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65號
TNDA,110,簡,65,2021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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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5號
110年11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芃葳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楊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
0月7日南市勞安字第1091208496號裁處書及臺南市政府110年6月
4日府法濟字第1100629249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認原告與勞工馮明倫 簽訂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勞動契約書 ,屬定期契約,然馮明倫為派遣勞工,原告不得與其簽訂定 期契約,故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爰依同法第79 條第3項之規定,以109年10月7日南市勞安字第1091208496 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而提 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0年6月4日府法濟字第110062924 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件訴訟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為定期契約之「107年優利資源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派遣期間為107年12月1日至 107年12月31日)、「108年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勞動 契約書」(派駐期間為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觀 其契約内容與當事人真意,原告與勞工馮明倫間本即存在勞 動契約,而前開107、108年之勞動契約書,係為原告安排勞 工馮明倫至要派單位臺南市美術館為勞務給付之「勞務服務 契約」,故原告與勞工馮明倫間之勞動契約確屬不定期契約 。本件原告公司為人力派遣業,所僱用之人力大多為派遣勞 工至各事業單位或政府機關、公立學校等處提供勞務,而原



告公司與勞工馮明倫於108年1月5日簽訂「108年優利資源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書),其 契約内容均係約定將勞工馮明倫派遣至要派單位臺南市美術 館給付勞務。而上開勞動契約載明:「…民國(下同)108年1 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訂有勞務採購契約(以下簡稱「 本勞務採購契約」),於本勞務採購契約期間内,乙方同意 由甲方派遣至要派單位提供勞務,本採購契約屆滿或提前終 止時,除有本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外,乙方之工作地點、工 作職稱、工作内容等由甲方另行約定。…二、派駐期間:108 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足徵系爭勞動契約書雖約 定有派駐期間,形式上雖似屬定期契約,惟勞工馮明倫於上 開契約約定期間終止後,除有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外,勞工 馮明倫仍繼續維持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接受原告之 工作調動與職務安排,此屬人力派遣業者與派遣勞工間勞動 契約關係之常態,且該契約亦係依勞動部所頒佈之政府機關 勞動派遣期間勞動契約書範本所撰擬。系爭勞動契約書約定 之期間屆滿後,除勞工馮明倫得選擇終止與原告公司間之勞 動契約外,勞工馮明倫亦得選擇繼續維持與原告間之勞動契 約關係,並接受原告之工作調動與職務安排,當不得僅以系 爭勞動契約書約定之派駐期間,即率斷原告與勞工馮明倫間 之勞動契約屬定期契約。且當要派單位沒有派遣需求時,原 告對勞工馮明倫主動進行其他職務的詢問及安排,亦可證明 本件是不定期契約。另勞工馮明倫有對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之民事訴訟,就預告工資之請求經民事判決駁回 ,其理由正是因為原告有事先通知勞工馮明倫並對其為職務 安排,此可參考鈞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勞小字第27號民 事判決。
㈡原告曾於108年11、12月間主動詢問勞工馮明倫是否接受轉派 工作,經勞工馮明倫拒絕並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若原 告與勞工馮明倫間係簽立定期契約,根本無需主動向勞工馮 明倫表示原告要轉派工作、詢問意願等,更無需要求勞工馮 明倫簽立離職申請書,此部分重要事實竟未經被告詳細調查 與審酌,原處分之認定實有明顯違誤。事實上,勞工馮明倫 早已於108年12月間另覓得臺南美術館之正職工作,並於109 年1月1日起直接受雇於臺南美術館,此有原告109年9月17日 陳述意見書以及勞工馮明倫之投保資料表可參,由該些資料 可知,勞工馮明倫早已於108年12月31日前即與原告終止契 約,並另行覓得工作及提供身分證字號生日等重要之個人 資訊給新雇主即臺南美術館辦理加保,否則不可能在109年1 月1日(當天為元旦國定假日)就已完成加保。而除了原告



要求勞工馮明倫應填具離職申請書之行為外,勞工馮明倫亦 於109年1月3日提交離職申請單予原告,益徵原告係與勞工 馮明倫簽立不定期契約,才會需要勞工馮明倫另行繳回離職 申請書,以表明勞動關係業已終止之事。
