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8年度,5號
TTDV,108,家訴,5,2021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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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彭智惠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彭登江
李千惠(即彭來金之遺產管理人)



孟少胤(即彭來金之遺產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孟自強
林佳諭
被 告 彭花枝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志忠

被 告 彭志誠
柯滕東

柯 騰

滕用南

滕用華

滕麗貞
張聰明 住○○市○○區○○路00巷0號(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張正宇
柯中信
柯 灣
柯秀麗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柯德生
被 告 徐秋美
柯麗瑛

徐寶鈴
徐文明
柯德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彭炳仔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應併以訴外人彭來金之遺產管理人及尚未確定應否繼承 之被告孟少胤為被告:
一、關於遺產管理人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 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後死亡,如有民法第1176條第6項或第1 177條所規定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之情 形,既然應由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則上開情形如係發生在 訴訟繫屬前,自應以遺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遂行訴訟。(三)從而:
 ⒈本件被繼承人彭炳仔之女彭來金既然已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 訴訟繫屬前之95年2月26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孟信義〈 100年8月31日死亡〉)與子女(即原告本列為被告之孟自強孟淑雲孟志成孟凌欣孟凌沁)、孫子女(即訴外人 孟娟孟婷、彭元柏、彭元鈺)與手足(即原告、被告彭登 江與訴外人彭順榮)均拋棄對於彭來金遺產之繼承權,而經 本院以95年5月22日東院和民真95繼63字第0950019794號函 准予備查備查。
 ⒉且訴外人即彭來金之母彭阿妹與手足彭順吉均早於彭來金死 亡而非位居繼承順位之人(見本院95繼63審理卷附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函文;本院卷一第21-24及27-32頁), 可見訴外人彭來金第四順序繼承人(即其祖父母)之有無不 明,而應由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並以之為被告進行訴訟 程序。
 ⒊故本院109年度繼字第118號裁定既然已經選任遺產管理人即 被告李千惠(見本院卷三第57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原告 自應將之列為共同被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即被告)適格



方無欠缺。
二、關於尚待確定之繼承人部分:
(一)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 已出生民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內,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 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184條定有明文。(二)原告於本院就彭來金之遺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雖然發 現訴外人孟自強之子即被告孟少胤(95年5月15日生)並未 拋棄繼承權,應為彭來金之遺產繼承人(見本院卷第87頁) 。惟因被告孟少胤於彭來金死亡時尚未出生,且迄今尚未有 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向被告李千惠報明債權或聲明是否願受遺 贈(見本院卷三第178-179頁),而被告孟少胤亦尚未向被 告李千惠承認繼承。
(三)從而,因被告孟少胤應否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視為既已出生 並非明確,且被告李千惠依民法第1184條之規定,就本件訴 訟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故本件關於彭來金之遺產部分,自應 一併以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李千惠)及尚待確認之繼承人( 即被告孟少胤)被告,避免日後若確認彭來金所留之積極財 產少於消極財產(亦即被告孟少胤不得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 視為既已出生)時,因本件未一併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而影 響本判決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繼承人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耕作權人與地上權人,而被 繼承人於61年8月27日死亡,故上開不動產物權即應由其配 偶柯雲月(69年12月12日死亡)及原告、被告彭登江與訴外 人彭順榮(102年5月5日死亡)、彭順吉(93年8月23日死亡 )及彭來金(95年2月26日死亡)等5名子女繼承,並陸續由 其他被告再轉繼承。
⒉又附表一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權雖然已辦理繼承登記,惟兩 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因附表一之土地均為原住民保 留地,且被告滕用南、滕用華、滕麗貞張聰明張正宇等 5人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不得登記為他項權利人。而附表一 之土地均由原告使用,其中原告現居住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 東縣○○鄉○○村○○○街00○0號房屋即坐落於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 上,可見原告就上開土地在生活上有重要之依存關係。 ⒊因原告有意分割持有該筆土地大部分之應有部分,為此請求 法院酌定遺產分割方法,並按兩造之應繼分及公告現值,及 考量當事人經濟狀況不一,為避免金錢補償過大令當事人無



