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0年度,317號
TNDV,110,除,317,202111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巨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崧生
代 理 人 丁瑞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 鈞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9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 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10 年4月16日鈞院公示催告程序專區 之網站上,茲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 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准 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95號裁 定公示催告6 個月,並於110年4月16日刊登司法院及本院專 區網站,有網站公告訊息內容附卷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 申報期間已於110年10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巨遠股份有限公司高崧生 土地銀行 新市分行 (受款人:先能空調有限公司) 110年1月15日 23,077元 DV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
巨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能空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