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簽約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03號
TNDV,110,訴,203,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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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達穎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文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張思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楷律師
被 告 彰顯農工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仁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使工廠廢水符合工業區之放流標準,與被告於民國 108年7月15日簽訂電化學混凝過濾污水處理機訂購合約書 ,約定被告製售原告電化學混凝過濾污水處理機乙套,約 定交機地點為原告所在地即臺南市○○區○○街000號(系爭 契約第2條),及約定被告應於合約成立日起75日曆天内 全部完成後安裝交機(系爭契約第5條)。原告於108年10 月18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給付簽約款新臺 幣(下同)1,732,500元。然被告於原告給付簽約款後, 遲遲未試機、安裝,至109年5月5日時發函予原告,表示 欲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桶式過濾系統變更為自清迴轉型外 輪篩機,經兩造於109年5月8日討論後,雙方認知無法完 成履約,遂以口頭合意終止(然實際上應為解除)系爭契 約。原告於同年5月13日以書面函覆被告,表示被告逕自 將桶式過濾系統變更為自清迴轉型外輪篩機,屬重大設計 變更,且原告研判將無法達成系爭契約原定之要求,故不 同意被告變更設計,並與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代表人 劉仁演嗣後亦以電話、Line傳訊向原告之經理戴明聰表示 已有其他客戶打算購買混凝水槽,益證被告確無繼續履約



之意思。
(二)原告嗣於109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原告前給 付之簽約款1,732,500元。原告復於109年12月31日委託律 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意旨履行 契約,給付不合契約本旨,原告應係解除系爭契約,並催 告被告於函到5日内,返還簽約款1,732,500元及自被告受 領簽約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前 揭律師存證信函於110年1月8日送達被告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號之契約所載地址,並經被告代表人簽收。原 告亦於1月4日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主張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違法,拒為返還。因被告於受領簽約款後,延宕半 年以上都未能試機及交付系爭污水處理機,顯已違反系爭 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遲至109年5月5日,始發函向原告 表示要增加自清迴轉型外輪篩機,此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設備明細表相違,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變更設計。是雙方 經討論後均同意不再繼續履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縱被告雖有完成部分之混凝水槽, 然因該部分無法單獨供原告工廠作為處理廢水之用,故該 部分對原告亦無利益。縱認本件兼具承攬之性質,原告應 仍得拒絕該部分給付而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之戴明聰經理 與被告代表人既於109年5月8日時,以口頭方式合意解除 系爭契約,且原告嗣於109年12月9日及12月31日分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簽約款。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 項規定,返還自原告受領之簽約款1,732,500元,併依同 條第2款之規定,給付自其受領簽約款之日即108年10月18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500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陳述及答辯:
(一)原告以廠區不敷使用為由,於108年12月25日傳真告知被 告看機時間最快在109年2月後,並又寄來不同濃度污水做 測試,故迄今原告仍未再告知確切交貨時間,延遲責任不 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定金不得請求 返還。兩造係於108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 於合約成立日起75日曆天内全部完成後安裝交機,然卻因 原告事由延緩,又不確定更改後之可交機日期,復以廠內



不敷使用,要求被告代為轉售系爭污水處理機予他人,但 系爭污水處理機設有參數,係為原告客製化之設備,不易 脫手,故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符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 254條及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況原告主張兩造已 口頭解除系爭契約,並非事實,因被告尚在接洽他人承接 系爭污水處理機,若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無 需上開行為。兩造就將系爭污水處理機轉售他人乙事尚在 洽談中,未涉及解除系爭契約之事,故原告片面解除系爭 契約,依法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表示欲將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桶式過濾系統變更為自清迴轉型外輪篩機部分,為原 告認知錯誤,因被告為求去除成分濃度較高之污水中較多 之污泥,以求更好之效果,故被告提議將桶式過濾系統變 更為自清迴轉型外輪篩機,被告非為增加費用,僅係增強 污水處理效果,如原告不同意上開變更,被告仍係依照系 爭契約原來約定履行,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不得 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合意解除 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 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 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 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 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 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合意解除既為契約之一 種,則即為以意思表示合致而成之;按意思表示之構成要素 包括客觀要件(即外部之表示行為)及主觀要件(即內心的 意思),就主觀要件部分可再分為⑴行為意思:即表意人自 覺得從事某項行為。⑵表示意識(或稱表示意思):即行為 人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行為上意義。⑶效果意思:即行 為人欲依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再者,民法第25 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 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法條