力支付,建議以下列方法分割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10頁; 本院卷二第1-6、149-150及254-256頁;本院卷三第17-22、 184-186及190-193頁;本院卷四第72-73頁反面及82頁)。 :
 ⑴以如附表一所示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將遺產分配予原告及 被告彭登江、孟少胤、彭花枝彭志忠彭志誠柯滕東、 柯騰、柯德生柯中信、柯灣、柯秀麗徐秋美柯麗瑛徐寶鈴徐文明柯德治等17人。
 ⑵由被告孟少胤補償被告張聰明新臺幣(下同)20,401元及被 告滕用南2,601元。
 ⑶由被告彭志誠補償被告柯德治1,973元。 ⑷由被告彭志忠補償被告柯德治785元。
 ⑸由被告柯騰補償被告滕用南4,887元。 ⑹由被告柯滕東補償被告滕麗貞4,887元。 ⑺由原告補償被告張正宇20,401元、被告柯德治262元、被告彭 花枝1,958元、被告徐秋美1,558元、被告滕用南378元及被 告滕用華785元。
 ⑻由被告柯德生補償被告柯德治1,791元。 ⑼由被告柯中信補償被告柯德治1,791元。 ⑽由被告柯灣補償被告柯德治1,791元。 ⑾由被告柯秀麗補償被告柯德治1,791元。 ⑿由被告彭登江補償被告滕用南294元。
 ⒀由被告徐寶鈴補償被告滕用南275元及被告滕麗貞3,275元。 ⒁由被告柯麗瑛補償被告滕用華3,550元。 ⒂由被告徐文明補償被告滕用華3,550元。(二)被告柯滕東、柯騰、滕用南、滕用華及滕麗貞答辯意旨略以 :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2、64、66、68、70及83 頁)。
(三)被告孟少胤、柯德生柯中信、柯灣、柯秀麗徐寶鈴及徐 文明答辯意旨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87頁反面)。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64條另定有明文。
(二)又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時,得不將遺產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 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 或其他財產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註1】。
(三)至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固然規定:「原住民



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 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 、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 出租。」惟:
 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符合 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中略)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 權或農育權。」。
 ⒉又上開辦法之授權母法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於108年 1月8日修正前原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 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 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 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
 ⒊其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於108年1月9日修正後將上開 規定之內容刪除,並增定第1項:「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 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 取得所有權。」及第2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 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等規定,復於其修正理由 敘明:「(前略)原住民依原條文及其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開辦法)第8條、第9條、第12條 規定申請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或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 年取得所有權。考量該等土地或於原開辦法施行前早已由原 住民開墾完竣並世代使用,或已完成造林、居住使用,該辦 法發布施行後,復規定其應先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5年, 方能取得所有權,實不盡合理,爰刪除繼續經營滿5年之限 制,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並協助原住 民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⒋綜合上開規定,可見賦予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 條之規定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及農育權【註2 】之原住民,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規定,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 係:
 ⑴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國家應依民族 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 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 助並促其發展(後略)。」之規定,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與 經濟土地發展,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俾承載原住民族集 體文化之原保地,確定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 之原住民族掌握(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



