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英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4號、執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范英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英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是檢察官 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 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 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 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0年2月18日 110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6號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01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25日 110年9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6號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0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0年8月12日 11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