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6號
TTDV,107,建,16,2021111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柯清山
被 告 國立臺東大學

法定代理人 曾耀銘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狀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0萬9,983元 ,包括:剩餘工程款366萬332元、履約保證金82萬5,040元 、墊付規費18萬5,200元、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款差額173萬9 ,411元(見院卷㈠第3至5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變更剩餘工程款部分請求365萬9,982 元(減縮請求匯費350元,見院卷㈡第110頁)、履約保證金部 分請求82萬5,000元(減縮請求40元,見院卷㈡第111頁), 小計減縮請求390元;又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就剩 餘工程款中關於減價收受部分之50,932元亦表示減縮不再請 求(見院卷㈡第263頁),是扣除上開減縮請求之390元、50,9 32元後,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635萬8,661元;經核上 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狀原僅記載本件依不當得利 請求,嗣於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依兩造承攬契 約為請求(見院卷㈡第8頁,另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亦



表明依據承攬契約與不當得利請求《見院卷㈡第110頁》),被 告雖不同意其追加,然審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 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承攬被告發包之「 國立臺東大學圖書暨資訊大樓裝修工程(102TU-DM4EG1) 」(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3年2月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於103年2月3日開工,於103年7月24 日經監造單位認定實際全部完工並撤離工區,被告並於10 3年8月13日辦理第一次驗收,103年10月6日辦理第二次驗 收,104年2月2日辦理第三次驗收,僅系統櫃驗收(占系 爭工程比約5%),因板材檢測取樣方式兩造尚有爭執外, 其餘並已全部完成驗收,且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含系統櫃 )均於竣工後使用迄今。惟工程完工後,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15條驗收辦理工程驗收後,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剩餘款、 代墊款、保證金等款項時,皆遭被告拒絕,且被告並未依 工程會相關規範及契約驗收相關規定處理結算付款,卻使 用迄今已達三年以上。被告無視於系爭契約第15條與政府 採購法等法令驗收與付款期限,遲至於原告保固責任履行 完畢後,始於106年3月24日發函告知原告結算完畢並寄發 結算書,剩餘款項皆遭被告自行扣除,不願支付相關款項 。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款項如下:
1、剩餘工程款360萬9,050元(原請求366萬332元,嗣減縮350 元匯費及扣除減價收受部分之50,932元業如前述):  ⑴系爭工程第2次追加變更後契約總額為3,325萬3,360元,然 被告僅給付原告三次估驗款合計2,959萬3,028元,尚有差 額366萬332元未給付,被告係以系統櫃、期刊櫃工程(下 稱系爭系統櫃工程)已終止契約、J02弧形檢索桌(5人燈 具組含桌上屏風)部分減價50,932元等理由不給付上開36 6萬332元。原告雖減縮聲明不請求匯費350元及被告減價 之J02弧形檢索桌50,932元部分,然扣除上開減縮部分後 ,被告尚應給付系爭系統櫃工程之工程款360萬9,050元( 計算式:366萬332元-350元-50,932元=360萬9,050元)。  ⑵被告以系統櫃產品不合格為由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因系統 櫃設計規範違反採購法第26條限制競爭,根據行政法院調 查内容可知供應商僅有一家,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 契約規範一定要用特定廠商之系統櫃是無效的。當初被告 以甲醛含量有疑慮為不合格認定,原告已提出相關檢驗報 告證明合格,被告也認同並使用至今,系統櫃使用壽命約



5年,被告都用到超過使用年限還不付錢。
  ⑶被告說因原告就系爭系統櫃工程未於期限內改善而終止契 約,然系爭系統櫃工程,原告業於103年7月24日前全數施 作完成,且經被告核准在案(見院卷㈡第82頁103年7月31 日向字第0000000號境向函文)。惟被告以不符合契約規範 之試驗方法採驗工作完成物,又依該試驗結果認工作完成 物屬瑕疵品而不予驗收合格,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 解時,工程顧問也曾向被告指出其所採測試方法確實與契 約規範有誤。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謂驗收不 合格標準就有很大爭議,如何檢驗甲醛的方法就會影響是 否超標,在工程會調解的時候調解委員就有說被告檢驗方 法是錯的,被告限期原告改善。嗣原告也有按被告要求進 行瑕疵修補工作(即拆除重作計畫),重新提送材料送審計 畫書三次,被告三次都以原證11(見院卷㈡第88至89頁)的 原因退件,原告已提出送薪豐公司的檢驗報告,薪豐公司 只有18mm的報告,然被告要求原告必須提出25mm的試驗報 告和標章證書,但國内幾乎都只有18mm的試驗報告和標章 ,25mm的全國只有一家就是綁標的龍疆公司可以提出,此 從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內容可知,因此本件有違反政府採 購法即圖利特定材料廠商之綁標情形,是被告違法而導致 原告無法進行改善工作,其終止契約顯然不合法,故被告 仍應給付系爭系統櫃工程之剩餘工程款。