事裁定)。
 ⑵並基於保障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行政之政策目的(參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108年1月9日修正理由),使設定 耕作權、地上權及農育權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得回復於 開墾完竣並世代使用、或已完成造林、居住使用之原住民所 有;並進而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限制原住民 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及農育權之移轉原因(限於繼承或贈 與)及移轉對象(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 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
 ⒌從而,修正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既然均係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並基於前揭立法及政策目的,方對於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對象與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 上權及農育權之移轉原因及移轉對象進行限制,並不涉及繼 承順位、應繼分之比例及應繼遺產範圍之變更(參民法第00 00-0000及1148條等規定)—亦即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不 因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原住民保留地,而喪失其法定繼承人 之資格、縮小其應繼分之比例或應繼遺產之範圍—。 ⒍故修正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15條在遺產繼承之情形,應係指法院或繼承人 於分割遺產時,不得將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耕作權、地 上權或農育權分配由不住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取得,並非自 始將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排除於繼承人之外,或將上開原住 民保留地之權利排除於應繼遺產範圍之外【註3】。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87頁反面-88頁反面) :
(一)被繼承人於61年8月2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
(二)原告及被告彭登江、孟少胤、彭花枝彭志忠彭志誠、柯 滕東、柯騰、滕用南、滕用華、滕麗貞張聰明張正宇柯德生柯中信、柯灣、柯秀麗徐秋美柯麗瑛徐寶鈴徐文明柯德治等22人為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三 所示。
(三)兩造無法就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四)原告現居住之房屋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街00○0號 房屋,該屋並坐落在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上。
四、本件依原告建議之分割方法,將附表一之遺產分配予具有原 住民身分之繼承人共有或單獨所有,並依附表二所示之差額 比例,命逾其應繼分比例受分配之繼承人以金錢補償未能依 其應繼分比例受分配之繼承人,較為公允:




(一)被繼承人彭炳仔於61年8月2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且原告及被告彭登江、孟少胤、彭花枝彭志忠彭志誠柯滕東、柯騰、滕用南、滕用華、滕麗貞張聰明張正宇柯德生柯中信、柯灣、柯秀麗徐秋美、柯麗 瑛、徐寶鈴徐文明柯德治等22人均為繼承人,應繼分之 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見前揭貳㈠㈡不爭執之事實及本院卷一 第11-108及363-384頁;本院卷二第7-38、51-55、99-147及 201-252頁;本院卷三第29-33、91-138及181-182頁;本院 卷四第3-26頁所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臺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5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90000276號 函、109年3月10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90001538號函、109年8 月27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90006283號函暨其附件、本院19年 9月15日東院宜民愛109聲556字第1099002587號函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本院參酌:
 ⒈原告現居住之房屋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街00○0號房 屋,該屋並坐落在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上(見前揭貳。 ⒉且被告柯滕東、柯騰、滕用南、滕用華及滕麗貞對於原告提 出之分割方案未置可否。被告孟少胤、柯德生柯中信、柯 灣、柯秀麗徐寶鈴徐文明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表 示並無意見(見前揭貳㈡㈢)。
 ⒊佐以附表一之遺產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上之耕作權或地上權( 見本院卷三第91-138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且原 告及被告彭登江、孟少胤、彭花枝彭志忠彭志誠、柯滕 東、柯騰、柯德生柯中信、柯灣、柯秀麗徐秋美、柯麗 瑛、徐寶鈴徐文明柯德治等17人均登記為原住民,被告 滕用南、滕用華、滕麗貞張聰明張正宇等5人則不具有 原住民身分(見院卷四第3-36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
 ⒋暨原告係按兩造之應繼分及公告現值,並考量當事人經濟狀 況不一,為避免金錢補償過大令當事人無力支付等情,方建 議如附表一所示之原物分配方案(見前揭貳㈠⒊)。  (三)堪認依原告建議之分割方法,將附表一之遺產分配予具有原 住民身分之當事人共有或單獨所有並無不適當之處。(四)其次,原告固然建議依前揭貳㈠⒊⑵-⒂之金錢補償方法,惟: ⒈本院考量該補償方法僅命逾其應繼分比例受分配之繼承人( 即原告及被告彭登江、孟少胤、彭志忠彭志誠柯滕東、 柯騰、柯德生柯中信、柯灣、柯秀麗柯麗瑛徐寶鈴徐文明等14人〈下稱超額分配之繼承人〉),以金錢補償部分



