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行執字,110年度,12號
TNDA,110,行執,12,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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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周國健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賴福添
陳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 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上開規定,公法請求權罹於時效法制,採「當然消滅主義 」,與私法上請求權消滅採「抗辯主義不同」,是該請求權 之「當然消滅」,不以經法院判決認定為必要。又時效完成 之效果,除使請求權所據之公權利本身消滅外,亦構成強制 執行名義之消滅事由,如行政機關持已完成時效之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即, ①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雖無實體審查權,然就 執行名義合法之要件,仍需依職權為形式審查,是經形式審 查發現有罹於時效之情形,而行政機關復未提出任何之形式 上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執行法院即應駁回該執行之聲請。② 此係因如容任已完成時效之執行名義為執行,無異使該已消 滅之公法上請求權再透過執行程序變相復活,而違時效制度 本意;況行政機關於公法上係有公權力之優越地位,因其怠 於行使請求權而導致時效完成,此一不利結果,本應由行政 機關承擔,不應轉嫁予相對人承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101 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 座談會提案七研討結果;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七研討結果)。
三、本件聲請人持本院核發之民國104年3月9日南院崑行業103 行執24字第1040011309號債權憑證,於110年4月26日向本院



聲請對相對人續行強制執行(聲請狀繫屬日),而該債權憑 證最後執行終結日為105年1月21日(同證後附「續行執行紀 錄表」終結章),則該債權憑證所載權利之請求權至該次終 結日後起算5 年未續行請求,即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時效消滅 (110.01.22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時,該債權憑證顯已罹 於時效,而聲請人遲未函復有時效中斷事由之形式證據(本 院110.09.02 函請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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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