  ⑷綜上,本件系統櫃、期刊櫃因系爭契約規範違反法令,且 欠缺被告之積極協力作為致無法續行拆除重作,該工程並 無未完成或逾期完成之情形,契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原告 ,故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7款規定給付剩餘尾 款及遲延利息。另被告雖終止契約,然事實上仍已受領上 開工作完成物之利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相當 於工程款之不當得利之利息。
 2、尚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82萬5,000元:  ⑴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總額為330萬元,被告僅於104年2月 5日匯還75%之履約保證金247萬5,000元,尚餘25%之履約 保證金即82萬5,000元未退還。
  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工程進度全部完成,保固期滿, 應該全額返還保證金,本件被告在105年已經簽保固維修 確認表(見院卷㈡119頁),表示無待解決事項,故被告應 將剩餘之25%履約保證金退還。
 3、墊付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所需之「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規費 」18萬5,200元: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後段規定:「依法機關名義申請之



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 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 後機關竅實支付」。本件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規費依室內裝 修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告係繳納義務人,且並 未包含於系爭契約價金內,而原告已代為申請繳納,被告 自應竅實支付原告。
4、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款差額173萬9,411元:   系爭工程有追加工項要重新議定價格,原告有提出報價單 ,被告不接受,說如果原告不壓低的話,會影響到之後的 驗收,被告有脅迫原告去接受第2次變更設計之價格的意 思,然原告並沒有同意被告第2次變更的價格,故本件應 依第1次變更設計價格而非第2次變更設計價格,這兩者差 額173萬9,411元,第2次變更設計價格會讓原告賠錢,原 告不可能做賠本生意,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173萬9,4 11元之差額。
(二)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35萬8,661元(計算式:360萬9,050元+82萬5,000 元+18萬5,200元+173萬9,411元=635萬8,661元)及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5萬8,661元,及自1 05年10月26日(被告終止契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3年2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合約總價2,589萬8,000元(含稅),嗣辦理二次契約變 更後,合約總價變更為3,325萬3,360元整(含稅)。系爭 工程於103年2月13日開工,原定完工日為103年6月30日, 嗣因「停電停工」、「變更設計追加工項」、「因機關因 素協調完工期程」等事由而將完工日展延至103年7月4日 。原告於103年7月4日申報竣工,經監造單位境向聯合建 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查證仍有部分工項未完成, 原告復於103年7月24日再次申報竣工,惟始終未能改善系 統櫃及期刊櫃之瑕疵,經辦理三次驗收仍未通過,被告遂 發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原告陸續提起異議、申訴均遭駁回後 ,原告乃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遂以105年10月26日東 大總字第1051006683號函告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將自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之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規定終止系統櫃 、期刊櫃部分之契約,以及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



