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王樟銘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雖以在訴外人陳民澤、陳春
光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魚
塭,未為任何隔絕土壤設施即為放置水肥及雞糞等有機廢棄物行
為之人為被告,惟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姓名、年籍資料、身分
證字號及送達地址,而本院依原告所請函詢相關單位,經臺南市
政府農業局110年10月13日南市農漁字第1101236485號函覆:本
局業於110年4月1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案地係為魚苗繁殖場,案
場現況養殖環境管理整潔,並無水肥及雞糞等有機物造成環境髒
亂或惡臭的情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1月15日
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552033號函覆:經查110報案系統,109年至
110年10月21日止海南段559-19、559-20地號魚塭未有傾倒廢棄
物等報案紀錄。是本院調查後,仍無從確認原告之起訴對象為何
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