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黃重榮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林惠玲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前夫曾信賢 對被告之抵押借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該處以107年度司執 字第53283號受理後,於107年8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 扣押命令),就曾信賢對於被告之抵押借款債權,在新臺幣 (下同)1,699,180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107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内予 以扣押。因被告未於期限内聲明異議,遂於107年9月6日核 發執行命令(下稱移轉命令),准將曾信賢對於被告之抵押 借款債權,在1,699,180元範圍内移轉予原告。因被告未於 收受移轉命令後10日内聲明異議,該抵押債權之債權人已依 法由曾信賢變更為原告,原告自得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㈡被告雖於本案訴訟中提出其與曾信賢於106年3月5日簽訂之切 結同意書(下稱切結書),及107年7月1日簽訂之同意書( 下稱同意書),辯稱曾信賢迄今尚積欠其3,602,372元等語 ;惟被告與曾信賢於89年8月18日登記離婚後,迄今仍同居 一處,兩人並曾於106年間共同購買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應有部分各登記2分之1之土地(下稱5420土地) ,由此可認其二人當初僅係假裝協議離婚,以避免曾信賢之
債權人追討債務,實則關係仍十分密切。再者,被告於收到 扣押命令時,並未曾提出同意書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僅就 扣押債權中之150萬元自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聲明異議,而對於1,699 ,180元債權部分無異議,於收受移轉命令後,亦未聲明異議 ,顯與常情有違;再比對該切結書及同意書上有關「林惠 玲」、「曾信賢」之簽名,兩者筆跡墨色完全一樣,明顯是 嗣後同一時間所簽,內容也明顯係出自同一位專業人士的用 語;甚者,被告所持有曾信賢開立之2紙本票,票款請求權 已於109年3月6日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卻從未向曾信賢 催討債權或聲請本票裁定;以及被告本身並無工作收入,是 否有足夠資力可以支付其與曾信賢共同購買之5420土地價金 ,均非無疑。在在均可認該切結書、同意書及2紙本票乃臨 訟製作,非為真正。被告抗辯曾信賢迄今尚積欠其3,602,37 2元,並不可採。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曾信賢於106年間共同購買5420土地,當時曾信賢簽立 有切結書,並交付面額分別為500萬元、275萬元之本票予 被告,是購買5420土地之現金部分全係由被告支出,曾信賢 積欠被告775萬元。另曾信賢因信用不良,乃以被告名義向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下稱永康農會)貸款550萬元,並以542 0土地做為擔保物,曾信賢僅於106年7月13日匯款25萬元予 被告做為繳納永康農會貸款之用。嗣後曾信賢持有之5420土 地2分之1應有部分經本院拍賣,拍賣所得價金先行償還被告 應負擔之永康農會貸款及利息共4,147,628元,曾信賢因而 就其積欠被告之775萬元債務主張抵銷,曾信賢遂簽立另紙 同意書,抵銷後曾信賢仍積欠被告3,602,372元,故曾信賢 對被告並無債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被告主觀上認為是曾 信賢積欠被告債務,當時係因為不懂法律,所以才未對扣押 命令及移轉命令異議。
㈡再依分配表所示,原告另自曾信賢處受償分配取得金額331,8 79元,扣除後,原告對曾信賢之債權至多亦僅餘1,367,301 元。
㈢被告與前前夫所生之女兒許雅婷於92年12月28日因交通事故 死亡,加害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後,賠償被告100多萬元。另 被告與前夫所生之子曾義傑於101年3月22日出售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733之5土地),亦有得款
500萬元,原告指稱被告完全無資力可以購買5420土地,並 非真實。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於107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曾信賢對被告之抵押 借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該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3283號 受理後,於107年8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就曾信賢對於被告 之抵押借款債權,在1,699,180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107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 内予以扣押,被告收受該扣押命令後,並未依法於10日内聲 明異議。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07年9月6日核發移轉命令,准將曾信賢 對於被告之抵押借款債權,在1,699,180元範圍内移轉予原 告,被告收受該移轉命令後,亦未依法於10日内聲明異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106年3月30日以曾信賢為連帶保證人,向永康農會 借款550萬元,並提供當時由曾信賢及被告二人共有之5420 土地以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60萬元予永康農會; 嗣因曾信賢積欠王永良債務,由王永良向本院聲請就曾信賢 所有5420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應有部分,以106年度司執 字第63783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拍賣,原告於執行程序中受讓 債權,該土地嗣經拍定,依拍定後製作之分配表記載,永康 農會對被告及曾信賢之債權4,147,628元已全額受償,原告 則於該執行事件中受償1,042,251元,尚有不足額1,699,180 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償;原告嗣於107年間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曾信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曾信賢對被 告之前開永康農會抵押借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該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3283號受理後,先後於107年8月8日及同年9 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於收受該二執行命令 後,並未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6 3783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2423號、107年度司執字第53283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 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 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