㈢勞工馮明倫於109年1月3日交回離職申請書,並以記載「定期 契約到期」為由不會對原告產生給付資遣費等義務之說詞, 請求原告協助開立「定期契約工作期滿」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原告念及過往合作情誼始願協助,惟此部分不影響原告 與勞工馮明倫間簽立不定期契約之性質。原告當時並不知勞 工馮明倫已覓得其他工作並投保,才會考量勞基法第18條規 定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可依據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請求失業給付等,但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 及資遣費,並未增加原告任何法定義務等情,且念在原告與 勞工馮明倫間之合作情誼,才應勞工馮明倫之要求而協助開 立離職原因為「定期契約工作期滿」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被告主張本件裁罰2萬元是審酌原告本件係屬過失而違反法規 ,所以裁罰最低的法定罰鍰,但原告認為被告亦應審酌原告 並沒有觸法之惡意或認知,且行政罰法第8條確實有規定按 其情節減輕或免除處罰,及行政罰法第18條有規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減輕處罰。另在行政裁量 除直接裁處罰鍰外也可以進行輔導,或是其他可以促進原告 遵循法令的方式,所以原告認為裁罰2萬元仍為過重的處分 。綜上所述,原處分僅以勞工馮明倫之勞資爭議調解案紀錄 、及談話紀錄,遽認原告與勞工馮明倫間之勞動契約屬定期 契約,顯屬無稽,除未針對上開諸多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與證 據進行調查,而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有利不 利一律注意原則之情事外,更有舉證之不備、錯認事實之瑕 疵,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當然應予撤銷。
 ㈤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109年10月7日南市勞安字第109 1208496號裁處書、110年6月4日府法濟字第1100629249號訴 願決定書)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部改制前)98年04月14日勞資 2字第0980125424號函之要旨:「人力派遣業者僱用勞工從 事經常性工作,不得配合客戶需求,與所僱勞工簽訂定期契 約」,派遣人力使用單位與人力派遣業者終止服務關係,不 影響派遣勞工於人力派遣業工作之受僱者權益。 ㈡查本案系爭勞動契約之內容訂有明確之派駐期間(即108年1



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次查訪談原告南區發展部專案 管理師胡學芬之談話紀錄記載「…(問:請問貴單位所僱勞 工馮明倫在職期間之起訖為何?約定勞動條件及工作内容為 何?)答:本單位勞工馮明倫於107年12月1日到職至108年1 2月31日終止契約,該期間均派駐於臺南市美術館,係配合 本單位與要派單位之合約,作為與本單位所僱勞工馮明倫簽 訂定期契約之期間。…(問:請問貴單位與勞工馮明倫終止 契約之因為何?)答:本單位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與 其終止契約,因定期契約期滿終止契約…」,此有109年8月2 5日談話紀錄表可稽,可知原告受訪談之人員胡學芬已明確 表示原告與勞工馮明倫終止契約之原因係因定期契約期滿而 終止一情。雖原告主張本案離職意願之意思表示係由勞工馮 明倫個人提起一節,惟此與前開胡學芬所述系爭勞動契約終 止之原因不符,且胡學芬更於訪談中表示原告係依勞動基準 法第18條規定,因定期契約期滿而終止契約,故無給付任何 資遣費或其他補償金等語。且依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台南勞 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後續臺南市政府談話紀錄 之內容,原告均表示其與勞工馮明倫所訂系爭勞動契約係屬 定期契約,且因係定期契約期滿離職而無須給付勞工馮明倫 資遣費一情。參以勞工馮明倫於離職申請單上所載離職原因 亦係記載定期契約工作期滿(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 日)之情,可證原告與勞工馮明倫所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係 為定期契約,而與前開法規所規定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 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相違背。
㈢本案原告與所僱勞工馮明倫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契 約之事實,係被告依據調查後各項證據所認定之事實,並非 如原告所述僅由系爭勞動契約書記載之派駐期間所為之認定 ,且依據原告所提出勞工馮明倫之離職證明書(原證6),係 為原告已用印之正式文件,離職原因已明載為定期契約工作 期滿,離職日亦與人員離職申請單記載之離職日(原證5)及 勞動契約書之派駐期間終止日(原證1)相符。雖原告主張該 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為定期契約工作期滿,係因念及過 往合作情誼始願協助勞工馮明倫申請相關社會保險所為,惟 原告如有提供不實之文書使勞工領取保險給付等行為將涉有 相關法律責任,原告實無必要「甘冒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 而行使偽造文書,故受處分人與勞工馮明倫簽訂系爭勞動契 約之定期契約情事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依同法第79條第3項,裁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 考量原告係初次違反相關規定,應該是過失的違反,所以裁 處最低額之罰鍰金額,就本件處分之方法與目的間,應稱均



衡,且本案已於客觀上本諸對於裁處案件事物本質差異性而 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準此,本案處分業已考量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及函釋: 
