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德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敏瑋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順德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敏瑋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然該二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黃順德、吳敏瑋成立調解,告訴人黃 順德、吳敏瑋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 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1號
被 告 黃順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敏瑋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弄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德、吳敏瑋、羅淑美3人均為朋友關係。吳敏瑋與羅淑 美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勝利街某處 發生爭執,吳敏瑋並遭羅淑美以酒水潑灑。嗣羅淑美至於同 日20時51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段00號(魅系檳榔攤) 旁空地與黃順德會合,詎吳敏瑋因先前糾紛心生不滿,遂亦 至上開空地處,復以酒水潑灑羅淑美洩憤,黃順德見狀則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敏瑋,致吳敏瑋受有雙腳多處擦 傷、臉部及唇部瘀腫等傷害;吳敏瑋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 意,亦以徒手方式攻擊黃順德,致黃順德因而受有頭部其他 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令其配戴之眼鏡毀損而 不堪使用。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黃順德、吳敏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吳敏瑋發生肢體衝突,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及其配戴之眼鏡因被告吳敏瑋之行為致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2 被告吳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順德發生肢體衝突,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證人羅淑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徒手互毆之事實。 4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被告2人傷勢、眼鏡破損照片共13張 1.證明被告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順德眼鏡破損之事實。 5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1張 證明本案發生地點及被告2人互毆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吳敏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吳敏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 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