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陳幸
陳嫦娥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月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調在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
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