項規定提出結算資料並於105年11月15日會同辦理結算。 嗣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原告為拒絕 往來廠商,惟原告並未依約提出結算資料並會同辦理結算 ,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規定委由監造單位境向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逕行結算,確認結算後工程款為2,954 萬9,318元。原告對結算結果不服,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為原告所提請求均難 認有理由,建議原告捨棄全部請求,因原告不接受調解建 議,調解不成立,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針對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1、原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360萬9,050元(原請求366萬332 元,嗣減縮350元匯費及扣除減價收受部分之50,932元業 如前述),並無理由:
  ⑴被告係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終止系統櫃、期刊 櫃部分之契約。因系統櫃、期刊櫃甲醛超標驗收不合格, 有給原告期限改善,但驗收都不合格,從相關客觀證據可 知本件是經過監造單位驗收程序認定原告驗收並未合格, 原告質疑監造單位驗收方法有疑慮,並未提出具體證據, 原告提出的爭執事項在行政訴訟案件中也有爭執過,案件 到最高行政法院也是判被告勝訴,行政訴訟案件也已經確 定,被告引用行政法院對被告有利認定的理由,且當初兩 造合意要原告拆除重做,但原告迄今沒有拆除重做。原告 主張系爭契約綁標只有一家公司可以提出25mm報告乙節, 被告予以否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採購法第26條部分應由 原告舉證。本件終止系統櫃、期刊櫃部分之契約,並無不 合法之情形。
  ⑵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規定:「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獲機 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 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 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 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 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被告已於105年10月26日以 東大總字第1051006683號函告知原告將自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之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規定終止系統櫃、 期刊櫃部分之契約,以及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 規定提出結算資料,並於105年11月15日會同辦理結算, 然原告並未依約提出結算資料並會同辦理結算,被告乃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規定委由監造單位逕行結算,確認 結算後工程款為2,954萬9,318元,因原告於歷次估驗計價



時共已受領2,959萬3,378元,原告尚有溢領工程款4萬4,0 60元應返還被告,已無所謂剩餘工程款可資請求。  ⑶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規定履行提出結算資料並 會同辦理結算之義務,又未對被告委請監造單位結算之結 果有任何權利保留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對於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3項規定逕行結算之結果應不得再予爭執;更 何況,原告就本項請求僅提出「未給付剩餘工程款計算表 」(參原證5號,見院卷㈠第67頁)為據,其上並無任何人 之簽章或用印,亦未記載製作人為何人,被告否認該文書 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亦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82萬5,000元,並無理由:  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 25%、50%、75%及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各 發還25%」。