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洪傳再
洪興財
洪寶瑞
洪登順
洪瑞彣
張洪素鳳
洪婉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傳再應就被繼承人洪作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洪作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洪傳再對原告負有汽車貸款及信用 卡債務,至今尚積欠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53,426元及 信用卡172,289元之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被告洪傳再之父 洪作字於民國104年8月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經查詢後獲知被告均無拋棄繼承之 情形,然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於分割前仍為被告 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被告既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 為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代位被告洪傳再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遺 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告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7分之1分割 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傳再對原告負有汽車貸款及信用卡債務,至 今尚積欠汽車貸款153,426元及信用卡172,289元之本金及其 利息未清償,被告洪傳再之父親洪作字於104年8月8日死亡 ,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為洪傳再之繼承人,應繼分各 為7分之1,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735 號、105年度司促字第111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 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4年10月22 日南院崑家厚104年度司繼字第2206號公告、洪作字之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調字卷第18至50頁、 第103至177頁),並有本院調取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 局110年7月29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101125124號函檢送 之洪作字遺產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7至 7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 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 登記,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5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若 為繼承之應繼分者,因應繼分之法律性質,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 之權利比例,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 分,是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成前,特定公同共有物尚無 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應俟遺產分割事宜辦妥後,再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 序為宜。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 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 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是以,原告既為被告洪傳 再之債權人,因被告洪傳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分割 系爭遺產,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告洪傳再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係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係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又衡酌法 律制度之規範體系架構,當事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係 藉由實體法依據為規範;如債務人未履行其義務者,債權人 為保護其私法上權利,須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司法審判 機關確定其權利之存否;如債權人獲得勝訴給付判決後,債 務人並未自動履行其給付義務時,此際債權人則須藉由司法 執行機關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滿足其已確定之私權。是 以,揆諸前揭權利保護規範體系所形成之法秩序可知,債權 人之權利並非單憑實體法規範即得以實現,尚須藉由訴訟法 及強制執行法之支撐,始得建構完整之權利保護制度,落實 權利保護之規範目的。因此,債務人未就屬遺產之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 如此將導致債權人難以就該不動產獲償以實現其債權。審究 當事人於成立債之關係後,依債之本旨,債務人對於債權人 負有使債權人實現權利之協力義務(附隨義務),再者,辦 理繼承登記事宜,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是於債 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 應認債務人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 債權人自得以一訴併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準此,原告 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請求被告洪傳再應就被繼承人 洪作字所遺之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依照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至其餘被告並非原告之債務人, 對原告自不負有前述附隨義務,且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2 0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被告洪傳再可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無 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其餘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部分,除於法無據外,亦無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㈣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 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 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再者,公同關係存續中, 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 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 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 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被告 應繼分即各7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案 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 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 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 此權益,倘被告希望保留本件洪作字之遺產,於被告洪傳再 出售其就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之規定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權利存在,其餘被告如行使 優先承購權,仍可保留系爭遺產之完整性。從而,本院審酌 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 認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即各7分之1分割 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洪傳再應就被繼承人洪作字所遺之系爭遺產為全體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請求除被告洪傳再以外之其餘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 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 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 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為 達成代位被告洪傳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目的,則本件訴 訟利害關係之比例,應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之利害關係定之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原告係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務人即被告洪傳再之遺產 分割請求權,則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而應由原告按 被代位者即被告洪傳再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
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作字之遺產
編號 土 地 權 利 範 圍 1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3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6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7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洪作字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洪傳再(被代位人) 1/7 2 洪興財(被告) 1/7 3 洪寶瑞(被告) 1/7 4 洪登順(被告) 1/7 5 洪瑞彣(被告) 1/7 6 張洪素鳳(被告) 1/7 7 洪婉媮(被告) 1/7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7 2 洪興財(被告) 1/7 3 洪寶瑞(被告) 1/7 4 洪登順(被告) 1/7 5 洪瑞彣(被告) 1/7 6 張洪素鳳(被告) 1/7 7 洪婉媮(被告)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