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溸鎂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3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原交易字第6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溸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2、8行「小客車」均更正為「小客貨車」、證據欄增 列「被告陳溸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現場照片 (含監視器翻拍照片)」後刪除「11張」,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其於偵查機關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案可佐(警卷第 29頁),且於歷次程序中認罪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原交易 卷第52頁),惟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刑度為罰金新臺幣10 00元而甚低,且本案業已依自首規定減刑,殊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之必要,辯護人所請要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並暫停禮讓行人通過, 致其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邱瓊慧,被害人並受有左側脛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其他細菌性關節炎、皮膚及皮下組 織的其他特定局部感染等傷害,所為有所不該。復衡諸其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然終未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被告屬肇事主因、被害人屬肇事次因之責任歸屬,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3月2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
027078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偵卷第51至54頁),參考本院所整理之花東地院本案 類似案件量刑參考表(本院原交易卷第55至56頁),以及代 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原交易卷第53頁,本院原交簡卷 第13頁);末兼量其自述自由業之職業背景、高職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境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3頁),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5號
被 告 陳溸鎂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000 號2樓之2
居臺東縣○○市○○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溸鎂於民國109年5月3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
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1段與和平街交岔口 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充分注意,且應讓行人 先行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邱瓊慧於和平街行走至該處時亦 未充分注意往來車輛小心通行,陳溸鎂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 因而撞擊邱瓊慧,致邱瓊慧因此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 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其他細菌性關節炎、皮膚及皮下組織 的其他特定局部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本署指定代行告訴人邱昭良提出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溸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邱瓊慧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等對向車子直行,後來轉進去時伊沒有看到被害人,後來感覺撞到人時伊就煞車等語。 2 告訴人邱昭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稱被害人邱瓊慧曾說走在路上遭車撞等語,佐證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邱瓊慧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09年5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9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0年2月26日東醫歷字第1100061362號函1份 佐證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被害人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光碟乙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03月2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027078號函暨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未暫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另指定代行告訴人邱昭良之告訴意旨雖認被害人因被告上開 犯罪行為致另受有肝硬化、慢性病毒性B型肝、未伴有敗血 性休克的嚴重敗血症、細菌性肺炎、高滲壓及高血鈉、急性 胃潰瘍半伴有出血或穿孔、未明示部位之泌尿道感染症等傷 害,並提出台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及衛生福利部臺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為佐。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指定代行告訴人指訴之被害人此部分受傷情 況,係於109年6月16日、109年7月12日等日期急診住院,經 本署函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回覆被害人109年6月16日入院 之敗血症等症狀與109年5月3日之車禍事件應無關聯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0年2月26日東醫歷字第1100061362 號函在卷可佐,又衡諸常情,一般交通事故亦應不致令被害 人產生B型肝炎、肝硬化等情,指定代行告訴人就被害人此 部分傷害與前開起起訴之骨折等傷害有何因果關係乙情亦未 提出證據佐證,實難遽認上開被害人所受肝硬化、敗血症等 傷害係因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 之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告 訴人邱昭良於109年11月10日於警詢中稱被害人邱瓊慧狀況 很差,無法寫委託書等語,並經警稱被害人因失智無法回答 而未能製作警詢筆錄,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復查被害人於 109年9月21日自臺東馬偕醫院出院至仁愛之家安養中心,經 評估其認知狀態為重度,巴氏量表總分為15(完全依賴程度 ),有臺東馬偕醫院出院計畫專業團隊紀錄單在卷可憑,是 被害人於出院時疑已無提出告訴之能力,再觀以被害人名義
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李泰宏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 委任狀,時間為109年10月,委任人簽章部分係以蓋章非簽 名,告訴人則於偵查中陳稱委任狀係伊蓋章並幫忙提出申請 ,因被害人當時已經沒有意識等語,是本件認被害人於委任 告訴代理人李泰宏律師時,其意思表示能力非無疑義,其由 李泰宏律師所提出之告訴非無不合法之虞,是本件檢察官於 109年12月14日訊問時當庭指定邱昭良為代行告訴人,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