 ⒈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⒉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 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 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 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⒊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 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 、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 在6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 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 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 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 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部改制前)98年4月14日勞資2字第0 980125424號函釋意旨略以:「主旨:重申派遣勞工為人力 派遣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其權益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 範,請查照。說明:一、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以人力派遣為主要經濟活 動者係屬人力供應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人 力派遣業者僱用勞工從事經常性工作,不得配合客戶需求, 與所僱勞工簽訂定期契約。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第79條第 1項第1款(現為第79條第3項)規定處罰。二、派遣人力使用 單位與人力派遣業者終止服務關係,不影響派遣勞工於人力 派遣業工作之受僱者權益;人力派遣業者與派遣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   ㈡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



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於 108年4月26日修正、108年5月15日公布施行。而其修正之立 法理由為「一、對於派遣勞工所從事工作係屬繼續性或非繼 續性,於該業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力供應業自87年4月1日起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為使派遣業者確實遵守勞動基準法之 相關規範,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9年3 月11日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函,及98年4月14日台勞資二 字第0980125424號函釋,重申人力派遣為派遣公司之經常性 業務,不得配合客戶需求,與所僱勞工簽訂定期契約,此函 釋亦受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認同。二、依 據勞動部歷年勞動派遣勞工權益專案檢查數據顯示,有關勞 動派遣業者將有關勞動契約訂為定期契約,以致違反前述函 釋者,違規比例從100年之百分之20,已降至106年之百分之 2。為使我國派遣勞工與派遣事業單位以長僱目的維持僱傭 關係之定性更臻明確,避免派遣事業單位以要派契約期間作 為與派遣勞工訂定定期契約之理由,以規避勞工法令相關終 止契約及給付資遣費之責任,亦兼顧派遣勞工之僱用安定, 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後段文字。」。基此可知,派遣公司(派 遣事業單位)與所僱用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之定性,業經法律 強制規定為不定期契約,以避免派遣公司藉由訂立定期契約 之方式,逃避不定期契約下相關終止契約、給付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等法定義務。  
 ㈢經查,原告與勞工馮明倫於107年11月20日簽訂「107年優利 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派遣時間記載為107 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並於108年1月5日簽訂「108 年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系爭勞動契約 書),派駐時間記載為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1份、優利資源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2份等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 3-23、59-74、185-192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與勞工馮明倫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實屬不定期契 約,系爭勞動契約書上所記載之派遣期間僅係原告安排勞工 馮明倫至要派單位台南美術館為勞務給付之期間,且原告曾 於108年11、12月間主動詢問勞工馮明倫是否願意接受原告 轉派工作,經勞工馮明倫拒絕並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另因勞工馮明倫請求原告開立「定期契約工作期滿」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供其據以申請失業給付,原告顧及過 往合作情誼始願協助開立。又被告於訪談原告公司專案管理 師胡學芬過程中,告知胡學芬相關刑法規定及刑責,如果再 主張本件是不定期契約,將會主動提出刑事告發等語,致原