然本件驗收不合格,且尚在訴訟中,不符合 「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之要件,亦即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第1項規定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  ⑵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6款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包括:「未 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 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 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查系爭工程之原 定完工日為103年7月4日,原告卻於103年7月24日始確定 完工,逾期完工19天(按自103年07月05日計算至107年07 月24日共20天,扣除107年07月23日免計工期1天後為19天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核處原告逾期 違約金112萬2,881元【計算式:29,549,318(結算工程款 )×2%×19(天)=1,122,881】,且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4號 案件(下稱另案)判決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違約金為144 萬3,348元,均已超過82萬5,000元履約保證金。  ⑶是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4條第3項第6款規定, 被告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且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又本件原告尚有溢領工程款44,060元,已無待契約 價金可茲扣抵。原告就本項請求,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未退 還履約保證金計算表(即原證6號,見院卷㈠第68頁),被 告否認該文書之實質上真正,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 付履約保證金82萬5,000元,自無理由。 3、原告請求墊付之「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規費」18萬5,200元並 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規定:「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 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



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 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 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 竅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 」。本件「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規費」已含於契約價金中, 不另給付,原告自不得再予請求。退步言,縱認上開規費 應由被告負擔,然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規定有代 被告先予繳納之義務,設若原告已繳納上開規費,被告亦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款差額173萬9,411 元,並無理由:
   系爭工程兩次議價均為原告本於契約自由與被告合意為之 ,此從被告提出之兩次議價紀錄及相關附件(見院卷㈡第2 52至259頁)均有原告蓋章可知。系爭契約辦理二次契約 變更後,合約總價變更為3,325萬3,360元業如前述,是原 告主張應以第1次變更之價金為準,因此尚有積欠原告追 加差額173萬9,341元,以及關於原告稱被告有脅迫其等壓 低價格云云,被告均嚴正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三)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及依卷內證據可認定事項(見院卷㈡第113至118 頁):
(一)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即「國立臺東大學圖書暨資 訊大樓裝修工程(工程編號:102TU-DM4EGI)」,兩造於 103年2月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施 作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2,589萬8,000元(含稅,下同) 。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工 程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見院卷㈠第280頁至第301頁 )內容,系爭契約經第1次變更契約金額為3,344萬8,000 元,再經第2次變更金額確定為3,325萬3,360元,金額項 目共玖項,如院卷㈠第281頁「第二次變更後金額」欄所示 如下(下稱:附表1):
附表1:系爭契約變更後之工程款 項次 項目及說明 第二次變更後金額 壹 裝修工程 25,338,790元 貳 機電工程 4,176,460元 壹+貳=直接工程費,小計 29,515,250元 參 工程品質管理費 (壹+貳)×0.6% 177,092元 肆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壹+貳)×0.5% 147,577元 伍 環保清潔費 (壹+貳)×0.2% 59,031元 陸 工程營造保險費 (壹+貳)×0.5% 147,577元 柒 材料檢驗費 (壹+貳)×0.5% 147,577元 捌 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壹+貳)×5% 1,475,763元 玖 營業稅 (壹至捌之金額加總)×5% 1,583,493元 發包施工費(壹至玖之金額總合) 33,253,360元