未能依其應繼分比例受分配之繼承人(即被告彭花枝、滕用 南、滕用華、滕麗貞張聰明張正宇徐秋美柯德治等 8人〈下稱不足額分配之繼承人〉),亦即不足額分配之繼承 人僅能請求部分超額分配之繼承人為金錢補償。 ⒉而超額分配之繼承人其各自之經濟能力既然並不相同,其清 償能力不足之風險,自不宜僅由部分不足額分配之繼承人承 擔。
 ⒊故本院認依不足額分配繼承人各自之差額與全體差額比例, 計算超額分配之繼承人各應給付補償金額,較為妥適(計算 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建議之分割方法,將附表一之遺產分 配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共有或單獨所有,並依附表二 所示之差額比例,命超額分配之繼承人以金錢補償不足額分 配之繼承人,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貳之規定及說明,判決 如主文第1項。
五、此外,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故本院衡酌本件兩造均有請求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並 均因此而蒙受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扣除不受分配繼承人之比例負擔,方 為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註1】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遺產」,應係指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總成,不僅包括積極財產(例如動產、不動產、債權、商標權或其他無體財產權),亦包含消極財產(例如私法上之債務)在內,而與民法所規定之「物」係指動產與不動產(見民法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有



所不同。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雖為公同共有(參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惟此項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基於前揭說明,終究與民法第827條以下所規定對於物之公同共有有所不同,並非得直接適用民法第827條以下有關公同共有之規定。
從而,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現行民法繼承編雖並未另設規定,惟因遺產係包含動產及不動產等物之所有權,與債權、商標權或專利權等其他無體財產權在內,在分割標的上與所有權及其他財產權之分別共有(見民法第831條之規定)具有類似性,故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因遺產之性質(例如私法上之債務等消極財產)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不能與共有物之分割為相同之處理外,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有關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外,因民法1164條所規定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個別遺產之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而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係以所有權之分別共有為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有所不同,故有關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得類推適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使繼承人取得遺產中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之單獨所有外,亦得不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結論)。
【註2】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所謂「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及農育權,參酌其修正理由,係指原住民依108年1月10日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規定,所設定耕作權、地上權及農育權而言。
【註3】
一、如認為因繼承人有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而須將遺產區分為 原住民保留地與非原住民保留地並異其繼承範圍—亦即原住 民保留地之所有權、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以下簡稱為 原住民保留地)自始即非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所得繼承之遺 產—,則:
(一)在遺產均為原住民保留地時,不僅將形同剝奪不具原住民身 分者之繼承權。
(二)在遺產並非均為原住民保留地時,更將造成應繼分比例或繼 承人應繼遺產價值計算之混亂(例如排除不具原住民身分之 人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何?於計算原住民應其應繼 分所應繼承之遺產價額時,是否應將原住民保留地列入計算 ?如分配原住民保留地已超過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分得之價



