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79號
TNDV,110,訴,67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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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顏嘉佑
顏嘉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顏明義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顏氏開基祖為顏鵬原籍福建省漳州府南靖縣馬坪保下 尾庄,生於康熙戊辰年(即公元1688年)三月十九日,卒 於乾隆庚辰年(即公元1760年)九月十二日,並娶董氏潘 娘為妻,生下第二世祖顏甯(長男)、顏貴(次男)等二 子,嗣再生下第三世祖顏綾、顏緞、顏綢、顏輦、顏富等 五子,祭祀公業顏三合(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則於渡海來 臺後所設立,顏三合並非自然人,而係顏家三房之統稱, 是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及設立人究為何人?尚待探究。 被告前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申報系爭 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訂立派下現員183名,於106年7月2 7日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規約,並以南 合字第106001號函文檢附124名派下現員同意書向臺南市 新營區公所申請派下現員、規約備查,經臺南市新營區公 所於106年8月21日以所民字第1060489752號函准予備查, 然被告前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申報之繼承系統表實非真確 ,為何臺南市新營區公所逕以其申請即為准許備查,而未 為通知其補正相關資料?恐有疑問。又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於64年間登記管理者為 顏新居、顏水茜、顏窮等3人,93年間遭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南行政執行處查封,定於97年3月20日公開拍賣,並 於97年2月21日發函通知派下員劉俊宏劉淑琳劉淑琦劉淑華劉源鈞、鄭顏月秀顏明郎顏明義(與被告 同名同姓之人,非被告)、顏明輝等人,並無被告。被告 之家族譜系顯示,被告父親為顏龍乾,祖父為顏咸,顏龍



乾之原名為「顏琅珼」,其字形和「狼狽」相近,發音相 同,顏咸為識字之人,為何替子取此姓名?長期以來新營 區顏姓宗親有諸多臆測,顏琅珼可能不是顏咸之親生兒子 ,訴外人顏文成之父顏老排與顏咸為同父異母之兄弟,顏 文成曾告訴原告,顏琅珼滿周歲時,顏咸氣憤上吊自盡, 被告與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顏亮並無血緣關係,被告即 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訴外人顏文成係被告族譜之原始提供人,據顏文成之陳述 ,該族譜僅有前三房的人在裡面,約僅有4分之3在裡面, 還有4分之1漏列,被告都不拜祖先的。系爭祭祀公業自日 據時代至管理人顏水茜於93年間死亡後均未開過派下員大 會,依祭祀公業之規定,應由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 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始得申報,惟被告前於105年5月31 日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訂 立派下現員183名,被告所申報之派下現員嚴重漏缺外, 被告更非由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之,是其得否逕向臺 南市新營區公所申報備查?恐有疑問。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南行政執行處於97年2月21日發函通知派下員顏明義, 該人係前管理人顏水茜之子,非被告,系爭祭祀公業公祠 落成時,亦未見被告之捐獻名冊,顯見被告非為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僅為與前管理人顏水茜之子同名同姓之人 ,並企圖以取代前管理人顏水茜之子及漏報派下現員之方 式爭取簡單過半數以賤賣系爭祭祀公業之祖產等語。(三)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顏嘉佑自108年間起,基於干擾、限制系爭祭祀公業 運作之意圖,陸續巧立訴訟名目,向本院提起交付帳冊(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6號)、確認管理組織暨組織規約不 存在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36號)、確認派下權不存 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5號)等訴訟,而本院就上開訴 訟均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均已確定。近日,適逢系爭祭祀 公業管理人改選之際,原告基於干擾選舉之目的,遂提起 本件訴訟,針對被告派下員身分說事,惟原告顏嘉佑提起 前開訴訟時,被告為派下現員,且時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 人,原告顏嘉佑於前揭訴訟對於被告派下員身分均未表示 爭執,現竟突然爭執被告之派下員身分,顯非基於適法之 目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7年2月21日之 通知有無顯示派下員姓名,本與派下員身分無涉,無法以 被告並未在該通知列名,即反推被告非派下員,倘依原告



「未於該通知中即非派下員」之邏輯,原告2人也不在該 通知之列,原告2人是否亦非派下員?
(二)被告係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推舉選任為祭祀公業之管 理人,原告當時亦表同意,原告於本院108年訴字第1236 號確認管理暨組織規約不存在事件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 時陳稱:「我們本於信任才任命他擔任管理員」等語,足 證原告對於被告具有派下員身分乙事確無疑問,否則何以 會同意選任被告作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另於該案中 ,曾傳喚訴外人顏嘉樟顏廷安到庭作證,該2人均為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顏嘉樟顏廷安於審理時分別證稱 :「其與兩造都是同一個宗親,其與原告顏嘉佑是叔姪關 係,被告是其上一輩」、「被告是其姪子,原告顏嘉佑是 其孫輩,都是宗親」等語,足證被告確具派下員身分,且 其他派下員對此並無質疑。縱被告所提族譜有缺漏,然被 告自始列在族譜內,益徵被告確為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2人主張被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 ,兩造就被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既有爭執,而 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 與各派下員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 如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並享受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 正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自不能謂無侵害,是被告對於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二)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訴外人顏乞、顏彬、顏闊、 顏虎、顏萬恩、顏丁、顏戇、顏老馬、顏亮、顏科、顏協 、顏其老、顏其德、顏戰、顏屯、顏和等16人;訴外人顏 咸係顏亮之子,顏龍乾(原名顏琅珼)之戶籍登記為顏咸 之子,被告為顏龍乾之子;被告於105年5月31日向臺南市 新營區公所申報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 清冊,該所自105年8月27日起至105年9月26日刊登公告,