   而各項目下之細目數量、金額則如院卷㈠第282至301頁「 第二次變更後金額」欄所示。(見院卷㈠第91至144、145 至170、第280頁結算總表、第282至301頁、第302頁估驗 計價單)。
(二)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13日開工。兩造工程契約之時序如下 表所示(下稱附表2):




附表2:時序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卷證出處 (另案即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4號案件/本院卷) 1 103/2/13 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國立台東大學圖書暨資訊大樓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開工日。 2 103/7/4 除「電算中心鋁格柵圍幕」、「指標系統F」、「N28流通櫃台」、「lF-17系統櫃」、「N14檢索站燈箱」等其餘工項之約定完工日。 原告首次申報竣工,惟被告主張經監造單位查證,仍有部分工項未完成。原告對於本日經查證尚有部分工項未完成應無爭執,因原告自承「電算中心鋁格柵圍幕」、「指標系統F」、「N28流通櫃台」、「lF-17系統櫃」、「N14檢索站燈箱」等工項逾期9日、其他工項逾期19日【參原告於另案108年4月9日民事答辯㈡狀,第4頁㈢以下】。 另案原證3、4(卷一56至65頁)/院卷㈡第146至163頁。 3 103/7/15 「電算中心鋁格柵圍幕」、「指標系統F」、「N28流通櫃台」、「lF-17系統櫃」、「N14檢索站燈箱」等工項之約定完工日。 4 103/7/24 監造境向事務所表示:本案工期至103年7月24日止,經本所現場監造檢視契約工項,已符合契約完工之條件。 原證22監造境向事務所103年7月31日向字第0000000號函(卷一第111頁)/院卷㈡第225頁。 5 103/8/13 被告辦理第一次驗收,記載除閱覽桌隔屏及燈具缺失因重新製作所需期程較長,同意於103年9月19日前完成改善以外,其餘缺失應於103年8月31日前改善完成。 驗收抽驗情形表(卷一66至67頁)/院卷㈡第164至167頁。 6 103/10/6 系爭工程辦理第二次驗收。 驗收紀錄(卷一68頁)/院卷㈡第168頁。 7 103/12/17 監造境向事務所表示經現場確認,缺失工項已改善完成,僅剩102弧形檢索桌隔屏風未完成,請原告盡速完成該項項目。 原證21(卷一第110頁)/院卷㈡第225頁。 8 104/2/2 系爭工程辦理第三次驗收,經加倍檢驗結果A1化粧粒片板仍然不合格。 原證7(卷一69頁)/院卷㈡第169頁。 9 104/4/28 兩造召開「本校『國立臺東大學圖書暨資訊大樓裝修工程(102TU-DM4EG1)』系統櫃板材爭議予完工後待完成事項研商會議」,並決議: 1.兩造對於系統櫃數不合格品無異議,原告應就統櫃及具粒片板之活動家具拆除重作。 2.原告應於104年5月6日前提交施工計畫予監造單位審查。 3.拆除重作衍生之監造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證24/院卷㈡第226頁。 10 104/5/14 原告提送「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書」,並於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書中承諾於104年7月開工,工作期程暫定45天。 原證25/院卷㈡第228至232頁。 11 104/5/25 監造單位審退「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書」 原證26/院卷㈡第234至235頁。 12 104/6/30 兩造召開第三次協調會議,並決議: 1.系統櫃及期刊櫃應拆除重作。 2.若原告未能於104年7月3日提出施工改善計畫書予監造單位審查,或計畫書內容未獲監造單位認可,將於104年7月3日針對重作範圍計罰逾期違約金。 原證9/院卷㈡第193至196頁。 13 104/7/3 原告提送「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第3版)」 原證32/院卷㈡第120至141頁。 14 104/7/8 原告所提施工改善計畫書第三版遭監造單位審退。 原證33/院卷㈡第142至143頁。 15 104/8/14 被告主張因A1化粧粒片板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以東大總字第1040010020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證11/院卷㈡第197至198頁。 16 104/9/3 原告以伍字東大案第0000000-000號函對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提出異議。 原證12。 17 104/9/18 被告以東大總字第1040011351號函復駁回原告所提異議。 原證12。 18 105/7/5 原告就系爭工程做全面性保固維修後,兩造簽立全面性保固維修修繕簽認表。 被證8/院卷㈡第119頁。 19 104/10/5 原告以伍字申訴案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訴書向工程會申訴。 原證14(卷一100頁)/院卷㈡第222頁。 20 105/10/26 被告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三)項規定於105年11月15日會同辦理結算,並通知原告並依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終止不合格部分(卷一第70-81頁備註欄記載「本項終止契約」)將於刊登公報時終止契約。此部分原告主張依照被證17,於103年已經結算完畢,認為沒有再結算之必要。 原證13(卷一99頁)/院卷㈡第220頁。 21 105/10/27 原告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被告為拒絕往來廠商。 原證14/院卷㈡第222頁。  
