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0年度,336號
TTDM,110,東原交簡,33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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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春木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即25日)凌 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飲用 保力達酒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 全,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因與人發生爭執,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貨車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請求協助, 警方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案現場測繪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蒐證照片共13張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 視自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惡性非輕;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 .41毫克;暨審酌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被告「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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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