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周鳴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鳴鹿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鳴鹿於民國110年3月11日9至12時許間,在位於臺東縣蘭 嶼鄉某山區,飲用米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3月11日12時18分許,周鳴 鹿駛經臺東縣蘭嶼鄉鄉道東80線35公里處時,因意識、操控 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擦撞王麗花所停放路旁、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己身人車倒地,受有傷 害;其後周鳴鹿經送醫救護,復為警於同(11)日囑託臺東 縣蘭嶼衛生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82%(即每公合血液中含酒精282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鳴鹿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王麗花於警詢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東 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檢測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全民健康保險台東縣蘭嶼衛生所轉診單、臺東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000-000、582-MT C號)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且血液中酒精濃度係指每公 合(即100C.C.)血液中所含之酒精公克數,故被告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82毫克,以百分比表示即為0.282%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自足認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 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 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 於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282%,逾越法定標準0.05%甚多, 更因而生有擦撞他車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 度自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 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其前於警詢時係否認犯 行,此併為本院量刑因素,附此指明之),態度堪可;兼衡 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所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