(三)原告已受領之工程款總額為2,959萬3,378元(院卷㈠第67頁 、第302頁計價單)。
(四)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330萬元,被告已按工程進度發 還原告75%保證金即247萬5,000元,尚有82萬5,000元未退 還。
(五)被告以106年3月24日東大總字第1061001571號函檢附監造 單位出具之系爭結算書及違約金扣補繳費用一覽表函寄原 告。依系爭結算書內容,系統櫃、期刊櫃工程未完成履約 部分而終止契約之直接工程款部分共323萬6,728元(即項 目壹.二及壹.三部分,見院卷㈠第282頁至285頁備註欄載 明「本項終止契約」部分);項目壹.四.2.1.2「J02弧型 檢索桌」部分減價50,932元。故原工程總價33,253,360元 應予扣除上開直接工程款及相關費用(即項目參至玖等) 共3,704,042元後,如下表所示(下稱附表3),核定結算 金額為2,954萬9,318元(見院卷㈠第281頁): 附表3:結算應予扣除之金額 編號 項目 扣除原因 金額 1 壹.二「木作工程」部分(壹.二.2.6至2.9當期期刊櫃部分) 終止契約(壹.二.2.6至2.9當期期刊櫃部分) 1,202,935元 2 壹.三「系統櫃工程」部分 同上 2,033,793元 3 壹.四「傢俱工程」部分(壹.四.2.1.2) 扣除5人燈具組減價款50,932元 (被告104.1.23東大總字第1040000395號函) 50,932元 (見院卷㈠第285頁) 應扣除之直接工程款:終止契約(1+2)與減價部分(3) 3,287,660元 4 參至玖等相關費用 (以上開直接工程款為基準) 19,726元+16,438元+6,576元+16,438元+16,438元+164,383元+176,383元=416,382元 416,382元 合計應扣除金額 3,704,042元  
(六)被告之圖書暨資訊大樓於103年9月23日全區開館營運。(七)被告曾於104年1月23日以東大總字第1040000395號函知原 告J02弧形檢索桌(5人燈具組含桌上屏風)工程,被告以 經監造單位審查後,認規格及功能雖與契約要求略有差異 ,但不妨礙安全、使用需求及契約規定預期效用,且確有 使用之必要為由,同意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按不 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30%減價收受即減價50,932元收受 ,同時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合計101,864元。(八)原告有支付系爭工程之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規費18萬5,20 0元,有提出104年6月23日領據及104年5、6月統一發票( 見院卷㈠第70至71頁)向被告申請撥款,該金額被告並未 撥付。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統櫃、期刊櫃工程部分不合法,否認 系爭結算書所載如附表3所示應扣除之金額,主張依系爭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被終止之系爭系 統櫃工程之剩餘工程款360萬9,050元(原請求366萬332元 ,即依契約第2次變更後之總價33,253,360元,扣除其已 受領之金額後之差價【見院卷㈠第67頁】。嗣又減縮350元 匯費及扣除減價收受部分之50,932元業如前述)是否有理 由?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 保證金82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 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規費18萬5,200元,是否有理由?(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款差額173萬9,41 1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系統櫃工程不合法,依系爭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360萬9 ,050元,並無理由:
 1、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約定:「廠商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第9款)。」(見院卷㈠第40頁)。查:
  ⑴原告於103年7月4日首次申報竣工,然經監造單位查認尚有 部分工項未完成,原告於103年7月24日再次申報竣工,經 監造單位於103年7月31日以向字第0000000號向被告函文 表示現場檢視契約工項,已符合契約完工之條件,並呈請 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辦理驗收程序之事實,有上開附表 2(時序表)編號2至4記載內容可稽,並有監造單位103年 7月31日向字第0000000號函(見院卷㈡第225頁)在卷可查 。
  ⑵被告共辦理三次驗收,如附表2(時序表)編號5至8所示, 而系爭系統櫃工程驗收結果不合格,詳述如下:①被告於1 03年8月13日辦理第一次驗收,驗收經過:2.查本工程系 統傢俱板材料檢驗結果,廠商迄今仍未能提送,本次驗收 再送驗1次。驗收結果為:木作傢俱、系統傢俱及機電工 程多有缺失,同意除閱覽桌及燈具缺失外,其餘缺失應於 103年8月31日全數改善完成,此有103年8月13日驗收紀錄 (見院卷㈡第164至167頁)可查。②103年10月6日辦理第二 次驗收,驗收經過:2.查本工程系統傢俱板材料檢驗結果 第1次為不合格,第2次為合格,為求慎重,被告要求再送 驗1次。驗收結果:未完成改善部分詳驗收經過1-3(即包 括系統傢俱板材料檢驗部分),應於103年10月31日前完成 改善,此有103年10月6日驗收紀錄(見院卷㈡第168頁)可 查。③104年2月2日辦理第三次驗收,驗收經過:2.查本工 程系統傢俱板材經監造單位建議加倍檢驗,檢驗結果為不 合格。驗收結果:有關系統傢俱板材檢驗不合格乙節,請 監造單位評估堪用性及建議方案,俾便本校研處,此有10



