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王玉娟
被 告 莊咏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先前已有購買「淡水宜城園區」中之「懷恩墓園」之塔
位4個(該墓園之負責人為張忠恕,下稱前案塔位4個),當
時是買一個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總共花了34萬元,原
告是向訴外人群益顧問有限公司的業務員徐盛均購買,價錢
匯給徐盛均指定之帳戶內,原告覺得這部分沒有問題,也有
拿到懷恩墓園給的權狀4張,原告是要作為投資使用。
㈡、後來被告受僱之「禾宇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宇
公司)寄廣告信給原告,表示該公司是專門專業塔位仲介銷
售業者,所以原告就主動打電話給禾宇公司,禾宇公司留下
原告的聯繫資料後,就派被告來與原告聯絡。當時被告說禾
宇公司與葬儀社有合作,所以手上有一批安養院的家屬要預
先購買塔位的名單,他們要大量收購淡水宜城的塔位,說那
個地方的塔位風水好,很多人要高價購買,所以要向原告購
買前案塔位4個,但因為原告在懷恩墓園的位置不好,比較
偏,而買家要的是中間的位置,所以被告說如果原告要換到
一樣在淡水宜城園區中的另一個「靜恩墓園」的中間好位置
,全部要再貼96萬元,可是原告沒有錢,只能向妹妹王玉真
借到56萬元,被告就說他們有先跟安養院家屬(即買家)收
了30萬元的定金,這30萬元可以先挪用給原告去買靜恩墓園
的新塔位,至於不足的10萬元,被告說她就先借給原告,等
以後出售了新塔位之後,再還給她即可。因此原告就同意將
前案塔位4個換位置到「靜恩墓園」較中間的位置(下稱系
爭塔位4個,負責人是胡勝雄),並付款56萬元給被告,而
拿到新權狀4張。
㈢、然後,被告又說買家要求我的系爭塔位4個必須另外購買玫瑰
白金內膽4個(1個6萬元),才願意一整套地購買我的系爭
塔位4個,所以我就向我妹妹王玉真再借款24萬元,由我妹
妹直接從她的帳戶匯款給「淡水宜城園區」,內膽部分,我
有拿到淡水宜城園區開立的提貨憑證4張。
㈣、但後來被告卻一直說葬儀社的人很忙,要到農曆七月過後才
能安排簽約事宜,七月過後,仍遲遲未安排、也都沒有消息
,原告再與被告聯絡,被告就一再找藉口拖時間,到後來就
編了個離譜的理由把她原本說有買家的這個事情推掉了。被
告之前曾傳LINE訊息要原告準備印鑑證明,她說印鑑證明是
簽約時要用到的,讓原告信以為真,認為真的會跟買方簽約
。
㈤、事後原告多方詢問,去新北市殯葬管理處查淡水宜城園區,
才知道原來墓園並未申請合格殯葬設施,所以禁止買賣與下
葬。原告就打電話給張忠恕,張忠恕說他自己的懷恩墓園後
來有去申請執照,於民國109年8月已核准使用,但原告換到
「靜恩墓園」的位置,則並沒有申請核准使用,張忠恕還說
胡勝雄有將「靜恩墓園」的塔位超量出售,張忠恕說「靜恩
墓園」的地就小小的一塊地,頂多也就幾百個塔位,不知道
是否超賣了幾千個塔位,原告若要確保系爭塔位真的有位置
,就要先選位,不然可能就會空有權狀,而沒有位置可用,
但要換回到他的懷恩墓園內,一個塔位的選位費就要再付10
萬元,原告有4個塔位就要再付40萬元,原告哪還能拿得出
這些錢了?而且,張忠恕說,原告原本持有的前案塔位4個
其實並沒有被換到「靜恩墓園」,而是遭人將原告的塔位賣
出了,已經換成他人的名字,原告回想,當時被告有跟原告
拿身分證影本和塔位權狀,所以被告可以出售過戶給他人。
㈥、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共114萬元,其中包含了
①換位置而購買之系爭塔位4個的56萬元。②為了出售給安養
院家屬(即買家)而另外購買的內膽4個共24萬元。③前案塔
位4個遭被告出售,故原告也要向被告請求這4個塔位的錢共
34萬元。
㈦、原告否認是請被告轉交價金,原告是將買賣價金支付給被告
,當時被告先拿一張報價單,上面是「禾宇公司」具名的,
被告跟我報價說系爭塔位一共多少錢,我同意簽名後,被告
就說要將報價單繳回「禾宇公司」,所以我並沒有持有該證
據。被告雖然說要繳回禾宇公司,但因為與我接洽的人一直
都是被告,我56萬元的價金也是匯到被告的帳戶,所以我主
張要以被告為請求對象,要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14萬元等
語。
㈧、聲明(見本院卷第37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之前確實是禾宇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員工,我是從事
銷售業務,有賣出生前契約才算有業績,才會有薪水,我在
該公司任職大約一年,我忘記我是何時離職的,該公司目前
似乎已經停業或解散,我在該公司有領過薪水,但沒有投勞
健保,因為我是兼職的員工。我忘記公司的負責人叫什麼名
字,因為好像有換過負責人。當時是禾宇公司叫我去接洽原
告,因為原告之前有自己來電公司詢問生前契約,但因為原
