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0號
TTDM,110,簡,90,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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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
8號、第2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
字第1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劉立祥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6日準備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與受刑人及監所管理 員間之糾紛,而被害人即受刑人曾尚揚及被害人即依法執行 公務之戒護人員楊明彬施以暴行,致其等均受有傷害,自應 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傷勢情形)、尚未與被 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進行賠償,被告人2人對被 告之刑度無意見,認依法審判即可(見本院卷第43、45頁), 及前有本院109年度東簡字第295號之妨害公務案前科,並有 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10號、110年度東簡字第152號之妨害 公務與傷害行為(本院卷第27、28、31-37頁),兼衡其於審 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3、4萬元,不用照顧或扶養他人,身體無狀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 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68號
110年度偵字第2569號
  被   告 劉立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祥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受刑人, 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㈠民國110年4月19日8時29分許 ,在綠島監獄愛舍走廊外,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尚 揚頭部,致曾尚揚受有左臉頰顴骨處紅腫之傷害。㈡110年4 月20日16時31分許,在綠島監獄舍房門外,明知楊明彬為 依法執行戒護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與傷害之犯意 ,於楊明彬執勤公務之際,徒手毆打在場執行戒護之楊明彬 頭部,致楊明彬受有頭部紅腫腫脹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楊明彬戒護工作之執行。
二、案經案經綠島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立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尚揚楊明彬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綠島監 獄110年5月12日綠監戒字第11000005410號函、110年6月21 日綠監戒字第11000006550號函暨現場光碟、受刑人懲罰報 告表、被告、告訴人曾尚揚訪談紀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 表、臺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告訴人楊明彬 傷勢照3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對告訴人曾尚揚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對告訴人楊明彬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與同 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此部分請從一重論予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數罪併罰。另被告自103年間至今,明知其因有罪 科刑判決確定而入綠島監獄服刑,非但未遵獄所規定,屢為 暴行,暴力攻擊其他在監收容人與相關戒護人員等節,均有 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件在卷可參,請審酌此情,從重 量刑,嚴予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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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