額,是否還能再分配原住民保留地以外之遺產?是否應以金 錢補償其他繼承人?)。
二、更遑論繼承人如均非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則原住民保留地之 所有權是否將因此成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而不得由繼承人以 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修正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並不禁止以買賣等有償方式轉讓原住民保留地 之所有權)?而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於繼承開始後,如依原 住民身分法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則原住民保留地是否回 復為其所能繼承之遺產?如是,何以需要在解釋論上將不具 原住民身分之人上自始排除於原住民保留地繼承範圍之外, 而非在分割方法上限制其不得分配原住民保留地即可?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 1,708,268元 ⒈原物分配: ⑴由孟少胤、彭志誠徐秋美分別共有。 ⑵孟少胤之應有部分730/1000(價值約1,247,036元) ⑶彭志誠之應有部分240/1000(價值約409,984元) ⑷徐秋美之應有部分30/1000(價值約51,248元)  ⒉金錢補償:如附表二所示 2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 434,889元 ⒈原物分配: ⑴由彭志忠、柯騰及柯滕東分別共有。 ⑵彭志忠之應有部分940/1000(價值約408,796元) ⑶柯騰及柯滕東之應有部分各為30/1000(價值約13,047元) ⒉金錢補償:如附表二所示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 1,419,746元 ⒈原物分配: ⑴由彭智惠柯德生柯中信、柯灣及柯秀麗分別共有。 ⑵彭智惠之應有部分880/1000(價值約1,249,376元) ⑶柯德生柯中信、柯灣及柯秀麗之應有部分各為30/1000(價值約42,592元) ⒉金錢補償:如附表二所示 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479,430元 ⒈原物分配:由柯德治單獨所有 ⒉金錢補償:如附表二所示 5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 451,170元 ⒈原物分配: ⑴由彭花枝徐秋美分別共有。 ⑵彭花枝之應有部分900/1000(價值406,053元) ⑶徐秋美之應有部分100/1000(價值45,117元) ⒉金錢補償:如附表二所示 6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 1,381,860元 ⒈原物分配: ⑴由彭登江徐寶鈴柯麗瑛徐文明分別共有。 ⑵彭登江之應有部分886/1000(價值約1,224,328元) ⑶徐寶鈴柯麗瑛徐文明之應有部分各為38/1000(價值約52,511元) ⒉金錢補償:如附表二所示 合計 5,875,363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應分得遺產價值(新臺幣) 附表一分得遺產價值(新臺幣) 差額(新臺幣) 補償金額(新臺幣) 1 彭智惠 5/24 約1,224,034元 約1,249,376元 約25,342元 ⒈計算方式: ⑴依彭花枝、滕用南、滕用華、滕麗貞張聰明張正宇徐秋美柯德治等8人左列差額,與其8人差額總額(78,982元)之比例,計算彭智惠彭登江、孟少胤、彭志忠彭志誠柯滕東、柯騰、柯德生柯中信、柯灣、柯秀麗柯麗瑛徐寶鈴徐文明等14人各應補償其8人之金額【計算式:彭智慧等14人左列差額×彭花枝等8人左列差額÷78,9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因計算係採四捨五入,故下列應補償之金額加總後,未必等同左列差額。 ⒉彭智慧應補償之金額: ⑴彭花枝:628元 ⑵滕用南:2,618元 ⑶滕用華:2,618元 ⑷滕麗貞:2,618元 ⑸張聰明:6,546元 ⑹張正宇:6,546元 ⑺徐秋美:500元 ⑻柯德治:3,268元  ⒊彭登江應補償之金額: ⑴彭花枝:7元 ⑵滕用南:30元 ⑶滕用華:30元 ⑷滕麗貞:30元 ⑸張聰明:76元 ⑹張正宇:76元 ⑺徐秋美:6元 ⑻柯德治:38元   ⒋孟少胤應補償之金額: ⑴彭花枝:570元 ⑵滕用南:2,376元 ⑶滕用華:2,376元 ⑷滕麗貞:2,376元 ⑸張聰明:5,941元 ⑹張正宇:5,941元 ⑺徐秋美:454元 ⑻柯德治:2,966元  ⒌彭志忠應補償之金額: ⑴彭花枝:19元 ⑵滕用南:81元 ⑶滕用華:81元 ⑷滕麗貞:81元 ⑸張聰明:203元 ⑹張正宇:203元 ⑺徐秋美:15元 ⑻柯德治:101元   ⒍彭志誠應補償之金額: ⑴彭花枝:49元 ⑵滕用南:204元 ⑶滕用華:204元 ⑷滕麗貞:204元 ⑸張聰明:510元 ⑹張正宇:510元 ⑺徐秋美:39元 ⑻柯德治:254元   ⒎柯滕東應補償之金額: ⑴彭花枝:121元 ⑵滕用南:505元 ⑶滕用華:505元 ⑷滕麗貞:505元 ⑸張聰明:1,262元 ⑹張正宇:1,262元 ⑺徐秋美:96元 ⑻柯德治:630元   ⒏柯騰應補償之金額: ⑴彭花枝:121元 ⑵滕用南:505元 ⑶滕用華:505元 ⑷滕麗貞:505元 ⑸張聰明:1,262元 ⑹張正宇:1,262元 ⑺徐秋美:96元 ⑻柯德治:630元   ⒐柯德生應補償之金額: ⑴彭花枝:44元 ⑵滕用南:185元 ⑶滕用華:185元 ⑷滕麗貞:185元 ⑸張聰明:463元 ⑹張正宇:463元 ⑺徐秋美:35元 ⑻柯德治:231元   ⒑柯中信應補償之金額: ⑴彭花枝:44元 ⑵滕用南:185元 ⑶滕用華:185元 ⑷滕麗貞:185元 ⑸張聰明:463元 ⑹張正宇:463元 ⑺徐秋美:35元 ⑻柯德治:231元   ⒒柯灣應補償之金額: ⑴彭花枝:44元 ⑵滕用南:185元 ⑶滕用華:185元 ⑷滕麗貞:185元 ⑸張聰明:463元 ⑹張正宇:463元 ⑺徐秋美:35元 ⑻柯德治:231元   ⒓柯秀麗應補償之金額: ⑴彭花枝:44元 ⑵滕用南:185元 ⑶滕用華:185元 ⑷滕麗貞:185元 ⑸張聰明:463元 ⑹張正宇:463元 ⑺徐秋美:35元 ⑻柯德治:231元   ⒔柯麗瑛應補償之金額: ⑴彭花枝:88元 ⑵滕用南:367元 ⑶滕用華:367元 ⑷滕麗貞:367元 ⑸張聰明:917元 ⑹張正宇:917元 ⑺徐秋美:70元 ⑻柯德治:458元   ⒕徐寶鈴應補償之金額: ⑴彭花枝:88元 ⑵滕用南:367元 ⑶滕用華:367元 ⑷滕麗貞:367元 ⑸張聰明:917元 ⑹張正宇:917元 ⑺徐秋美:70元 ⑻柯德治:458元   ⒖徐文明應補償之金額:  ⑴彭花枝:88元 ⑵滕用南:367元 ⑶滕用華:367元 ⑷滕麗貞:367元 ⑸張聰明:917元 ⑹張正宇:917元 ⑺徐秋美:70元 ⑻柯德治:458元   2 彭登江 5/24 約1,224,034元 約1,224,328元 約294元 3 孟少胤 5/24 約1,224,034元 約1,247,036元 約23,002元 4 彭花枝 5/72 約408,011元 406,053元 約-1,958元 5 彭志忠 5/72 約408,011元 約408,796元 約785元 6 彭志誠 5/72 約408,011元 約409,984元 約1,973元 7 柯滕東 1/720 約8,160元 約13,047元 約4,887元 8 柯 騰 1/720 約8,160元 約13,047元 約4,887元 9 滕用南 1/720 約8,160元 0元 約-8,160元 10 滕用華 1/720 約8,160元 0元 約-8,160元 11 滕麗貞 1/720 約8,160元 0元 約-8,160元 12 張聰明 1/288 約20,401元 0元 約-20,401元 13 張正宇 1/288 約20,401元 0元 約-20,401元 14 柯德生 1/144 約40,801元 約42,592元 約1,791元 15 柯中信 1/144 約40,801元 約42,592元 約1,791元 16 柯 灣 1/144 約40,801元 約42,592元 約1,791元 17 柯秀麗 1/144 約40,801元 約42,592元 約1,791元 18 徐秋美 1/60 約97,923元 約96,365元 約-1,558元 19 柯麗瑛 1/120 約48,961元 約52,511元 約3,550元 20 徐寶鈴 1/120 約48,961元 約52,511元 約3,550元 21 徐文明 1/120 約48,961元 約52,511元 約3,550元 22 柯德治 1/12 約489,614元 479,430元 約-10,184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彭智惠 5/24 ⒈彭炳仔於61年8月27日死亡,由其配偶柯雲月(69年12月12日死亡)與彭智惠彭登江彭順榮(102年5月5日死亡)、彭順吉(93年8月23日死亡)及彭來金(95年2月26日死亡)等5名子女繼承,應繼分各1/6。 ⒉彭順吉應繼分1/6部分:由彭智惠彭登江彭順榮及彭來金等4名手足再轉繼承,應繼分各5/24【計算式:1/6+1/6×1/4=5/24】。 ⒊彭順榮應繼分5/24部分:由其配偶彭沙義美(107年1月25日死亡)與彭花枝彭志忠彭志誠等3名子女再轉繼承。並因彭沙義美死亡而由彭花枝彭志忠彭志誠等3名子女再轉繼承,故其三人之應繼分各5/72【計算式:5/24×1/3=5/72】。 ⒋彭來金應繼分5/24部分: ⑴其配偶孟信義與子女孟自強孟淑雲孟志成孟凌欣孟凌沁及孫子女孟娟孟婷、彭元柏、彭元鈺暨手足即原告、被告彭登江彭順榮均拋棄對於彭來金遺產之繼承權,經本院以95年5月22日東院和民真95繼63字第0950019794號函准予備查備查,彭來金之母彭阿妹與手足彭順吉均早於彭來金死亡而非位居繼承順位之人,第四順序繼承人(即其祖父母)之有無不明,應由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李千惠管理其遺產。 ⑵又被告即孟自強之子孟少胤(95年5月15日生)於彭來金死亡時尚未出生,如彭來金所留之積極財產多於消極財產,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孟少胤繼承彭來金之應繼分。 ⒌柯雲月應繼分1/6部分: ⑴由柯長正(82年6月6日死亡)、柯正二(79年9月29日死亡)、柯德雄(102年8月6日死亡)及柯德治等4名子女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24【計算式:1/6×1/4=1/24】。 ⑵柯正二應繼分1/24部分: ①由其配偶徐秋美柯麗瑛柯文政(85年12月26日死亡)、徐寶鈴徐文明等4名子女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120【計算式:1/24×1/5=1/120】。 ②柯文政應繼分1/120部分:由其母徐秋美再轉繼承,應繼分為1/60【計算式:1/120×2=1/60】。 ⑶柯長正應繼分1/24部分: ①由滕柯秀妹(87年10月23日死亡)、柯秀蘭(107年7月31日死亡)、柯德生柯中信、柯灣及柯秀麗等6名子女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144【計算式:1/24×1/6=144】。 ②滕柯秀妹應繼分1/144部分:由柯滕東、滕用南、柯騰、滕用華及滕麗貞等5名子女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720【計算式:1/144×1/5=1/720】。 ③柯秀蘭應繼分1/144部分:由其配偶張聰明張正宇1名子女再轉繼承,應繼分為1/288【計算式:1/144×1/2=1/288】。 ⑷柯德雄應繼分1/24部分:由柯德治再轉繼承,應繼分為1/12【計算式:1/24×2=1/12】。 2 彭登江 5/24 3 孟少胤 5/24 4 彭花枝 5/72 5 彭志忠 5/72 6 彭志誠 5/72 7 柯滕東 1/720 8 柯 騰 1/720 9 滕用南 1/720 10 滕用華 1/720 11 滕麗貞 1/720 12 張聰明 1/288 13 張正宇 1/288 14 柯德生 1/144 15 柯中信 1/144 16 柯 灣 1/144 17 柯秀麗 1/144 18 徐秋美 1/60 19 柯麗瑛 1/120 20 徐寶鈴 1/120 21 徐文明 1/120 22 柯德治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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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