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李同松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蕭郁潔律師
被 告 雅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鈺珠
胡俊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萬分之1667及同段967之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91年度白地字第078140號收件,於民國91年11月28日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新臺幣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有限公司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5、26之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 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 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79、85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雅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以民國100年12月28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93 235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前開規定,應為清算;而該公司 並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陳報清算人就任 或清算終結,有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110年3月31日府產業商 字第110480296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新北地院110 年4月14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2001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柳 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220號卷(下稱營簡卷)第73至78 、85頁】,是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應為其股東吳鈺珠、胡俊 程,原告列被告公司股東吳鈺珠、胡俊程為法定代理人,代 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核屬有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李國忠於91年間因欲與訴外人 程莉庭一同經營精油買賣生意,遂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提供 精油予李國忠、程莉庭銷售,並由原告提供所有之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萬分之1667、同段967之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應有部分合稱為系爭不動 產),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91年度白地字第078140號 收件,於91年11月28日設定存續期間自91年11月25日起至96 年11月24日止,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 李國忠、程莉庭將來向被告進貨精油之貨款。惟於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李國忠、程莉庭無法就精油之具體銷售 模式與被告達成共識,遂擱置合作計畫,迄至96年11月24日 止被告從未供貨予李國忠、程莉庭,李國忠、程莉庭自無對 被告負有任何貨款債務。截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限屆滿 確定止,其所擔保之債務未曾發生,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失所附麗,而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仍存在,顯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 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營簡卷第53至61頁、本院卷第1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 額抵押權完成登記後,如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或已確 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債權人既不得就未發生之債 權實行抵押權,抵押人自得請求其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定存續期間已於96年11月24日屆滿,且現無任何 擔保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該抵押權即因欠缺成立上之從 屬性而歸於消滅。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影 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性,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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