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94號
原 告 是瑞內(Helmerichs‧Rene)
被 告 長榮大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泳龍
藍月素
董大暉
熊彬彬
李盈瑩
陳孟琳
劉康怡
吳宜錚
LEE,Marsh‧Steven(馬強)
高煥麗
陳亮秀
陳采體
邱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 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 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榮大學所屬翻譯學系助理教授即被告 吳宜錚,前於民國110年6月22日與原告討論「nt$250 buys me 1000 pieces of paper with a QR code and pictures of your clients.」之中文翻譯為「臺幣250元可以讓我列
印1,000張上方有QR.Code你客戶照片紙。」(下稱A譯文); 惟長榮大學翻譯學系在受本院刑事庭委託翻譯上開英文詞句 時卻回以係「臺幣250元跟我買1,000張上方印有QRcode和你 客戶照片的卡片。」(下稱B譯文)之意,暗示原告有敲詐勒 索之意,對原告造成損害,爰請求長榮大學及所屬翻譯學系 成員賠償新臺幣1,000,000元等語。
三、依原告提出長榮大學回復本院刑事庭函文中已表示A譯文與B 譯文於各自脈絡下均為正確之翻譯(橋頭地院補字卷第31頁 );且本院刑事判決亦認定檢察官雖據告訴人芝麻開門公司 之翻譯「你要以一張台幣250元,一共1000張,跟我買上面 印有QR code和有你們客戶肖像的傳單」等語,認原告涉嫌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惟依據原告在刑事案件之辯解A譯文及 長榮大學之B譯文及函文,認定「被告(即本件原告)並非 要求被害人林義德、江佩樺須以『每張』250元之價格,購買1 ,000張傳單,則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逕認被告有不法所 有此250元之意圖。」,即並無因長榮大學翻譯學系提出B譯 文而認原告有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反而是因為有不同之翻 譯結果,而認為原告此部分並沒有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自 難謂B譯文之提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權利,而不構成 侵權行為。原告依其所述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 據。綜上,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判決,自屬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