。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 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曾信賢所有5420土地2 分之1應有部分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783號強制執行事 件拍定後,曾信賢因為連帶保證人之關係,代被告清償被告 對永康農會之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揆諸前開說明,永康 農會之債權及擔保之抵押權於曾信賢清償之範圍內,當然移 轉於曾信賢,毋待抵押權變更登記,曾信賢即取得該抵押債 權。原告主張曾信賢對被告有4,147,628元之抵押債權,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可採憑。
㈢至被告辯稱購買5420土地之資金皆為其所出資,曾信賢同時 開立本票2紙交其收執以為證明,曾信賢實際並無該2分之1 應有部分,即使登記在曾信賢名下之2分之1應有部分遭拍賣 ,曾信賢亦無從對被告取得任何債權,反而係曾信賢積欠被 告債務,被告因不懂法律,所以當時才未對扣押命令及及移 轉命令異議等語,經查:
⒈依106年7月10日列印之5420土地登記謄本觀之(附於本院1 06年度司執字第6378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㈠),曾信賢與 被告就5420土地乃係各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另依被告提 出之5420土地買賣契約書亦記載承買人:「曾信賢1/2、 林惠玲1/2」,形式上觀之,自應認曾信賢與被告於106年 間共同購買5420土地,且各自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 ,被告辯稱購買5420土地之資金皆為其所出資,自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辯稱其分別於106年3月6日交付安泰銀行面額190萬 元支票做為第一期簽約款,106年3月22日交付安泰銀行面 額300萬元支票做為第二期備證款,106年3月30日交付安 泰銀行面額310萬元支票做為第三期銀貸款,該些款項均 由被告安泰銀行所轉出換取,另被告於106年3月30日從其 永康農會帳戶匯款6,825,099元(包含永康區農會貸款550 萬元、被告本身存款)予5420土地之賣方,並提出被告安 泰銀行存摺、永康農會存摺為證(本院卷第81-93頁); 又被告之女許雅婷92年間因交通事故死亡,加害人均與被 告達成和解,因而有和解金2,459,116元及100餘萬元,被 告以上開和解金購買4733之5土地,並登記於其子曾義傑 名下,嗣後再將4733之5土地以500萬元售出,故被告有資 力可購買5420土地,並提出93年10月21日和解契約書、10 1年3月22日土地買賣合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 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 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29-331頁、第253-27
0頁)為證;惟被告縱曾於92、93年間因許雅婷死亡取得 數百萬元之和解金,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該和解金輾轉購 買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其與曾信賢之子曾義傑名下,況依 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民執91執清字第793號 債權憑證、和解書即債權讓與書觀之(附於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6378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㈠),曾信賢在91年之前 即積欠債權讓與人王永良相當金額之債務未清償,依常 情觀之,曾信賢為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其名下自不宜 登記有財產,而曾義傑係曾信賢與被告所生之子,登記在 曾義傑名下之財產亦可能係其二人共同財產並借名登記在 曾義傑名下。因此,除非被告提出其有其他收入或單獨出 資1,550萬元購買5420土地之證明,否則要難僅憑形式上 之內容遽認上開資金或財產均係由被告一人單獨所有;且 若曾信賢對5420土地全無出資或權利,衡情被告亦無將54 20土地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已無婚姻關係之曾信賢名下 之理。是被告辯稱購買5420土地之資金皆係由其一人所為 出資,曾信賢並未實際擁有權利範圍2分之1之應有部分, 即使登記在曾信賢名下之2分之1應有部分遭拍賣,曾信賢 亦無從對被告取得任何債權,應無可採。
⒊至被告另提出106年3月5日切結書、本票2紙及107年7月1日 同意書(本院卷第95-99頁),辯稱曾信賢積欠被告775 萬元等語;然該切結書及同意書所載之簽訂日期相差約1 年4個月,細觀上開切結書及同意書之立書人欄位,被告 簽署姓名、身分證之筆墨顏色、筆跡粗細、暈染程度大致 相符,而曾信賢於其上書寫姓名、身分證字號之筆墨顏色 、筆跡粗細亦大致相符,依一般常理,相隔1年4個月之文 件上,鮮少有使用相同的筆簽署之巧合,則上開切結書及 同意書是否為真,即非無疑;又被告與曾信賢固於89年8 月18日登記離婚,但二人於106間共同購買5420土地,曾 信賢復於107年8月10日以「夫」之身分代被告收受扣押命 令(本院卷第187頁),顯見兩人關係仍然密切,嗣後本 院再重新寄送扣押命令,並記載限本人親收,始由被告於 107年8月21日親收扣押命令(本院卷第189頁)。然被告 若確實認其無負欠曾信賢債務,並甫於107年7月1日與曾 信賢簽立同意書,豈會在一、二個月之後,先後二次收受 法院寄送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時(本院卷第189、191頁 ),未儘速持上開切結書及同意書向法院聲明異議主張上 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及同意書係事後臨訟 製作,尚難謂為不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依分配表所示,原告之後有再受分配取得金額
331,879元,則原告對曾信賢之債權至多亦僅餘1,367,301 元等語;惟查,依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內容觀之,原告 受移轉之範圍為「曾信賢對於被告之抵押借款債權,在1, 699,180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上開執行命 令未異議,且未曾對原告為任何清償,則原告得對被告行 使之權利亦為此範圍。原告於本件以1,699,180元為請求 計息之本金,在逾越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範圍所為之主張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曾信賢嗣後因執行而償還原告 之331,879元,乃原告與曾信賢間之關係,縱將來原告有 重複受償或超額受償,應為其等間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與被告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取。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 9,180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月8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原告對 被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 敗訴部分僅係駁回其部分利息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 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 依附,應併與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