告公司專案管理師胡學芬無法為完整之陳述云云。而原告前 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與勞工馮明倫 間簽訂之系爭108年之勞動契約究屬不定期契約或定期契約 一節,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書記載之派駐期間(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僅係指原告派遣勞工馮明倫至臺南市美術 館提供勞務之期間,並非係原告與勞工馮明倫成立該期間之 定期勞動契約,且原告曾於108年11、12月間主動詢問勞工 馮明倫是否接受原告轉派工作,但勞工馮明倫不同意云云, 惟原告就其曾於108年11、12月間主動詢問勞工馮明倫是否 接受原告轉派工作且勞工馮明倫不同意一節,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認定此部分主張屬實。
 ⒉觀之勞工馮明倫所填寫之原告「人員離職申請單」上離職原 因係記載「定期契約工作期滿: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 31日」;原告開立之勞工馮明倫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亦 係記載「定期契約工作期滿: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 日」,此有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離職申請單、離 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9-81、197頁),復核與原告 公司專案管理師胡學芬於109年8月25日被告訪談時所陳述: 「(問:請問貴單位所僱勞工馮明倫在職期間之起訖為何? 約定勞動條件及工作内容為何?)答:本單位勞工馮明倫於 107年12月1日到職至108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該期間均派 駐於臺南市美術館,係配合本單位與要派單位之合約,作為 與本單位所僱勞工馮明倫簽訂立期契约之期間。馮明倫為本 單位所僱派遣勞工,約定為月薪制(每月報酬25,000元)。 (問:請問貴單位與勞工馮明倫終止契約之因為何?)答: 本單位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與其終止契約,因定期契 約期滿终止契約,同時馮明倫主動提交離職申請單,公司尊 重其離職意願表達。另馮明倫於109年1月1日即至新單位報 到任職,故並無給予任何資遣費或其它任何補償金。」等語 相符一致,有臺南市政府談話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3- 194頁)。再參以原告及勞工馮明倫於109年8月13日就系爭 勞動契約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勞資爭議於財團法人臺南勞資 事務基金會調解時,原告之代理人胡學芬亦係表示:「…4. 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勞工因契約到期日定期契約期滿離職 ,故無資遣費。」等語,有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196頁),可知胡 學芬於上開調解時亦係明確陳述原告與勞工馮明倫間所定之 系爭勞動契約係為定期契約,且因定期契約期滿而無須給付 資遣費一情。由此可知,原告之專案管理師胡學芬於109年8



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109年8月25日被告訪談時,二度清 楚陳述系爭勞動契約係為定期契約之事實,而與上開人員離 職申請單及離職證明書所載之離職原因相符合,是以,應堪 認定系爭勞動契約係為定期契約一情,信而有據。 ⒊而原告固主張被告於訪談專案管理師胡學芬之過程中,告知 胡學芬相關之刑事犯罪規定且說如果再主張本件是不定期契 約,將會主動提出刑事告發,致胡學芬無法為完整之陳述云 云。惟查前開臺南市政府談話紀錄雖有記載告知胡學芬關於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法規定及刑責,有該談 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頁),然此僅係被告依職權 告知之正當法律程序,如為不實陳述,可能需承擔之法律責 任,如同法院訊問證人前,告知證人如為不實陳述,有觸犯 刑事偽證罪之可能相同,自難認此行為會致原告公司專案管 理師無法為完整之陳述。況查原告公司專案管理師胡學芬代 表原告與勞工馮明倫更早於臺南市政府訪談前所進行之上開 勞資爭議調解時,就系爭勞動契約已明白表示係為定期契約 ,勞工馮明倫係因定期契約期滿而離職一節,業如前述,在 在可證原告之專案管理師胡學芬前後數次陳述均維持一貫之 主張,實難認原告專案管理師胡學芬有受何被告所為刑事告 發言語之影響而致無法為完整陳述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採信。再者,縱使被告於為本件裁處前之調查過程或 本案審理過程中,曾向原告專案管理師胡學芬表示若本件勞 資關係或製成之文書(如離職證明書)有涉嫌刑事犯罪之虞 時將依法為刑事告發一事為真,因按「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 疑者,得為告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為告發。」為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41條之明文規定, 被告此舉應係提醒原告本案可能之相關刑事責任,難認被告 此舉有何違法不當。
