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26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94號、110年度
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⑴之「金融機構協助受詐 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刪除。
(二)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2694號)犯罪事實欄二、證據: (三)之「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 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刪除。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 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 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一)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2日東檢熙月110偵
2694字第1109013378號函及110年11月3日東檢熙盈110偵294 5字第1109014470號函檢卷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林立 屏、陳玄澤、卓建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核與業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予 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等5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 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謝慧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4號
被 告 吳佳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鴻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 在宜蘭縣某處,以提供一本金融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太保」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陳秋婷、林基興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陳秋婷、林基興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惟林基興所匯款項,則因前揭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匯入。嗣因陳秋婷、林基興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想這麼多云云。 2 告訴人陳秋婷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林基興於警詢之指述 其等遭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玉山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開設上開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林基興提供之匯款紀錄各1份 ⑴告訴人陳秋婷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被害人林基興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使犯罪集團成員得以分別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而分別觸犯上開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秋婷 於網路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13時1分許 80萬元 2 林基興 佯稱係被害人林基興女友,因急用向其借款。 110年5月6日13時3分許 2萬元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694號
被 告 吳佳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鴻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18時4 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林立屏佯稱可協助投資,致林 立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新臺幣12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林立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立屏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告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 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 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佳鴻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26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中,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 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同一行為所犯, 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5號
被 告 吳佳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3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佳鴻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 在宜蘭縣某處,以提供一本金融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太保」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陳玄澤、卓建智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陳玄澤、卓建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嗣因陳玄澤、卓建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案經陳玄澤、卓建智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佳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玄澤、卓建智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 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 玉山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陳玄澤、卓建智之轉帳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 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四、併案理由:被告吳佳鴻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264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道股)以110年金訴字第3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 同犯嫌,與上開案件係同一行為犯之,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玄澤 於通訊軟體佯稱可為其投資,需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13時30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5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2 卓建智 於通訊軟體佯稱可為其投資,需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20時30分許 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