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0年度,15號
TTDM,110,原簡,15,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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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龍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林侑𤤴



林育丞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宏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72
號),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原易字第12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 條(按 :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 之2 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 乙○○○、甲○○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 條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 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 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總則加 重而提高,然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 ,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非字第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本案行為 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侯○程、邱○凡及告訴人即 被害人陳○峰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 料在卷可稽,又被告丙○○自陳與共犯少年侯○程是同學,且 知悉告訴人陳○峰未成年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足認 被告丙○○知悉共犯少年侯○程及告訴人陳○峰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是被告丙○○與少年侯○程、邱○凡共同實施本件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丙○○故意對告訴人陳○峰犯本件傷害罪,依 上述說明,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法定刑應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並變更為另一獨立犯罪類型。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 乙○○○、甲○○、丁○○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乙節,然查被告乙○○○、甲



○○、丁○○行為時均年僅19歲,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非 成年人,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乙○○○、甲○○、丁○○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4人先後在海濱公園毆打告訴 人陳○峰,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且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被告4人上開傷害犯行,與少年侯○程、邱○ 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
  被告丙○○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及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陳○峰發生衝突,竟與被告林侑珏、甲○○、丁○○及少年侯○程 、邱○凡分持棍棒或徒手傷害告訴人,致陳○峰受有未明示側 性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 側耳鈍傷之傷害,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丙○○、林侑珏、 甲○○、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堪可,被告4人均無前 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見本 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25號卷第267、271、275及279頁)在卷 可參,又其等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無 法洽談,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做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 元,需照顧媽媽,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剛 畢業,現無業無收入,無須照顧他人,被告甲○○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油漆,月收入26,000元以內,需扶養媽 媽及妹妹,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幫家裡工作 ,家裡給零用錢,需照顧離癌的爸爸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 告4人就本案犯罪參與之程度、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 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各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甩棍1支,雖經被告乙○○○自陳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其於警詢供稱:旁邊摩托車有甩棍,我就拿來使用 ,不清楚為誰所有等語等語(見警卷第24頁),依卷附證據 無從認定係被告4人所有,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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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