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國英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凌晨1時許至凌晨3時許,在臺東 縣金峰鄉賓茂村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 經臺東縣太麻里鄉台9線400.5公里南下外側車道時,因不勝 酒力,自撞路邊電線桿,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 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 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共15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 自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惡性非輕;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9
1毫克;暨審酌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被告「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