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解除契 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電化學混凝過濾污水處理機合約書、 報價單、發票、台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109 年5月5日陳報書面、原告109年5月13日函、兩造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有簽訂系爭 污水處理機合約書,原告已給付簽約款1,732,500元等節並 不爭執,惟否認兩造已合意解除該契約,並執前詞以辯。是 本件首要爭點在於,系爭污水處理機合約書是否已經合法解 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 ,是否有據?
 ⒉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9年5月8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提出原 告109年5月13日函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訴字卷 第37-43頁)。惟原告提出之函文記載:「...嗣於本月8日下 午1時30分許雙方就合約設備設計及規格重大變更要項(處理 混凝水槽增為2套、另增設自清迴轉型外輪篩機5台,如附照 片),認知因無法完成履約,故雙方口頭協議自即日起終止 雙方於108年7月15日簽訂之『電化學混凝過濾污水處理機訂 購合約書』」,其中所稱雙方口頭協議終止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而該函文乃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性質上與原告之 主張無異,無從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再者,原告引用上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稱由該對話可知兩造已在處理解 除後之事云云。然觀該對話紀錄談及有無其他客戶承接之問 題,並非等同於系爭契約已經解除後才會出現的狀態,亦不 能排除為履約後之預備處置動作的可能性;且原告於該對話 中尚且稱「(9月9日週三)...若已訂約,洽商合約終止,返 還簽約款。」等語(訴字卷第42頁),顯見原告於109年9月9 日當時仍認知該契約處於尚未解消的情形,否則實無出此言 論之可能,益徵原告提出此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兩造有於10 9年5月8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兩造 系爭契約於109年5月8日合意解除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履行期限,且遲至109 年5月5日變更設計未獲原告同意,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 契約等情,並提出被告109年5月5日陳報書面、原告109年12



月9日存證信函、109年12月31日律師函等為證。被告則主張 原告之解除不合法,並執前詞以辯。觀兩造之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自合約成立日起75日曆天內全部完成後安裝交機等 。倘遇不可抗力之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 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經雙方會同至場勘驗屬實後 ,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訴字卷 第25頁),雖有約定完成期限,然由於系爭污水處理機涉及 不同污水之分成濃度參數調整問題,原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後 ,持續提供不同成分之污水來源供被告調整修正,有被告提 出之兩造往來傳真書面(即被證三)可稽(訴字卷第163頁), 原告對此書面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訴字卷第199頁)。系觀 該傳真書面文件之內容,記載「108年12月25日寄;12月26 日到;PH4.8,F8994,COD422...彰顯農工劉總收;達穎應 材林旺田經理......PS看機時間最快在2月後,年終事務排 定多Sorry。若有確定時間提早通知。謝謝」等語,原告就 此自陳:被證三是林旺田經理寫的,原告寄送被證三左側欄 位的樣本給被告,當時標的物還在組裝,尚未組裝完成,所 以約定109年2月過年後再去看等語(訴字卷第200頁),可知 兩造於108年7月15日訂約後,直至108年12月底,原告仍在 寄送樣本交由被告測試,且另再約定看機時間,此時已逾系 爭契約第5條之期限,但兩造仍舊持續寄送樣本、約定看機 時間,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已無依照原來的約 定(即系爭契約第5條)而行的意思,原告對此亦為是認,且 稱並無再明確約定履約期限等語(訴字卷第200頁)。循此, 兩造對於就系爭契約,已由定有期限變更為未定期限之契約 ,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必須經原告定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原告始 得解除契約。原告未如此為之,難謂與前述法條規定解除契 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原告提 出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均僅在表明兩造於108年5月8日合 意解除之事,然此僅為原告單方面之主張,並無事證可據, 已如前述。除此,原告並未再以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約,其 主張已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⒋依上,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被告遲延給付,經兩造合 意解除,及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應回復 原狀等情,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憑認。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解除系爭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簽約款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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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穎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顯農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