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34號
原 告 黃錦雲
特別代理人 黃憶文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
被 告 陳明男
訴訟代理人 郭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遷出,並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第一項命被告遷出之履行期間至民國111年4月30日。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1,890元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5,2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6日就系 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租期於109年3月31日屆滿,原告委由 代理人黃憶文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再簽立租賃契約,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43,000元,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1日至110年 3月31日,租期屆滿後,兩造未繼續簽立書面契約而轉為不 定期限租賃,後因原告要將系爭房屋出售並告知被告,兩造 於110年8月31日終止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被告迄今尚未遷出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及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0元;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但希望能夠在110年4月30
日再搬遷。另外110年9月至11月仍有按月匯款43,000元給原 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產查詢清單、兩造104 年3月16日、109年3月18日簽立之租賃契約、被告匯款租金 至原告帳戶之明細、黃憶文與被告配偶之簡訊往來、存證信 函為證(見補字卷第33頁、第35至36頁、第47至48頁、第49 至56頁、第57至69頁、第71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
㈡、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兩造均同意以系爭房 屋原租金即每月43,000元計算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 又被告已給付原告110年9月至11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129,000元(43,000元×3),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3,000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 請求110年9月至11月不當得利部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求 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依同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 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租賃系爭房屋從事童裝販售 ,目前仍有庫存,確需相當時間始能履行,被告表示希望能 在111年4月30日搬遷,而「原告同意」履行期間定為111年4 月30日(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爰依上開規定,酌定被告 應返還系爭房屋之履行期間,以資兼顧。
六、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定有明文,原告供稱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11,890元(見本院卷第30頁),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 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