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貴族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梅莉娟
訴訟代理人 張加穎
被 告 首相大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葉啓丞
曾貫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14元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3年7月起至108年11月止,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8,700元、另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6月止,每月
應繳管理費11,600元,被告均未繳納,故迄今被告已積欠管
理費共285萬0,255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證3之93年決議,當時第二案是說每年1 萬元為經費補助,
文義上並沒有特定是管理費,所以原告覺得被告之前給付的
每年1 萬元是「廣告管理費」,不是「管理費」,被告需要
另外給付管理費。被證4收據,是當時開立收據的人沒有注
意到收費名稱,所以還是寫「管理費」,但後來的收據應該
有更正為廣告管理費,但因為原告的收據都只有一式一份,
所以原告並沒有留存收據為證。原告前開主張各次收費標準
是根據之前向工務局陳報的2 年前(即108年)的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記錄,決議提高每坪管理費為40元(故主張被告之
每月管理費提高為11600 元)。原告社區並沒有區分地上(
房屋)或地下(停車場)建物,收費標準都是一樣的,108
年以前的標準是一坪30元,故被告之每月管理費是起訴狀所
載的8700元,這部分沒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為憑,也沒
有住戶規約為據,只有原告自己製作的管委會財務報表。對
於被告做時效抗辯,沒有意見。起訴後之110年10月29日,
原告剛開過新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了避免糾紛,該會議
有通知被告出席,會中也明確決議被告也應該付管理費等語
。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否認有積欠管理費。被告乃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98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亦即被告持有系爭大樓之「地下第2層建物」之所有權,下
稱系爭建物),系爭大樓地址則為臺南市○區○○路000號。被
告是78年10月3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作為被告及飯店之客戶
停車使用。被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故依民法第81
8條規定,被告有權出入通行系爭土地。
㈡、被告既然並非一般住戶,且自78年起至92年間,原告均未要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是直到93年8月15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
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中,兩造才協商每「年」由被告給
付1萬元給原告以作為原告之經費「補助」,自此,被告每
年均有按期繳付1萬元給原告。
㈢、原告所稱之管理費收取依據及計算標準,並無任何依據,係
原告片面計算,難認其請求被告需另外再給付管理費為有理
由。
㈣、況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本件管理費之時效僅5年,罹於時效
之部分,被告拒絕給付。又原告僅得請求之110年5月回溯5
年間之管理費部分,尚須再扣除被告每年已繳之1萬元補助
管理費
㈤、依照原告起訴狀所載,其108 年11月之前的計算標準是一坪3
5元,與剛才原告所述一坪30元不符。且原告也無法提出108
年11月之前,被告應給付每月管理費8700元之依據,故此
部分請求顯無理由。又108 年間,原告所召開的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該次會議中所訂立的規約,沒有關於被告管理費的
收取標準,也沒有通知被告參加,更沒有寄發會議記錄給被
告表示意見,所以原告主張關於住戶以及非一般住戶均需依
相同標準收取管理費云云,有違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依照
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對被告不生效力。另依照被證1 登記
謄本記載,被告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900.02平方公尺,大約
272.2 坪,然原告起訴狀的計算方式卻是依照使用執照上記
載的面積957.29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的計算標準亦顯有錯
誤。原告最近110 年10月29日才剛開的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該次會議才有通知被告,會中第14案決議管理費計算標準
明載是依照「登記謄本」上之坪數計算,原告剛才所述並不
正確等語。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是78年10月3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系
爭建物是作為被告及飯店之客戶停車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堪可認
定。
㈢、次查,被告辯稱:一直到93年8月15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區分
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中,兩造才首次協商每「年」由被告給
付1萬元給原告以作為原告之經費補助乙節,業據被告提出
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證3貴族天下臨時住戶大會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會議紀錄、被證4管理費收費收據各1
張(98年9月起至99年8月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67、
69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稱除了上開每年1萬元之費用外,被告另應與地上建物
之一般住戶依相同標準繳納管理費,且於108年12月後管理
費尚有增加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佐其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㈤、末查,被告固稱其每年均有按期繳付上述1萬元予原告云云,
惟被告卻僅能提出被證4管理費收費收據1張(98年9月起至9
9年8月止)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9頁),故實難認被告迄今
均有按年給付1萬元費用予原告。又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已抗辯:系爭管理費罹於5年時效部分
,被告拒絕給付等語,原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從而,被告
自應給付自110年5月6日起訴日(本院卷第15頁)起回溯5年
內之每年1萬元費用共計5萬元予原告即堪認定。至就被告之
管理費收取標準,原告既於110年10月間另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則兩造對於111年起之管理費即應另依該會
議決議內容行使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起訴日回溯5年內之管理費5萬元,及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請求超出該範疇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不
影響上述認定與說明,故不逐一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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