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張振欽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張振瑞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附表所示之訴外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
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在其上興建
房屋即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出租
獲取利益,排除伊利用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
同)2,266,889元;另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
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主張被告已無占有使用之權利等
語。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6,88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即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於84年
間建築時,系爭土地為伊及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張木村所共有
,伊已取得張木村同意使用應有部分,伊與張木村間存有分
管契約,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自應受前揭分
管契約之拘束,伊對系爭土地自始有占有權源;又原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所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是
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及附表所示之訴外人共有或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其上現有被告興建系爭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測量圖及被告提
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查,自屬真實。原告主張被告
自始無占有權源或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以
言詞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已無占有權源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告對系爭土
地有無占有權源?應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建築時,系爭土地為伊與張木村共有乙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10年10月6日
南市工管二字第1101206368號函檢送(84)南工局造字第1281
號、(84)南工使字第2725號建築執照資料,系爭建物於84
年3月2日以被告為起造人申請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構造種類
為鋼骨造,建造類別為店鋪,並附有被告與張木村於84年2
月14日共同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載稱原告擬於系爭土地
建築1層鋼骨造建築物乙棟,業經張振瑞(即被告)、張木
村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系爭土地面積3,060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3,060平
方公尺,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1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
效等語,足認被告於系爭建物建築之初即取得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利。
㈡本院對被告闡明上開同意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主
張為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即當庭表示依民法第470條
第1項規定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被
告應返還借用物,及同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未經貸與人同意
允許第三人使用為由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被告則以系爭
建物仍然存在,使用目的顯未完畢;系爭建物之前有出租予
他人,並無不得供他人使用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經查,系
爭建物於84年7月25日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
執照,迄今26年餘,其構造種類為「鋼骨造」,依建築改良
物耐用年數為60年,未逾使用年限,原告未提出系爭建物現
已不堪使用之證據,自難認有借貸目的已完畢之情;又依建
造執照所載建造類別為「店鋪」,出租或供他人使用亦在常
情之內,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張木村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
築系爭建物時有僅專供被告使用之約定,是亦難認被告曾將
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違反其與張木村之約定,而有未經貸
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之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
㈢依上說明,被告於84年間即得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張木村之
同意而基於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取得占有使用權源
,原告係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
412及與附表所示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10,000分之1
,588,自應繼受張木村與被告前揭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法律
關係。而依上開說明,使用之目的未完畢,亦無合法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之事由,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仍然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土地仍有使用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66,889元及
法定利息,並不可採,應予駁回。並由敗訴之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共有人 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比例 原告張振欽 應有部分10,000分之3,412 被告張振瑞 應有部分4分之1 訴外人董旭容 應有部分4分之1 原告張振欽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588 被告張振瑞 訴外人曾張金葉 訴外人張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