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5號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春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春美於本 院民國110年10月5日準備、協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9 至100頁、第114至1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5號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卷第15 至20頁),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 之結果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不當。(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發
還予被害人陳瑞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7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5號
被 告 潘春美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春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又於107及10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 別經臺東地院108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及108年度易字第149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 月21日12時許,在臺東縣○○鎮○○段0000號地(下稱上開土地 ),以徒手竊得陳瑞姬種植於上開土地之農作物蘿蔔1條、 芥菜4把及草9把。嗣經陳瑞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春美於偵查及警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於上開犯行,辯稱:蘿蔔及芥菜不是我拔的,是我母親潘秀桃的土地等語。 2 被害人陳瑞姬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種植蘿蔔1條、芥菜4把及草9把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蘿蔔1條、芥菜4把及草9把遭竊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蘿蔔1條、芥菜4把及草9把遭竊事實。 5 被害人提出耕地租賃契約1份 證明被害人在上開土地種植作物之事實。 6 廖秀桃、被告之母潘秀桃、被害人之夫黃綱榮戶役政查詢資料、上開土地之土地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 (1)證明黃綱榮向上開土地所有人廖秀桃承租土地種植作物之事實,而被害人有權使用上開土地。 (2)證明被告之母親潘秀桃非土地所有權人,且與上開土地並無關連,足證被告所辯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係其母親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並量處適當之刑。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陳金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