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0年度,17號
TNDV,110,訴聲,17,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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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沈志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火性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0年
度訴字158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 第7項定有明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 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 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 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 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為免原告 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 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 ,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 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民 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110年7月21日就本件分割共有物 事件遞出起訴狀,現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准予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云云。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惟相對人於分割共 有物事件繫屬中,本得依法處分其應有部分或共有物(例如 :將自己單獨所有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給他人,或依法以多 數決方式處分共有土地);此處分權利不因聲請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而有影響,受移轉人本來就可合法取得所有權,故無 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的問題。即使訴訟標的於



訴訟繫屬中移轉,法院也會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 通知,受移轉人取得所有權效力不受影響,並得斟酌是否聲 請承當訴訟,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故亦應無受不測損害的 危險(類似見解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慧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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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