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69號
TNDV,110,訴,1369,202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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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陳壽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壽郎沈明守間就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溪心段440、440
之1、445、445之1及445之2地號、權利範圍各6分之1之土地於民
國84年4月6日登記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壽郎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對被告陳壽郎有新臺幣(下同)938萬4,969元,及自民
國8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2%計算之利息
,另自8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暨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之債權。被告陳壽郎沈明守
(按:沈明守部分經原告起訴後,兩造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就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溪心段440、440
之1、445、445之1及445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前於84年4月6日設定600萬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4年3月25日起至84
年4月25日止,清償日期為84年4月25日,故系爭抵押權業於
99年4月25日即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復無其他證據證
沈明守曾就系爭債權請求權為時效中斷之行為,並於系爭
抵押權之除斥期間5年内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
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104年4月25日歸於消滅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壽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民法 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 年5 月29日南院勤101 司 執速字第44079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謄 本、被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 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抵押權申請設定登記之資料, 該所除函覆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外,並稱: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資料已逾越保存期限,已依檔案法、機關檔 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銷毀完畢 等語,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0 年10月15日安南地所一 字第1100095005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㈡、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 。普通抵押權需先有債權存在,為擔保債權始得設定抵押權 ,苟於設定普通抵押權之際尚未有債權存在,則抵押權設定 契約因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 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 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 ,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 各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10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曾於84年4月6日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沈明守乙節,有卷附本 院依職權調得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惟依抵押權 從屬性之特性觀之,仍須探究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始 可知系爭抵押權是否已合法成立。而本件原告既已否認被告 與沈明守之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揆諸前揭 判決要旨,自應由被告就該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並未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基上,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陳壽郎沈明守之間之系爭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係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壽郎沈明守 間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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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