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71號
TNDV,110,訴,1271,202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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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郭育凱
法定代理人 郭士榮

訴訟代理人 葉瓊月
被 告 謝長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6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 訟中變更本金金額為502,47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知悉其子即未滿18歲之少年謝宏杰(民國 00年0月生)遭未滿18歲之原告(92年7月生)毆打,遂於11 0年5月7日凌晨1時13分許,至原告位於臺南市西港區居所, 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雙側臉部鈍傷、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症狀,並出現焦慮及失眠症狀。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768元及精神慰撫 金499,710元,合計502,47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2,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藥費2,768元沒有意見,但伊只有 打原告2個巴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99,710元實屬太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35頁):



 ㈠被告因知悉其子即未滿18歲之少年謝宏杰(92年7月生)遭未 滿18歲之原告(92年7月生)毆打,遂於110年5月7日凌晨1 時13分許,至原告臺南市西港區居所,徒手毆打原告臉部, 致原告受有雙側臉部鈍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害 。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860號判決被 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59日,被告上訴後復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㈢被告對原告支出醫藥費2,768元不爭執。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9,710元精神慰 撫金,有無理由?是否適當?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經過,係原告與謝宏杰二人間先於110 年5月7日凌晨0時許,在原告西港區居所,因感情糾紛發生 口角爭執,原告於過程中曾徒手毆打謝宏杰左側臉頰,謝宏 杰搭乘計程車返家後,被告看見其臉上的傷,詢問後得知是 原告所為,便立即獨自駕車前往原告西港區居所找原告理論 ,原告雖一直向被告道歉,然被告因不能接受其子與原告為 情侶關係,忍不住氣而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雙側 臉部鈍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等情,業據兩造、謝宏 杰、訴外人即原告與謝宏杰之同學鍾宛螢楊宜儒、郭人豪 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在案(刑事案件警卷第3至23、37至4 5、51至61頁)。另原告於110年5月12日因焦慮、失眠,而 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就醫,並經診斷患有焦 慮的適應障礙症,後又陸續於同年5月19日、6月9日、6月30 日、7月28日、8月4日就醫,醫師囑言宜續回門診追蹤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就醫收據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7、23至35頁)。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具有一定智識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遇子女與同儕發生糾紛,不思理性開導 勸解、聯繫原告父母以共同解決、洽詢學校教師或輔導機構 協助、或報警循正當司法程序處理,僅憑一時氣憤,深更半



夜跑至原告西港區居所問責,原告已向其道歉,其仍徒手毆 打原告。被告之行為,除使自身陷於民刑事糾紛外,亦對包 含其子女在內之未成年人展現了以暴制暴的不當身教,同時 造成原告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自得向其請求精 神慰撫金。兼衡原告現為科技大學一年級學生、無工作收入 及負債(本院卷第94頁),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夜市 擺攤、育有3子(本院卷第135頁),及兩造108、109年度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二人身 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0 00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 費2,768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2,7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9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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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