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王振財
王振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張海波
張文欽
張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19.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振財及王振文各新臺幣1萬9,064元,及自 民國110年3月13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振財及王振文各新臺幣318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 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二 人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被告三人共有之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9.1 5平方公尺,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該
部分建物拆除,並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人。 ㈡又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179條及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原告起訴前5年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 77,920元(計算式:1,280元×121.75平方公尺×l0%×5年=77, 920元),亦即應給付原告二人各38,960元(77,920元×1/2= 38,9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650元【計算式:(1,280元×121.75 平方公尺×l0%÷12月)×1/2=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3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拆除建物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65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海波陳稱:系爭建物現由伊居住,係因土地分割後始 發生占用情事,伊同意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但原告及他共 有人也有占用伊之土地,也應該處理等語。
㈡被告張坤城則以:系爭建物於50幾年間所建造,後因土地重 劃才發生占用問題,房屋於土地重劃前既已存在,原告自不 得請求拆除;又倘若應予拆除,亦應有所補償等語答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
1.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系爭建 物則為被告三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又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9.15平方公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況照片(見補卷第25 -3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0年3月15 日函附系爭建物稅籍資料查復表(見訴卷第27-29頁),暨本 院110年8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0年 8月19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卷第123-131頁),可資認
定。
2.原告以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之系爭土地,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之系爭建物有權占用 原告之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證明責任。然被告並未證明系爭 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19.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張坤城抗辯:系爭 建物於土地重劃前已存在,原告不得再請求拆除,倘若應拆 除,亦應有所補償等情詞,並無可採。另被告張海波陳稱原 告亦有占用其土地之情事,縱若為真,亦不得作為系爭建物 占用原告土地之正當事由,故均無可採。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 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被告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4012號判決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之通念,是被告之系爭建物既無權 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相當租金 之利益,亦屬有據。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復依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第95條第1項規定可明定。此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故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應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
㈣再查:
1.原告之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玉井區,周圍均為住宅,鄰近臺 3線公路,距離系爭土地一公里範圍内有玉井國中、玉井區 綜合體育場、玉井夜市、玉井圖書館等地點;距離系爭土地 二公里範圍内有玉井市場、玉井國小、全聯福利中心、玉井 運動公園等地標,生活機能尚可等情,已據其所陳報,並提 出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圖及周邊照片(見訴卷第37-45頁 ),可資參認。又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至今,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280元,亦有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訴卷第162 -163頁)。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經濟 價值、占用面積等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即為適當。 2.又依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面積119.15平 方公尺,計算自原告起訴日(即110年1月27日)前5年之不
當得利,共計應為38,128元(計算式:119.15平方公尺×1,2 80元×5%×5年=38,128元)。是原告二人按其權利範圍各得請 求被告返還之所受利益,應各為19,064元(38,128元×1/2=1 9,06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3日起( 訴卷第25頁),至拆除建物日止,按月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所 受利益,應各為318元【計算式:(119.15平方公尺×1,280 元×5%÷12月)×1/2=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 求: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15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二人各1萬9,064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318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就其 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