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償還分擔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66號
TNDV,110,訴,866,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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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黃碧連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陳耀光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林冠廷律師
許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分擔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4,583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3,075元,其中新臺幣14,358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71,528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4,58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寶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揮公司)為起造人、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揮公司)為承造人、本案被 告為設計監造之建築師,興建坐落臺南市○○區○○街0段0號、 8號、10號及12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興建 完成後,於民國83年間分別出售予莊海東陳茂興王先義盧雀華(下稱莊海東等4人)。系爭房屋嗣於105年2月6日 凌晨因臺南地震(下稱0206臺南大地震)而嚴重受損,莊海 東等4人主張系爭房屋起造人、承造人及設計監造人等有未 按圖施作、未依法監造等過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105年度消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應連帶賠償(下稱系爭判決 )。
 ㈡系爭判決之兩造分別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 08年度消上字第1號事件審理,審理過程中調解成立,由本 案兩造、猛揮公司、陳永昌陳國庭楊木象連帶給付莊海



東新臺幣(下同)2,318,750元、陳茂興2,056,250元、王先義 2,056,250元、盧雀華2,056,250元,合計8,487,500元,給 付方法:自本案原告提存於本院之105年度存字第992、993 號提存金取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則莊海東等4人依系爭 調解筆錄所受領之清償,係由本案原告1人提出給付。 ㈢系爭房屋損害發生原因為猛揮公司未按圖施工,及本案被告 未履行監造責任,故應由猛揮公司、本案被告負終局賠償責 任,因本案原告全部清償,致全體連帶債務人免責,爰依民 法第281條向本案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等語。並聲 明:本案被告應給付本案原告4,243,750元【計算式:8,487 ,500元2】,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15 頁)。
二、本案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載明:「内部分擔比例 另行協議」,本案原告未經協議即提出本訴,顯非適法;系 爭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因「系爭房屋結構體之承載 強度及抗壓性均未符合原工程設計之要求,顯有未按圖施作 及偷工減料之事實存在」,則本案被告設計並無欠缺,且本 案被告僅係監造而非監工,於實務工程營造是先由工地主任 及土木技師現場查驗後,始通知建築師到場抽查、抽驗,本 案原告將一切責任歸咎於建築師,恐失衡平,況本案原告與 猛揮公司因興建系爭房屋所得利益逾百萬,本案被告所得僅 設計監造費僅35萬元,故系爭房屋受損應由猛揮公司與本案 原告負大部分責任,本案原告要求本案被告負擔2分之1内部 責任,顯失公允;縱認本案被告應負内部分擔責任,本案被 告應僅負擔10分之1或6分之1内部分擔額等語置辯。並聲明 :本案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 訴字卷第10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135至137頁): ㈠系爭房屋起造人為寶揮公司【81年2月設立登記,91年解散清 算完成】;承造人為猛揮公司【原為猛揮營造有限公司,後 變更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計人兼監造人為本案被 告。
 ㈡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莊海東等4人於82、83年間分別購買系 爭房屋,並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㈢系爭房屋於0206臺南大地震時嚴重受損,經臺南市政府委請 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05年2月11日至現場作成「災害 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表」後,認為系爭房屋「騎樓柱之震 害為嚴重性之結構損害」,復經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指 派技師於105年4月6日作成「0206震災紅黃單建築物損壞評



估表」認定已達應「拆除」之毀損程度,臺南市政府遂將系 爭房屋列為張貼「紅單」之危險建築物,並寄發書面通知限 期拆除。
 ㈣莊海東等4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等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騰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揮公司)、猛揮公司、 陳永昌【系爭房屋起造時為寶揮公司經理、騰揮公司董事、 猛揮公司股東】、本案原告【系爭房屋起造時為猛揮公司董 事長】、陳國庭【系爭房屋起造時為寶揮公司董事長、猛揮 公司股東、騰揮公司經理】、本案被告【系爭房屋興建之監 造人及設計人】、楊木象【系爭房屋起造時為寶揮公司董事 兼總經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本院以105年度消字第7 號受理,於107年11月21日判決略以:㈠猛揮公司、本案原告 應連帶賠償莊海東3,021,036元、陳茂興2,737,393元、王先 義2,737,393元、盧雀華2,737,474元及利息;㈡本案被告、 本案原告、陳國庭陳永昌楊木象應連帶賠償莊海東3,02 1,036元、陳茂興2,737,393元、王先義2,737,393元、盧雀 華2,737,474元及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訴字 卷第23至57頁)。嗣兩造均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8年度消上字第1號受理,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調 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㈠猛揮公司、陳永昌、本案原告 、陳國庭、本案被告、楊木象願連帶賠償莊海東2,318,750 元、陳茂興2,056,250元、王先義2,056,250元、盧雀華2,05 6,250元,給付方法:自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92、993號提存 金合計取償8,487,500元;㈡騰揮公司願於110年1月10日前補 償莊海東331,250元、陳茂興293,750元、王先義293,750元 、盧雀華293,750元;㈢猛揮公司、陳永昌、本案原告、陳國 庭、本案被告、楊木象、騰揮公司均同意系爭調解筆錄所載 金額與其內部分擔比例無關,其內部分擔比例另行協議等( 下合稱系爭前案,見訴字卷第23至62頁)。 ㈤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92、993號提存事件提存人均係本案原告 (見訴字卷第63至65頁)。莊海東等4人所受賠償8,487,500元 均係本案原告提出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莊海東等4人主張兩造等人興建系爭房屋有未按圖施作、未依 法監造等過失,致系爭房屋於0206臺南大地震後嚴重受損乙 節,經系爭判決認定兩造等人應連帶賠償莊海東等4人,兩 造等人並於系爭前案二審做成系爭調解筆錄;兩造等人應連 帶賠償莊海東等4人之8,487,500元均係本案原告提出給付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歷審卷宗、本



院105年度存字第992、993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筆錄第一 、五條約定:猛揮公司、陳永昌、本案原告、陳國庭、本案 被告、楊木象願連帶賠償莊海東2,318,750元、陳茂興2,056 ,250元、王先義2,056,250元、盧雀華2,056,250元【按合計 8,487,500元】,給付方法:自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92、993 號提存金合計取償8,487,500元;系爭調解筆錄所載金額與 內部分擔比例無關,其內部分擔比例另行協議等(見訴字卷 第61頁)。則依上開規定,兩造為莊海東等4人損害賠償債務 之連帶債務人,因本案原告已清償而使本案被告之上開債務 消滅,則本案原告自有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 案被告償還分擔額及自其免責時起之利息。
 ㈢又猛揮公司、陳永昌、本案原告、陳國庭、本案被告、楊木 象6人相互間,未有其他法律之規定,且對於上開債務之內 部分擔額無法協商,有本院110年10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為證(見訴字卷第135頁),是兩造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則 本案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案被 告給付1,414,583元【計算式:8,487,500元6,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莊海東等4人係於110年2 月20日、110年2月22日受領清償,有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92 、993號卷宗可稽(見訴字卷第141至155頁),是本案原告請 求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告本於民法第28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本 案被告給付1,414,583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本案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本案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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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