被告於105年5月31日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提出105份推舉 書,嗣於105年12月23日提出95份管理人選任同意書,選 任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經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同 意備查等情,有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10年8月11日所民字第 1100536482號函檢附系爭祭祀公業申報相關資料、110年9 月16日所民字第1100631803號函檢附被告所提申請書、附 件、沿革、推舉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1第61至422頁;卷2第49至296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 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 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四)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倘被 告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 成確信時,即應由原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 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原告 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查系爭祭祀公業係在97年7月1日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 規定,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均為派下員,觀之 被告所提顏氏租親族譜及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10年9月16日 所民字第1100631803號函檢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 表(見本院卷2第11、23、49、67頁),可知系爭祭祀公 業其中一名設立人顏亮之長子為顏咸,顏咸之子為顏龍乾 (原名顏琅珼),而被告為顏龍乾之長子,設立人顏亮為 被告之曾祖父;又觀之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備查之系爭祭祀 公業申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2第95至295頁),足知業有 105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推舉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申報 人、另有95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選任被告為系爭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復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顏嘉樟顏廷安於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36號確認管理暨組織規約不存在等



事件中,曾到庭分別作證謂:「都是同一個宗親,我與原 告是叔姪關係,被告是我的上一輩」、「被告主委是我的 姪子,原告是我的孫輩,兩個都是宗親」等語(見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1236號卷三第126、130頁),再考量祭祀公 業派下員間均係同宗子孫,彼此間是否為同宗子孫,常在 彼此間可得而知悉,是倘被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豈有上揭眾多派下員認同其係派下員,甚至選任其擔任 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人、管理人之可能;再者,原告顏嘉 佑於上揭確認管理暨組織規約不存在等事件中,亦已表示 陳述:「我們本於信任才任命他擔任管理員」等語(見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1236號卷一第223頁),顯見當時原告顏 嘉佑對於被告之派下員身份亦未否認;綜合上揭情節,已 堪認被告確為設立人顏亮之男系子孫,而為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無疑。
(五)至原告雖另主張:長期以來新營區顏姓宗親有諸多臆測, 顏琅珼可能不是顏咸之親生兒子,被告與系爭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顏亮並無血緣關係;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 執行處於97年2月21日發函通知派下員顏明義,該人係前 管理人顏水茜之子,並非被告,被告非為系爭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 由原告對上揭主張負舉證之責。而縱認原告所提出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於97年2月21日所發通知( 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62號卷第56頁),其所載通知對象 「顏明義」並非被告,然細繹該通知,其本即未列載全體 派下員,因此,尚難因該通知未載列被告為通知對象,即 得認被告並非派下員。又原告雖聲請血緣DNA檢驗鑑定被 告及訴外人顏亮次子顏老排之四子顏文成間有無親緣關係 ,另聲請傳喚訴外人林鈺庭吳美玉顏清涼顏文成等 人到庭作證,以圖證明被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然血緣DNA檢驗鑑定需被告本身同意參與始為適當,而 被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2第314頁),且倘必須 進行該鑑定,自應先證明顏文成顏亮確實有血緣關係, 以確保樣本之正確性,否則尚難僅以被告與顏文成間有無 親緣關係,作為被告與顏亮或顏咸間有無親緣關係之依據 ,是原告上開聲請,自難認必要;再者,林鈺庭僅係當時 整理派下員名冊之代書,吳美玉則係臺南市新營區公所之 承辦人,其等僅係依相關書面資料為整理、審核之人,根 本無法證明被告是否為顏亮之男系子孫,亦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2第340頁),是該2人要無傳喚必要;另顏清 涼為設立人顏闊之男系子孫,顏闊與顏亮係屬不同房,且



其對於該情之瞭解亦係其從小聽聞他人所述,為原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2第340頁),又顏文成與被告雖同屬顏亮一 房,然顏文成出生時,顏咸早已過世20幾年,其對於顏龍 乾是否為顏咸之親生子乙事,衡情亦應僅能由其他宗親處 聽聞而來,則其等既非親自聽聞,自無傳喚之必要。此外 ,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上揭主張為真實,自難 據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被告為系爭祭祀 公業設立人顏亮之男系子孫,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原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反駁、動搖本院所形成之確信,則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170元,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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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