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為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羅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658號、第2659號、第26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均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為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羅俊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李為甫、羅俊宏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日 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同年月8日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51、60、70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69頁):(一)被告李為甫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參月之宣 告。
(二)被告羅俊宏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參月之宣 告。
(三)被告2人上開刑度,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為甫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8號
第2659號
第2662號
被 告 李為甫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富里鄉豐南村7鄰新富12之1 號
居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俊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俊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月中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某工地處,無償轉 讓不詳數量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為甫施用1 次。
二、李為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意,於110年5月 24日11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某工地處,無償 轉讓不詳數量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羅俊宏施用 1次。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李為甫施用之事實。 2 被告李為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羅俊宏施用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李為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羅俊宏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羅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為甫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事實。 5 通訊監察譯文(110年5月24日11時30分22秒,監他卷139頁)1份 證明於犯罪事實二中,被告李為甫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聖偉所申辦),與被告羅俊宏相約見面之事實。 二、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 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 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 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 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 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另依最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見解,認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 爭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 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 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 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 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8條第3項所規 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此有上揭大法 庭裁定可資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轉讓禁藥之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若其等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 ,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