 ⒋又原告雖主張上開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為「定期契約工 作期滿: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係因勞工馮明 倫要求如此記載,原告顧及合作情誼、勞工可據以申請失業 給付及未增加原告法定義務等考量,始為此記載之離職證明 書云云。惟查,原告就勞工馮明倫有提出此等離職原因記載 之要求一事,並未舉證證明之,故無可採信。再者,依勞動 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系爭派遣之勞動契約依法應為不定 期契約,雇主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依法應有相關給付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法定義務,原告既為派遣公司,自難對系 爭派遣勞動契約依法強制規定定性為不定期契約一情諉為不 知。然原告竟於該離職證明書上記載定期契約期滿而離職一 情,顯有藉此規避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虞。參以原告專



案管理師胡學芬於前述109年8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109 年8月25日被告訪談時,均明白表示勞工馮明倫係因系爭勞 動契約為定期契約期滿而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 按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無 須給付資遣費一情,有上開調解紀錄、談話紀錄在卷可憑, 益證原告清楚知悉「定期勞動契約」依法無須給付資遣費之 法律規定。基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⒌至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南勞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勞 動契約係不定期契約,且勞工馮明倫請求預告工資之部分被 駁回,其理由正是因為原告有事先通知勞工馮明倫並為職務 安排云云。然查,上開民事判決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 項之規定認定系爭勞動契約依法應屬不定期契約,故雇主即 原告於終止契約時,依法應負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責任 ,而判決雇主即原告應給付勞工馮明倫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而該案判決駁回部分預告工資金額請求之原因,係因認定雇 主即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即有向勞工馮明倫為預告終止契 約之事實,故僅判決7日之預告工資(即法定20日之預告期 間,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預告勞工馮明倫將於108年12月31 日終止契約,故不足7日之預告期間),此有該案民事判決 可參。基此可知,上開109年度南勞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並 非係認定原告與勞工馮明倫間係簽訂不定期契約,而係基於 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認定系爭勞動契約依法本強制 規定係屬不定期契約,雇主依法應負終止契約時相關之法律 責任,且該案民事判決僅駁回部分預告工資金額之請求,其 駁回理由如上所述,亦非基於認定原告有轉派勞工馮明倫其 他職務為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⒍綜前所述,原告與勞工馮明倫間所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應係 定期契約無訛,原告本件主張,不可採信。
㈤基前所述,原告為人力派遣業,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 定,原告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原告 卻採定期方式與勞工馮明倫簽訂定期勞動契約,顯已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此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之事實而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㈥原告另雖主張系爭裁罰2萬元過重,認為被告應審酌原告並沒 有涉犯的惡意或認知,且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按其情節減輕 或免除處罰,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等,且行政裁量除直接裁處罰鍰外也可以輔 導,或其他可以促進原告遵循法令的方式云云。惟依勞動基 準法第79條第3項規定,違反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者,處2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此為法定之裁罰方式及範圍,被告 不得逾越法定裁罰方式及範圍為裁罰處分,故原告主張應以 輔導或其他方式促請原告遵循法令一節,難以憑採。又承如 前開本院之認定及說明,原告身為派遣公司,理應對相關派 遣勞動契約之契約定性、法令規定知悉明確,故被告主張其 考量原告係屬初犯,且依情節而裁處最低罰鍰2萬元,已符 合比例原則一情,應認合理適當。原告主張被告裁罰原告2 萬元仍屬過重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所為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3項規定裁處 罰鍰2萬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提起訴願,經臺南 市政府駁回訴願,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聖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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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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