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國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4號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
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國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阮國富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 ,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3,75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4號
被 告 阮國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街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國富於民國110年4月3日17時56分許至59分許,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加重竊盜之犯意,未得嵇汪勝 子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嵇汪勝子位在臺東縣○○鄉○○村○○街00 號之居處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嵇汪勝 子之看護Ely Matilda所有而置於房間枕頭下方之新臺幣( 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案經Ely Matilda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國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3日17時56分許至59分許,進入嵇汪勝子上開居處內,竊取床鋪枕頭下方金錢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Ely Matilda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3日17時56分許至59分許,趁證人Ely Matilda不在時,進入嵇汪勝子上開居處內,竊取證人Ely Matilda置於床鋪枕頭下方之現金4,0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嵇汪勝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曾有人於110年4月3日17時56分許至59分許,趁證人Ely Matilda不在時,進入嵇汪勝子上開居處內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員警職務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