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弘琦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弘琦於民國110年2月9日11時4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 (下同)更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平街交岔 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注意, 且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適告訴人張淑雲徒步沿北平街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該交 岔路口,被告所騎機車閃避不及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頭部、臉部、臀部、手腳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伴有 恐慌症之懼曠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民事委任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9-51、63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