在系爭房屋,附
圖D所示之廁所亦是余玉妹生前興建,均屬余玉妹之遺產, 而被告就余玉妹之遺產未曾為遺產分割(見卷一第74、75頁 ,臺東縣稅務局109年10月12日東稅房字第1090116820號函 暨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卷一第180、181頁,110年1月12 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三第32至35頁,同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
㈣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測 量結果所載,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占用範圍及面積如附圖 所示A房屋面積80㎡;B水泥地面積57㎡;C棚架面積12㎡;D廁 所面積4㎡(見卷一203至213頁,本院110年3月5日勘驗測量 筆錄及現場照片、臺東成功地政收件號110年2月9日成地複 字第14100號函檢附之附圖)。
㈤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余玉妹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下所述: 1.被繼承人余玉妹(88年6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余貴全( 配偶)、(以下繼承人稱余玉英等8 人)余玉英(長女)、 余明輝(長男)、余明龍(次男)、余冠男(三男)、林余 美英(次女)、余蘭芳(三女)、余四冠(四男)、余冠榮 (五男);
2.余貴全於92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余玉英等8人 ;
3.余玉英於100 年9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余清海(長男) 、余佳蓉(長女)、余銀花(次女)等3 人;
4.余明輝於102 年6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余鄭秀蘭(配偶 )、余忠正(長男)、余珍貞(長女)、余佩紓(次女)、 余英珍(三女) 、余湘妮(四女);
5.余珍貞於109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張子龍(長男)及 張子穎(次男);
6.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見卷一第51至67頁、第80至83頁、卷二第43至47頁,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卷一第68至72頁、卷 二第8頁及卷三第55頁,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卷二第84頁, 本院109年9月25日東院宜民真109聲597字第1090014254號函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業如上揭三、㈠所述。系爭地上 物係余玉妹之遺產,被告均為余玉妹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 承等情,亦如上揭三、㈢、㈤所述,則被告依繼承關係取得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應可認定。又系爭土地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情形,詳如上揭三、㈣所載,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繼承自余玉 妹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其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可認定。至 於被告余冠榮等5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原係其等之被繼承人余 玉米(即余玉妹之母親,見卷一第44頁余玉妹之除戶謄本) 所有,只是要過戶給余貴全尚未完成過戶云云,然系爭土地 含重測前之歷次所有權人登記情形,如上揭三、㈡所述,並 未有所有權人余玉米之記載,則被告余冠榮等5人上揭抗辯 ,即非有據。此外,被告並無其他舉證證明有其他合法占有 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繼承自余玉妹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乙情,應可採信。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應可採信,其等依據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