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20號
TNDV,110,訴,1320,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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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李穆昌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林政陽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8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就上 開借款被告曾交付現金透過訴外人即被告母親吳靜雯清償借 款,並陸續於108年3月5日、同年4月5日、同年8月20日、同 年9月23日自其所有帳戶各轉匯1萬元予原告清償上開借款, 截至108年9月23日,尚餘借款12萬元未清償,原告得依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尚積欠之借款12萬元。 ㈡原告曾向被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 423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 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並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 ,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 (下稱前案),於前案訴訟過程,原告曾以繳納系爭不動產 貸款之事由,分別於108年10月28日以ATM轉帳匯款2萬元至 被告在玉山銀行所開立之系爭不動產貸款帳戶,另又分別於 108年11月28日、同年12月30日、109年2月3日、同年3月30 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30日 、同年8月30日、同年10月2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6日 、同年月30日、110年2月3日、同年3月1日、同年月30日、 同年5月5日各匯款每筆25,000元,共17筆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因前案既已認定系爭不動產非 原告所有,則原告匯款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合計445,000元



,即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對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尚有借款12萬元未清 償乙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㈡就原告有匯款合計445,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貸款帳戶 之事實不爭執,但上開匯款乃原告為假造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之不法給付目的所為,且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匯款,依民法 第180條第3、4款規定,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⒈前案訴訟原因乃涉及被告父親林茂億與母親吳靜雯於108年9 月2日離婚時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條件,因吳靜雯不滿長子 林家維、次子即被告林政陽林茂億,於108年10月、11月 即一連串對被告等人進行多件民、刑事訴訟。
 ⒉林茂億吳靜雯結婚後,由林茂億經營陽輝汽車材料行,並 由吳靜雯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以營業資金陸續購買多筆不 動產,相關貸款均由吳靜雯林茂億所實際經營之陽輝汽車 材料行營業資金支付,吳靜雯自98年間起與林茂億即已感情 不睦分居,並與原告發展出過從甚密之關係,且有金錢往來 ,甚且原告帳戶亦交由吳靜雯使用。
 ⒊被告於106年間年滿22歲開始至陽輝汽車材料行工作,被告父 、母欲購買房地給被告供結婚成家居住使用,因而由吳靜雯 出面與房仲接洽,之後即由被告與賣方簽約及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 貸款債務則由吳靜雯將被告在陽輝汽車材料行工作之部分薪 資每月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再按月扣繳貸款本金及利息, 吳靜雯於108年10月23日發訊息給被告時,亦有陳述系爭不 動產是要買給被告,並要被告記得繳系爭不動產貸款,而吳 靜雯與林茂億於108年9月2日離婚時亦有協議陽輝汽車材料 行及原登記在吳靜雯林茂億名下之不動產均要陸續移轉登 記給被告和林家維,但吳靜雯陽輝汽車材料行移轉登記予 被告後,即不處理由吳靜雯陽輝汽車材料行名義開給廠商 及客戶之支票,另不動產之貸款亦均不繳納,並於108年10 月25日對被告及林家維提起民、刑事訴訟,其後原告即於10 8年10月28日以ATM轉帳2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貸款帳戶, 再於108年11月13日提起前案訴訟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 登記予被告,並陸續匯款44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顯然 是吳靜雯離婚後因與被告發生上開爭執,乃聯合原告欲取得



系爭不動產而臨訟所為之匯款,其匯款之動機、原因均有所 不法,且明知是無給付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4款之規 定,自不得請求返還。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案 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合計50萬元,尚未清償餘額為12萬元。 ㈡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有轉帳匯款2萬元,另又分別於108年11 月28日、同年12月30日、109年2月3日、同年3月30日、同年 4月30日、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30日、同年8 月30日、同年10月2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6日、同年月 30日、110年2月3日、同年3月1日、同年月30日、同年5月5 日各匯款25,000元至被告帳戶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共 計445,000元。
 ㈢原告前於108年11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為由,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予原告,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14號返還借名登記 事件審理後,於109年12月16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 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2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後,經原告於110年5月19日具狀撤回 上訴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1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尚餘12萬元未 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訴 請被告返還12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45,00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經查,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終止借名登記 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參該判決即明,並經 本院職權調卷核實,堪以採信。又原告主張因繳納系爭不動



產貸款而匯款至被告貸款帳戶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合計445, 00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因借名之給付 目的已不達,而致被告獲有上開清償貸款債務之利益,自屬 可採,依上開說明,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45,000元 ,即無不合。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所有,原告並無繳 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債務,係與訴外人吳靜雯共謀欲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才臨訟為上開匯款,原告依民法第180條第3 、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①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 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明定,惟所謂明知 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 務而為給付者而言。查原告係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買受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給付,而於前案繫 屬前及審理期間陸續匯款至系爭不動產貸款帳戶繳納貸款, 斯時就系爭不動產究為何人所有之爭點,尚待釐清,難認其 匯款時明知其並非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人,無須負擔系爭不 動產貸款債務而仍為給付,而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情形, 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②又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指給 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乃因受損人之給付 原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 ,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使然。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吳 靜雯與被告間有其他民、刑事訴訟資料,但上開資料僅足以 證明吳靜雯之證詞難期公正,尚不足以證明吳靜雯與原告有 何不法之情事,被告亦未提出原告上開匯款係有構成何不法 情事,徒以主觀之懷疑即主張原告上開匯款係屬不法原因之 給付,尚難憑採,被告既未證明被告上開匯款有何不法之原 因,則其以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抗辯原告不得向其請求 返還上開匯款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12萬元、不當得利445,000元,共計56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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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