4年2月2日驗收紀錄(見院卷㈡第169頁)可查。則依前述 證據資料,被告抗辯系爭系統櫃工程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項第9款所指「驗收不合格」之情形,確屬有據。  ⑶嗣兩造及監造單位就上開驗收不合格之系統櫃板材工程部 分,於:①104年4月28日召開研商會議(見附表2編號9) ,決議事項為:⒈系統櫃屬於不合格品各單位無異議,經 監造單位表示檢驗值高於本案材料規範10倍,由於甲醛含 量對人體影響屬專業領域無法判定其影響程度,故無法判 斷材料之堪用性,本校決議請承包商依契約規定「拆除重 作」(含系統櫃及具粒片板之活動家具)。...⒊請承包商 於一週內(5月6日前)提交施工計畫予監造單位審查,核 可後函報本校擇期召開會議。...⒌....拆除重作及相關衍 生費用,依契約應由承包商依權責負擔,此有104年4月28 日會議紀錄暨簽到表(見院卷㈡第226至227頁)可查。②原 告於104年5月14日向監造單位提送「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 計畫書」(見院卷㈡第228至233頁),監造單位於104年5 月25日審退函請原告依審查意見說明表儘速修正提送(見 院卷㈡第234至235頁)。③嗣兩造再次於104年6月30日召開 協調會議,決議內容包括:系統櫃及期刊櫃應拆除重作。 「若原告未能於104年7月3日提出施工改善計畫書予監造 單位審查,或計畫書內容未獲監造單位認可,將於104年7 月3日針對重作範圍計罰逾期違約金,若廠商拒絕改善或 處理,本校將逕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辦理」。請廠商提 供現場板材來源證明文件(依契約圖說有14mm、18mm、20 mm、25mm、30mm粒片板(塑合板、美耐板、美耐皿等), 以憑續以辦理,此有104年6月30日會議紀錄暨簽到表(見 院卷㈡第193至196頁)可查。④原告於104年7月3日向監造 單位提送「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書(第3版)」(見院 卷㈡第121至141頁),監造單位審查後,認原告所提改善 計畫書,部分項目仍未依歷次決議事項納入計畫書內,建 請被告依據契約規定辦理,其中包括:本案系統櫃使用塑 合板有18mm、25mm兩種規格及表面處理;.....就系統櫃 材料送審之檢驗報告及綠建材標章證書部分,原告所使用 的是25mm塑合板,然提出之報告及標章證書卻是18mm,故 請原告應檢附25mm之檢驗報告及標章證明等原因予以審退 ,此有監造單位104年7月8日向字第1040598號函文暨審查 意見說明表(見院卷㈡第142至143頁)可查。綜上過程可 知,被告就驗收不合格部分,並未逕予終止契約,而是先 與原告共同研議,於104年4月28日決議以「拆除重作」之 方式辦理,並請原告提交施工計畫,然原告提出之改善施



計畫書內容未能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被告再次於104 年6月30日與原告召開協調會議,決議系統櫃及期刊櫃仍 應拆除重作,應提供板材來源證明文件(依契約圖說有14 mm、18mm、20mm、25mm、30mm粒片板(塑合板、美耐板、 美耐皿等),且若原告未能於104年7月3日提出施工改善 計畫書予監造單位審查,或計畫書內容未獲監造單位認可 ,將計罰逾期違約金及逕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辦理。核 被告於上開決議,核屬通知原告應於期限內(即104年7月3 日)依上開決議事項辦理。然原告於104年7月3日向監造 單位提送「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書(第3版)」,仍未 能檢附25mm之檢驗報告及標章證明,因而未能經監造單位 認可詳如前述,從而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 即「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之規定,終止此部分驗收不合格之系爭系統櫃工程契約 ,堪屬有據。
  ⑷被告嗣於104年8月14日以東大總字第1040010020號函通知 原告其因未依限改正,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 款規定(即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有上開函文(見院卷㈡第197至198頁)在卷可查。 原告對上開函文即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提出異議,經 被告於104年9月18日以東大總字第1040011351號函駁回異 議(詳見附表2編號15至17),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提出申訴,該會審查認定被告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於法 尚無不符,以原告申訴無理由而駁回其申訴,此有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在 卷(見院卷㈠第196至215頁)可查。原告再向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上開申訴審議判斷及原告 104年8月14日東大總字第1040010020號函、104年9月18日 東大總字第1040011351號函,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 ,認其訴無理由,而於106年7月1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64 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仍經 最高法行政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於108年7月11日以108 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揭最高行政 法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見院卷㈠第217至272頁、院 卷㈡第276至284頁)附卷可查。
