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林朝憲
林啓昌
林振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黃春富 籍設臺南市○○區○○里0鄰○○0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 應自門牌臺南市○○區○○里00鄰○○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所有權歸屬原告,並將房屋交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捨棄聲明㈠其中關於「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原告」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經營餐廳,於民國75年8月20日向訴 外人林研、林耀東、林王水盛3人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同段2849-2地號、同段1666地號土地3筆(下各以地 號稱之)建築房屋,並簽訂土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75年12月20日起至80年12月20日止,為期5年 ,每年租金13萬元,須於每年12月20日以前給付當年份租金 ,如未按期繳付,視同取消合約,承租人即被告應於3個月 內自動拆除地上物並搬遷,如超過3個月仍未拆除,地上物 歸屬出租人所有。被告承租上開3筆土地後,僅在2849地號 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但因經營不善,未依約定給付租金, 於78年間前往大陸地區,人間消失,將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 林文正使用迄今,惟林文正從未給付租金。又原出租人林研 已於82年間死亡,其子林玉柱繼承其所遺留2849地號土地後
,於110年3月9日將該筆土地全部出售予原告3人,於同年月 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原 告繼受林研之出租人地位。另原出租人林耀東於109年7月20 日死亡,其所遺留2849-2地號土地由原告3人於110年2月20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林耀東本於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 或義務自應由原告繼承。爰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1148條 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5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房 屋及給付起訴前5年租金,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由被告租地興建,現由林文正占有使用中: 原告主張被告於75年8月20日向訴外人林研、林耀東、林王 水盛承租2849地號土地、2849-2地號土地、1666地號土地建 築房屋,用以經營餐廳,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75年12月20日起至80年12月20日止,每年租金13萬元,須於 每年12月20日前給付當年份之租約,若未按期交付,視為取 消合約,被告應在3個月內自動拆除地上建物,如超過3個月 仍未拆除,地上建物歸屬出租人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房屋105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1-27頁)。又系爭房屋初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嗣 訴外人林文正於103年10月申請自103年7月起代為繳納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黃春富使用人林文正,此有臺南市政 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0年8月20日南市財佳字第11028080 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現在實際使用人為林文正(見本院卷第128頁)等情相符,堪 認系爭房屋由被告租地興建,現由林文正占有使用中之事實 ,為真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被告與土地出租人林研、林耀東、林王水盛約定,如未按期 交付租金,視為取消系爭租約,被告應在3個月內自動拆除 地上建物,如超過3個月仍未拆除,地上建物歸屬出租人林 研、林耀東、林王水盛所有,此觀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自 明,依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則系爭租約業已終止 ,被告未在3個月內自動拆除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事實處 分權已歸屬於出租人即林研、林耀東、林王水盛所有。又林 研已於82年間死亡,其子林玉柱繼承其所遺留之2849地號土 地後,於110年3月9日將該筆土地全部出售予原告3人,於同
年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林耀東於109年7月20日 死亡,其所遺留之2849-2地號土地由原告3人於110年2月20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另林王水盛所有之1666地號土地 則輾轉出賣予訴外人蘇玫芳所有,此有上開三筆土地異動索 引、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6、97-101頁 ),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林研、林耀東死亡後, 由林研之全體繼承人、林耀東之全體繼承人、林王水盛所共 有。原告為林耀東之繼承人,固因繼承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處分權人,但依原告主張,其係向林研之繼承人林玉柱買 受「2849地號土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向林研之全體 繼承人買受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則原告主張其因買受「 2849地號土地」而當然取得林研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即非有據。再者,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人除有 原告及林研之全體繼承人外,尚有林王水盛,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共有人代全體共有人請求返還共有物,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即應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而不得請 求返還予自己,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難認有據。原告依據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1148條之規 定及系爭租約第5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顯屬無據。
⒉又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 人、或基 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 ,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定有明文;受僱人、 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 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 文。類此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 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現由 訴外人林文正占有使用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並未主張林文正與被告間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28頁),自難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屋 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殊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無理由: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承租土地後,未依約給付租金,以每年租金13萬元計算, 請求起訴前五年土地租金6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 惟查,被告與訴外人林研、林耀東、林王水盛於75年間就28
49地號、同段2849-2地號、同段1666地號土地3筆訂立租約 ,約定租期自75年12月20日起至80年12月20日止,為期5年 ,每年租金13萬元,原告係於110年3月31日因買賣取得2849 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10年2月20日因分繼承取得同段2849-2 地號土地所有權,已如上述,原告並非1666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此有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卷第65-66頁、1 01頁),依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土地租金,於78年間 前往大陸地區,人間消失乙節,則被告與訴外人林研、林耀 東、林王水盛訂立之系爭租約應於80年12月20日租期屆滿前 已經終止,原告既未擧證證明兩造間另有訂立租賃契約,自 難認定被告有向原告承租土地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0年8月13日回溯5年之土地租金65萬元,於法無據,不能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1148條、系爭租約 第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並給付自110年8月13日回溯5年土地租金共65萬元,並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0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