告住台南,路途很遠,沒有其他人願意接這個案子,所以公
司叫我去聯繫原告。原告購買的是淡水宜城園區的塔位,出
賣人是墓園園區,並不是我或禾宇公司,禾宇公司也沒有因
為本件買賣而獲得分紅或抽成,我自己也沒有因此獲得薪資
獎金或報酬。當時是原告請我陪她去該園區看塔位,我有陪
同,至於園區的銷售人員如何跟原告講買賣的內容,我都不
知情。禾宇公司是經銷公司,主要是賣生前契約,並沒有賣
塔位。
㈡、後來原告自己決定要買該園區的塔位,原告就匯款給我,請
我交給該墓園園區辦理登記,原告並不是要將買賣價金交給
我,只是要請我代為繳納,因為原告住臺南不方便,我在北
部,所以我是親自拿現金去淡水宜城墓園繳納款項,之後也
有將權狀4張交給原告。
㈢、否認有原告所說簽立報價單云云的事情,禾宇公司根本沒有
跟安養院合作,所以也不可能有簽立報價單的事情。之前原
告在地檢署提告說價金是96萬元,這些資料在地檢署卷內,
但是是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不法,事實上系爭塔位一個要
24萬元,總價是96萬元,由原告出資56萬元、我出資40萬元
,因為原告說她有通路,投資之後轉售可以獲利,所以我就
想跟她一起投資,當時也是原告自己將前案塔位亦即懷恩墓
園的塔位永久權狀4張交給墓園的人員的,與我無關,我根
本不知道他們是怎麼約定的。禾宇公司確實沒有在賣塔位,
只有銷售生前契約,原告要向我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根本沒有
理由。禾宇公司也絕對不可能出售塔位給原告,或者將原告
舊懷恩園區的塔位賣掉。原告自己簽署的買賣價金就是96萬
元,而原告確實只有出資56萬元,難道墓園會白白送給她塔
位嗎?當時是被告一起出資,但因為信任原告,所以才沒有
簽立書面契約的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37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基於債權契
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無從拘
束非契約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
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稱被告有拿禾宇公
司出具的報價單予原告簽名確認云云,然又稱因為報價單被
被告繳回禾宇公司,所以未能提出任何資料相佐,故自難逕
認原告所述為採。又查,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塔位之靜恩墓
園永久使用權狀、內膽提貨憑證,其上記載之出具人分別為
「靜恩墓園」、「淡水宜城有限公司」(見補字卷第25至28
頁),並非被告,而原告亦自陳被告是禾宇公司之員工,並
非淡水宜城或靜恩墓園之員工,從而,自難認定被告為系爭
塔位及內膽之出賣人,因此,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
塔位及內膽之買賣價金云云,自非可採。其次,原告主張前
案塔位即懷恩墓園之塔位亦遭被告擅自出售乙節,亦為被告
所否認,而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綜上所
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塔位及內膽之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依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判決意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無權對被告主張
買賣價金之返還請求權,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4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其與訴外人「陳宥均」之間
的買賣契約書,核亦與被告無關,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又原告於本案之前曾對訴外人鄭竣瑋、徐盛均及被告三人
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
44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
分書附卷可稽,故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14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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