  ⑸承上,系爭系統櫃工程符合終止契約之要件,被告已於105 年10月26日以東大總字第1051006683號函對原告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表明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規定終 止不合格部分契約之旨,以及請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會



同辦理結算,屆時未能出席,將會同監造單位逕行結算之 旨,此有上開函文(見院卷㈡第220至221頁)在卷可稽。 則本件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約定終止契約之 原因,亦已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抗辯本件終 止契約並無不法,自屬可採。 
 2、原告雖主張系爭系統櫃工程業於103年7月24日前全數施作 完成,且經被告核准在案(見院卷㈡第82頁103年7月31日 向字第0000000號境向函文),系爭契約違反採購法第26條 限制競爭、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有圖利特定材料廠商之 綁標情形,僅有龍疆公司可提出檢驗報告,是被告違法而 導致原告無法進行改善工作,其終止契約顯然不合法等節 ,惟查:
  ⑴原告提出系爭系統櫃工程業於103年7月24日前全數施作完 成,且經被告核准在案之證據,乃監造單位103年7月31日 向字第0000000號境向函文(見院卷㈡第82頁)。惟依該函 文內容觀之,僅係監造單位認為工程符合契約完工之條件 ,接續仍應依系爭合約第15條辦理驗收程序,此業據監造 單位於該函文說明欄第3點記載明確,從而上開函文並非 代表系爭系統櫃工程已驗收通過甚明,原告自不得主張自 斯時起其已全數完工而得請求剩餘工程款。 
  ⑵原告其餘關於驗收方法錯誤、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限制 競爭、有綁標情事等等主張,均曾於前述行政訴訟案件中 提出,而被告否認並表示援引前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內容為答辯(見院卷㈡第265頁),則被告既予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前述主張各節為真,且其雖主張根據 行政法院調查内容可知供應商僅有龍疆公司一家等語,然 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內容並無其所 述之認定記載,甚且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欄尚記載 「況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即原告)於第3次協 商會議後提出之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既已表明關於粒 片板25mm部分另提出同等品,亦即由原供貨廠商龍疆公司 改為由薪豐公司出貨,可見上訴人亦認符合國家標準規範 要求之供貨廠商非僅龍疆公司,上訴人主張就系統櫃工項 主要材料25mm板材具有符合契約規格文件之供應商僅龍疆 公司1家獨有,與事實容有未符」等內容(見院卷㈡第282 頁),從而本件原告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本 件僅有一家公司即龍疆公司可提出證明標章,本件有圖利 龍疆公司之綁標情事,被告違法要求原告提出僅有龍疆公 司可提出之檢驗報告,而導致原告無法進行改善工作,其



終止契約顯然不合法等主張,自難採信。
  ⑶至於原告另主張其並未與被告協商同意拆除重作乙節,經 查上開104年4月28日、104年6月30日協調會議原告均有到 場,且於各次會後,並均有依決議內容提送系統櫃工程改 善施工計畫書等情詳如前述,足見兩造確有以拆除重作解 決系爭系統櫃驗收不合格問題之合意,其嗣後改口主張並 未同意等語,亦不足採。
 3、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規定,系爭系統櫃工程終止後,原 告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原告 不會同辦理時,被告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提出結算資料( 見院卷㈠第40頁)。查:
  ⑴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以東大總字第1051006683號函向原告 終止契約同時,已請原告就終止不合格部分之契約,提出 結算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查,並於105年11月15日會同辦理 結算,屆時未能出席,將會同監造單位逕行結算之旨,此 有上開函文(見院卷㈡第220至221頁)在卷可稽。然原告 並未提出結算資料並會同辦理結算,則被告依據系爭契約 第21條第3項規定委由監造單位逕行結算,自非無據。  ⑵嗣本件由監造單位逕行結算,依其出具之系爭結算書內容 ,系爭未完成履約部分而終止契約之系爭系統櫃之直接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